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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8號上 訴 人 劉淑貞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訴訟代理人 張椀婷

鄭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鄉○○法定代理人 林保玲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先提出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民國110年6月28日110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6日110年度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通知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5-168、187-193、195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芳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和炉,嗣變更為林保玲,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9-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上路與產業道路(下稱D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致系爭機車受損,伊並受有右骨盆骨折、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系爭交岔路口各道路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道路(下稱A、B、C、D道路)分別為新上路(彰156鄉道)、新上路(彰156鄉道)、新上路58巷(村里道路)、產業道路(村里道路)。C、D道路同屬芳苑鄉公所轄之村里道路,均應為支線道,C道路設置有讓路標誌,D道路原亦設有讓路標誌,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毀損,僅留存部分鐵桿,芳苑鄉公所為D道路主管機關,遲未修復,自屬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如D道路原即未設有讓路標誌,芳苑鄉公所未於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有應設置未設置之欠缺。又因芳苑鄉公所前述對公共設施之保管或管理之欠缺,致使○○○無從判斷其行駛支線道,未禮讓行駛幹線道之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芳苑鄉公所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95萬5341元之損害,扣除伊已受領○○○賠償之63萬2038元,尚有532萬3303元未受賠償。另為免掛一漏萬,併將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列為本件請求對象。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32萬3303元本息,且各被上訴人之給付間構成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鄉公所應給付上訴人532萬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彰化縣政府抗辯:D道路屬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村里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規定,管理機關應為芳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並非D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道路管理機關就其轄管道路之道路附屬設施應一同管理,標誌既屬道路附屬設施,即應由道路管理機關芳苑鄉公所負責設置、管理及維護。故彰化縣政府非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000號(下稱前案)判決亦未認定系爭交岔路口有何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遲至110年7月始以國家賠償請求書為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彰化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前案判決已就上訴人各該請求項目及金額為認定,並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63萬2038元,○○○此部分賠償金額應予扣減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彰化縣警察局則以:依交通部111年3月10日交援公字第00000

00000號函復內容及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並非D道路之交通標誌設置及管理維護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D道路在本件事故發生時設有讓路標誌,系爭交岔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並無欠缺;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D道路是否設置讓路標誌亦無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之損害已因○○○之賠償而填補損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芳苑鄉公所抗辯:村里道路之主管機關固為芳苑鄉公所,但

村里道路非屬公路法所規範之道路,而無公路法第58條設置標誌規定之適用;且D道路原即無設置讓路標誌,自無管理欠缺之情事。又讓路標誌性質上為禁制標誌,不屬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所定交岔路口應設置之警告標誌,且系爭交岔路口南北縱向與東西橫向道路寬度相同,車流量不大,接近交岔路口約10公尺均劃有雙黃實線、路口設有減速跳動路面、於C道路設有讓路標誌,可見系爭交岔路口已適當設置交通管制措施,基於行政裁量權,未在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亦未違反同規則第59條規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與○○○未遵守減速慢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D道路是否設置讓路標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損害已經前案判決確定,由○○○賠償完畢而受填補。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遲至110年6月10日始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552-55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D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於注意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A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機車受損,上訴人受有右骨盆骨折、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突出、下背挫傷合併椎間盤裂傷等傷害(即本件事故)。

㈡A、B道路為新上路(即鄉道彰156);C道路為新上路58巷,D道路為產業道路,C、D道路均為村里道路。

㈢○○○因本件事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彰化地院及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判命○○○應給付上訴人63萬2038元確定,上訴人已受領○○○賠償63萬2038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1日以書面向芳苑鄉公所、

彰化縣警察局請求賠償。彰化縣警察局以110年7月7日彰警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訴人書面請求函轉彰化縣政府。

嗣彰化縣○○鄉○○○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政府以110年8月26日110年賠議字第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均拒絕賠償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㈠D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管理機關為何?㈡D道路原本是否設有讓路標誌?如有,被上訴人就該標誌之設

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如無,被上訴人未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是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㈢本件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D道路是否設有讓路標

誌或停車再開標誌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業經○○○賠償而填補

,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芳苑鄉公所為D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㈠按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

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路交通標誌之管理權責單位乃為公路主管機關,亦即公路主管機關除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參見公路法第1條規定)外,就公路上各項附屬設施,亦同負管理之責。

㈡經查,D道路為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公路(公路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前揭原則一同定之。而查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自養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二、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原審卷二第219-220頁),已明定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道路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再交通部111年3月10日交授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揭:彰化縣芳苑鄉內村里道路依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含附屬設施)之管養屬芳苑鄉公所權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03-304頁),且芳苑鄉公所亦不爭執其為D道路之主管機關乙情(本院卷第141頁),則芳苑鄉公所既為D道路之主管機關,依前揭說明,關於D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自屬芳苑鄉公所之權責。故芳苑鄉公所為D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堪以認定。芳苑鄉公所以村里道路並無公路法第58條之適用為由,抗辯其非D道路交通標誌之管養機關,並無足採。

