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大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祥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英峯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木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雖已逾上訴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3年12月9日簽立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被上訴人以總價美金28萬8570元向上訴人訂購「木模及負模」1套價值美金4萬2450元(下稱系爭木模具)、「鑄件毛胚及加工」6套價值美金24萬6120元。嗣因上訴人遲未履約交貨,被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5日寄發台北中崙郵局第1275號存證信函催告,兩造於105年10月5日簽立「遲延交貨約定」。後上訴人僅交付鑄件3套,兩造遂於106年11月2日另簽立鑄件委託加工終止合約(下稱系爭終止合約),而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約定系爭木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14日寄發台北西松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重申系爭木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太平竹子坑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訴外人○○○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主張為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因而拒絕返還等語。
㈡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合約時,已達成系爭木模具所有權讓與之
合意,並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木模具,被上訴人則取得系爭木模具之間接占有以代現實交付。是被上訴人確已為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又系爭合約中之「二、買賣價格」項次2、3所示之「鑄件毛胚」、「鑄件毛胚加工費」部分,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中之「二、買賣價格」項次1所示之「木模及負模費」部分,則屬提供上訴人加工製造鑄件使用,重在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如認系爭木模具尚未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3日給付上訴人木模具費用美金4萬2450元,則被上訴人無論係依承攬關係,或依買賣關係,均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爰先位依承攬關係所生之定作物交付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裁判;備位依買賣關係所生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代理香港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簽立:
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英峯係訴外人○○公司派駐臺灣之員
工,因○○公司具陸資身分,方透過被上訴人形式上簽立系爭合約。契約首行記載被上訴人係受○○公司委託之旨,且第8條約定收貨人為○○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係受○○公司委任、委託或代理而訂約,實際出資及委託上訴人為鑄件加工者係○○公司,○○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真正權利人,系爭木模具屬實際出資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為無理由。
⑵兩造、被上訴人與○○公司分別簽立終止合約,嗣上訴人再與○
○○公司就剩餘3套鑄件簽立另份「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且○○公司於106年9月間、10月27日各追加1套鑄件,上訴人均透過李英峯向○○公司報價,並於106年10月、11月2日分別與○○○公司簽立另份「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原剩餘之3套鑄件及後續追加之2套鑄件,均係由系爭木模具製造完成,足證系爭合約之形式及實質權利人均為○○公司,系爭木模具屬○○公司所有,故○○○公司繼續使用以製造包裝機鑄件。
㈡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合約係被上訴人無權代理行為:
⑴被上訴人與○○公司分別簽立終止合約僅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3套加工包裝機鑄件予○○公司之義務,並無○○公司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木模具主張權利之約定。又該份終止合約之標的物乃為「鑄件」而非「木模具」,更未表示系爭木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足證○○公司並未同意系爭木模具歸被上訴人所有。○○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出具一份聲明表示李英峯為其員工且已於107年9月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系爭終止合約記載系爭木模具屬被上訴人所有,顯逾被上訴人為受任人所得行使之權限,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終止合約為無權代理,未經○○公司承認,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非系爭木模具之所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
⑵上訴人收受○○○公司寄發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049號存證信函
表明系爭木模具為○○○公司所有,相關權義關係既未釐清,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受○○公司委任或代理○○公司而簽立系爭終止合約,惟上訴人受○○公司告知被上訴人與系爭木模具無關,則上訴人自無將系爭木模具交付被上訴人之理。○○公司既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契約,更由○○○公司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李英峯之佣金及不再對木模具主張權利之代價,則被上訴人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⑴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木模具返還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⑶原判決第1項於被上訴人以4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22萬5531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⑷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㈣被上訴人就其原審判決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木模具返還附帶上訴人。
㈤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㈠兩造有於103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
㈡兩造有於105年10月5日簽立遲延交貨約定。
㈢兩造有於106年11月2日簽立系爭終止合約。
㈣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14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第77號存證信
函,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有於109年9月29日寄發臺北西松郵局2270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委由傅○○律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3日依鑄件委託加工買賣合約給付木模價金美金4萬2450元。
㈥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加工包裝鑄件3套(收貨人為○○公司)。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交付3套加工包裝之鑄件,被上訴人分別
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美金3萬3806元,106年2月16日匯款美金8萬2040元,合計美金11萬5846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28萬3057元,106年2月16日匯款40萬739元,合計68萬3796元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太平竹子坑郵局63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木模具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
