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徐永誠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鄭彩堂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362萬2,008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2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35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界回復登記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於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地界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54萬7,760元本息。復稱:系爭土地經彰化地政原測量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其後測量面積僅剩189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一第14、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補充為:被上訴人彰化地政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界回復登記如彰化地政於94年6月30日測量之地界所示,並將面積標註為198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71、72、217、218、236至238頁),並撤回備位之訴(本院卷二第355、
359、360頁)。再於上訴第三審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稱:其請求回復登記增加之面積應為9平方公尺等語。堪認上訴人就先位聲明第2項爭執之土地面積為9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萬9,112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7頁)為證,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62萬2,008元(3,000,000元+622,008元【69,112元/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622,008元】=3,622,008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7,760 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萬2,008元。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2萬2,008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6,937元、5萬5,405元、5萬5,4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6,145元(原審卷一第168頁)、5萬4,217元(本院卷一第23頁)、4萬6,050元後,尚分別不足792元(36,937-36,145=792)、1,188元(55,405-54,217=1,188)、9,355元(55,405-46,050=9,355)。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