㈢依此,D道路交通標誌之設置及管理養護機關既為芳苑鄉公所

,則關於D道路之道路標誌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自與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無涉。上訴人以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政府為本件事故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芳苑鄉公所未即時修復D道路之讓路標誌,抑或未於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而致發生本件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芳苑鄉公所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並無證據足證D道路原設置有讓路標誌,難認芳苑鄉公就

此有何就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可言:上訴人主張D道路原設置有讓路標誌,該標誌已毀損而遲未修復云云,固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8年5月23日攝影之航照圖(附於原審卷二證物袋)及D道路路旁鐵桿照片(原審卷一第135、137頁)為證。惟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並無從辨識D道路設置有讓路標誌誌。又依D道路照片所示,雖可見該路旁與水溝臨界處有一小截鐵桿,但該鐵桿究係交通標誌毀損後所留存,或係私人設置之廣告物或工程設備之殘留,抑或單純供相鄰農田生產使用設備所遺留者,亦無從僅依該照片為判斷。再者,讓路標誌應設於距離路口5公尺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觀之C道路讓路標誌之設置位置,乃對應於該路口雙黃實線標線中段處(原審卷二143頁),核與D道路該鐵桿坐落位置,係對應於該路口雙黃實線標線之後(原審卷二第145頁),明顯有所不同,則依C道路讓路標誌與D道路鐵桿坐落位置加以比對,即可知D道路之鐵桿坐落位置距離該路口應已超過5公尺,而非屬讓路標誌。是上訴人以該D道路路旁之小截鐵桿,即謂D道路原設置有讓路標誌,芳苑鄉公所有疏於修復該標誌之管理欠缺云云,洵非可採。

㈢芳苑鄉公所未在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難認有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亦不生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問題:

1.上訴人另主張A道路為鄉道,D道路為村里道路,而同為村里道路之C道路既設置有讓路標誌,D道路亦應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芳苑鄉公所未在D道路設置該等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云云,亦為芳苑鄉公所所否認。

2.經查:⑴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及「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項、第172 條第1項及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幹線道、支線道之劃分,「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讓路線」及「閃光紅燈」號誌等設施,均係設於支線道之行車方向,若道路設有上述設施時,則可據以區分幹線道、支線道。而交通部111年3月10日交授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載:「道路幹、支道之判斷標準:經查內政部及本部共同頒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以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及『停』、『讓』標誌與標線予以區別」等語(原審卷二第303-304頁)。依此足認道路支線道與幹線道之劃分,應以相關標誌、標字及號誌為判斷,非以道路所轄機關或寬度為區分之標準。上訴人以C、D道路均為村里道路,據以主張D道路亦為支線道而應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云云,已無足採。上訴人另提出芳苑幸福公車路線(本院卷第51頁),以A道路為幸福公車行經路線為由,主張A道路即為主幹道云云,亦無足採。

⑵況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

第1項前段固分別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三、交岔路口。」、「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惟此係就「警告標誌」設置之相關規定(見同規則第一章第二節規定)。而同規則第58、59條所定之停車再開標誌、讓路標誌,性質上均為禁制標誌(見同規則第一章第三節規定),不在前開規定規範範圍。故上訴人主張芳苑鄉公所未在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及第30條第4項關於得免設岔路標誌之規定,亦非可採。

⑶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D道路為支線道,則上

訴人主張芳苑鄉公所未於D道路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第30條第4項、第59條規定,而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屬無據。況且,芳苑鄉公所是否有應設置上開道路交通標誌而未設置之情形(見後述),此亦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應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芳苑鄉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再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000號裁判要旨參照)。除非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併諸參照)。㈤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規定:「道路於

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第7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第59條規定:「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

㈥系爭交岔路口行車速限非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原審卷二第29-77頁)。

且系系爭交岔路口於105年度未發生交通事故,106年度發生交通事故1起,有彰化縣警察局提出之統計表足憑(原審卷二第173頁)。上訴人雖主張依道安資訊查詢網所示,系爭交岔路口車禍件數為0件,與彰化縣警察局上開統計表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7頁、第49頁),然縱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可認系爭交岔路口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內,並無5次以上之交通事故紀錄。故亦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設置停車再開標誌之必要。

㈦另按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所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4 條規定意旨參照),因此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之,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賦與一般人民對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等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又主管機關公務員對應否設置讓路標誌、停車再開標誌或閃光紅燈等設施,非無裁量餘地。而上訴人就芳苑鄉公所就D道路之交通標誌設置判斷,有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或其判斷、裁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故意或過失情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應尊重主管機關本於專業之決定。況且,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為左方車,○○○駕駛之車輛為右方車,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亦為前案所認定,並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可見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是否設置無關。

㈧據此,本件上訴人對於芳苑鄉公所於系爭交岔路口設置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芳苑鄉公所就D道路是否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既應審酌道路實際狀況視需要而為,非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人民縱因芳苑鄉公所於該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更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D道路未設置讓路標誌或停車再開標誌,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芳苑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不合。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鄉公所給付532萬3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