依定作物交付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
系爭木模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代理○○公司與上訴人訂立,
契約當事人為○○公司與上訴人,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為○○公司,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
由?㈥上訴人抗辯○○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契約終止後之請求
權人為○○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詳言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內容記載:「祥湛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為香港商○○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加工包裝機鑄件一批,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買賣條件如下」,而末頁則書載:「甲方:祥湛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英峯;乙方: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大和」,其上並分別蓋用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在系爭合約末頁(見原審卷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則從形式觀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任系爭合約甲、乙雙方之事實甚明;又參諸系爭合約所載木模及負模費美金4萬2450元,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予上訴人,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合約於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後續亦係被上訴人履約匯付系爭木模具之款項,足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其與上訴人訂立等語,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公司就系爭合約履約過程均有派員參與,被
上訴人係代理○○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王○○與○○○公司工程師蔡○○,及○○公司工程師胡○○微信聯繫内容、李英峯與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為證(原審卷卷二第61頁、第65頁至第112頁),且舉證人蔡○○為證。然查:
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且按而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首頁雖載有「祥湛國際有限公司『為香港商○○國際有限公司』委託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包裝機鑄件一批」,並於契約中記載「八、收貨人:○○國際有限公司」。然衡以三角貿易是現代國際貿易常見的交易型態,境外公司基於法令限制、稅賦考量、商業便利或其他原因,透過在國內之貿易商向國內之廠商進行下單、履約、驗收、付款等業務甚為常見,倘國內之貿易商以自身名義與廠商訂立契約,而境外他公司未顯名於契約中,基於契約之文義解釋,該他公司仍非締約主體。綜觀系爭合約中並無表明被上訴人為○○公司代理人之意旨,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係代理○○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合約,並無代理○○公司之意思,自難認○○公司為系爭合約之締約主體。且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延遲交貨約定」內容為「祥湛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傑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加工包裝機鑄件一批」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9頁),亦明文記載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本件加工,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為○○公司委託上訴人之記載。再者,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僅係代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何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終止合約外,又另與○○公司簽立鑄件委託加工終止合約(下稱加工終止合約,本院卷第231頁),而非簽立終止代理權協議。且細譯系爭終止合約與加工終止合約,其中系爭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木模具約定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公司所簽立之加工終止合約中並未就系爭木模具之權利歸屬有所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訂立系爭合約,尚難僅憑系爭合約有記載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記載,逕認被上訴人係代理○○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
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公司均有派員參與,
足見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為○○公司,且為兩造所知悉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王○○與○○○公司工程師蔡○○,及○○公司工程師胡○○3人微信聯繫内容,係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與○○○公司間另行成立加工鑄件契約之履約通聯記錄,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代理○○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且參諸李英峯於106年10月5日寄發給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上訴人交貨檢驗處理方式,另上訴人公司對○○公司之報價單(見原審卷卷二第117頁),亦為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與○○○公司另行成立之加工鑄件契約,李英峯與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王○○之對話紀錄,亦係針對○○○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關於圖號YB45.01.050-1鑄件箱體之其他加工鑄件委託案件所為討論,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不同,且上訴人亦自陳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方與○○○公司就其餘未完成工作重心訂立契約,顯見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及○○○公司所訂立之合約,分屬不同之契約,自難僅憑不同之委託契約,遽認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代理○○公司簽立。至證人蔡○○於原審雖證稱李英峯為○○公司員工,且與上訴人公司間新合作關係,是由其與一位大陸技師胡先生一起去找傑浩公司談的。但是我們去找傑浩公司談的時候,並不是成立新的木模生產契約,而是針對浩公司原本已經生產的木模權利歸屬進行商談。要求傑浩公司要把所持有的木模交付給我和○○公司所合作成立的新公司就是○○○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94頁、第295頁),然證人蔡○○亦證稱其並未參與系爭木模具約定交由上訴人生產之過程,且其是聽○○公司負責人金先生及苗栗捲菸廠的鄒總經理說李英峯為○○公司員工,其無其他資料確認李英峯為○○公司員工,老金(即○○公司負責人)在106年4、5月間有跟其提到祥湛公司的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老金表示當初就是為了台灣的業務,所以請李英峯成立祥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94頁、第297頁),是被上訴人公司縱為○○公司為負責臺灣業務而成立,然仍無從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合約係代理○○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況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目的既為便利○○公司在臺灣之業務進行,益徵被上訴人係獨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執行相關業務甚明,否則直接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合約即可,何須另行由被上訴人公司以○○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是證人蔡○○前開證述,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代理○○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其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先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木模具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依定作物交付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均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木模具之關係為承攬,且為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模具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物等語
。然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究為買賣抑承攬或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端視兩造於締約時,所預期之給付目的,係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抑或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而定。經查,系爭合約載明「買賣標的:鑄件一批共6套,每套包含6個鑄件」,於「二、買賣價格」中則將系爭木模具與鑄件分別列表計價,並於「九、驗收標準」載明「乙方完成負模製作,電子郵件通知甲方於7日內派人驗收,甲方同意驗收後出具驗收合格書,乙方開始進行鑄件毛胚製作。甲方逾期未派人勘驗,視同合格驗收」,另於「十二、付款方式」載明「簽約後3日內,甲方支付100%木模及負模費;每批鑄件毛胚加工完成驗收後出口前,甲方支付100%鑄件毛胚及鑄件毛胚加工費」。可見兩造於系爭木模具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由上訴人先行開發製作系爭木模具,再由上訴人依訂單內容,以系爭木模具製造鑄件後交付鑄件予被上訴人,參以證人蔡易謀於原審證稱:一個模具大約可以生產30套的鑄件就會報廢等語(原審卷卷二第298頁),堪認被上訴人支付一次模具費用予上訴人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先占有,以作為重複利用系爭木模具製造鑄件之目的。客觀上足認兩造之締約意思,重在契約標的物木模具及鑄件財產權之移轉,揭諸前開說明,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木模具亦著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而成立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作物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即屬無據。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終止合約,約定系爭木模具之
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木模具之間接占有,並由上訴人繼續保管,故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4號、第271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製造系爭木模具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係作為上訴人繼續施作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加工鑄件所暫時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由上訴人先占有以代交付之約定存在,又觀諸系爭終止合約雖記載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100%木模具費用,整套木模具所有權歸被上訴人所有,但並未提及木模具交付之相關內容,且無任何關於系爭木模具係由上訴人占有以代交付之約定,至多僅足認兩造合意系爭木模具為被上訴人出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木模具所有權最終應歸屬被上訴人,尚難認兩造確有藉系爭終止合約之簽立而達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木模具所有權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之約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占有改定方式,業已取得系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云云,難認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基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均屬無據。㈢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為有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間就系爭木模具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且就被上
訴人業已就系爭木模具支付價金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付清系爭木模具費用,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交付系爭木模具於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即屬有理。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合約,○○公司始為系
爭木模具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合約終止後之請求權人為○○公司,惟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縱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公司與金易明公司間、抑或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間於系爭合約及系爭終止合約外存有其他契約關係,亦僅於個別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負有交付系爭木模具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生影響,上訴人徒以○○公司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拒不交付系爭木模具,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模具,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木模具,應屬可採。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備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仍無理由,其附帶上訴亦應予駁回。
八、末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公司與○○○公司間合資約定備忘錄之見證人陳○○,待證事實為○○公司與○○○公司間訂有合資約定備忘錄,且原審證人蔡○○之證述為真實。然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縱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間存有其他法律關係,亦僅於個別之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權契約效力,本院既已基於卷內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則上訴人與○○公司及○○○公司間有何約定,容與本件無涉,且證人蔡○○並未參與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訂立,亦據證人蔡○○於原審證述明確,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並提出○○公司聲明為據(本院卷第229頁),惟○○公司聲明書係屬私文書,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就此,上訴人聲請鑑定○○公司聲明文書之真偽,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送鑑原本,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系爭木模具編號 內容標示 備註 1 箱體鑄件編號YB45.01.050-1 原審卷一第165-171頁 2 箱體鑄件編號YB45.05.001-1 原審卷一第173-179頁 3 箱體鑄件編號YB45.06.002-1 原審卷一第181-183頁 4 箱體鑄件編號YB45.07.007-1 原審卷一第185-187頁 5 箱體鑄件編號YB45.07.008-1 原審卷一第189-191頁 6 箱體鑄件編號YB45.09.010-5 原審卷一第193-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