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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被上訴人 施建章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上訴人 施議永

施江山施建福施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施江山、施建福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7年○○字第00000號)。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施江山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7年○○字第00000號)。㈢施建福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7年○○字第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施議永、施江山、施建福、施淑貞(下稱施江山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施建章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5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34萬9795元、利息37萬769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2,802元,合計73萬791元】,被上訴人之父施玉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施建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卻於107年12月25日與其他被上訴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將施玉柱所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施江山繼承,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施建福繼承。伊於109年12月30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始知悉上開系爭分割協議,而施建章已無其他財產可為清償,其放棄對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協議係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財產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施江山、施建福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⒊施江山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7年○○字第00000號)。⒋施建福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收件字號:107年○○字第00000號)。

二、施建章則以:伊等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以繼承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非單純財產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對象。且施玉柱之遺產於伊等協議分割以前,屬於伊等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施建章之個人財產,而系爭分割協議亦僅係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施建章之不利益,與施建章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與民法第244條要件不符。又上訴人對伊之債權係受讓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貸款時,評估之條件係施建章個人還款資力,並不及於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民法第244條保護範圍應不包含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又系爭分割協議屬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若抽離其中一人,即難成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不可分,上訴人不得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此外,施建章自82年前往中國經商時起,以及回台後於94年成立晟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安公司),因周轉不靈多次向施江山、施建福借款,嗣更於95年間因離婚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亦須生活開支,故先後向施江山、施建福借款分別逾126萬4000元、243萬元,因施建章無力償還,方以其應繼分分配予施江山、施建福,做為部分債務之清償;另施建章無資力清償施玉柱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而由其他繼承人清償,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害及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施議永、施江山則以:施建章跟我們借的錢更多,遺產分割協議只是拿回一點點我們該有的部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施建福、施淑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

㈠、上訴人與施建章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1、上訴人對施建章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執445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34萬9795元、利息37萬7694元(101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強制執行費用2,802元,合計73萬0791元】。

2、被繼承人施玉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3、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施玉柱所遺下列不動產協議分割情形如下:

①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歸由施江山繼承,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②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歸由施江山繼承,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③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歸由施建福繼承,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4、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查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始知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施江山、施建福分別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非不得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被繼承人債務處理、繼承人債務扣還及歸扣計算,且通常亦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考量。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時,將可受分配之遺產,歸由部分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可受分配之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然依遺產及分割協議內容整體觀之,該繼承人可同時受有其他利益者,則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將可受分配遺產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協議施玉柱所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歸施江山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分歸施建福所有,已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溪地一字第1100001111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57頁、61至71頁),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施建章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害及其債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1、被上訴人間就施玉柱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及遺產整體合併觀察,上訴人徒以施建章未分得系爭土地,而未提出足供整體考量之具體事證,逕而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難憑採。況施建章主張其因經商不善週轉不靈,持續向施江山、施建福借款,並於離婚後,其需獨立扶養子女而由施江山、施建福協助生活開支,故先後向施江山、施建福借款達126萬4000元、243萬元以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擔任負責人、其後於95年2月間為解散登記之晟安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施江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施建章之○○郵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晟安公司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施建福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55頁)。參諸施建章提出之晟安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存摺內頁顯示於94年5月31日有以施江山名義電匯50萬元至該帳戶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49頁);另施建章○○郵局、○○郵局存摺內頁顯示,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有自代號「OF-000108」提款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無摺存入施建章○○郵局、○○郵局帳戶內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明細顯示代號「OF-000108」無摺存款乙節,係自○○○○○郵局無摺存款存入施建章帳戶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施江山之在職證明記載自76年起即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郵局(見本院卷第257頁),則施建章主張施江山於任職○○○○○郵局期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無摺存入其○○郵局、○○郵局帳戶而貸與其款項,供其資金週轉及協助其生活開支等情,非不可採。復審酌施江山、施建福於原審經法官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程序時陳稱施建章確有向伊等借錢,遺產額度抵償對伊等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23頁)。則施建章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行為,應堪採信。

2、此外,系爭土地於91年間經彰化銀行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71頁)。而據彰化銀行向本院陳報略以:施玉柱自72年陸續向彰化縣○○鄉農會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做為借款擔保,彰化銀行於90年間受讓而為債權人,受讓時施玉柱尚欠本金400萬元及應計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未償還;其於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與施玉柱之繼承人及證人施義華協商還款事宜,由其等於107年12月17日還款630萬元後結案,並交付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相關文件予施玉柱之繼承人(其等共同委託施建福代為領取)等語,並提出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函、債權憑證、清償證明書及委託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1至201頁),堪認施玉柱於死亡時,遺有至少630萬元之債務,實已超過系爭遺產之核定價額(見原審卷第55頁)。又施建章名下無財產(見員簡調卷第25至27頁),亦無資力清償上訴人,衡情並無資力償還施玉柱前開債務,則施建章主張彰化銀行前開債務係由其餘繼承人清償,亦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施江山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施建福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係考量各繼承人清償施玉柱上開債務之情形而為,堪予認定。

3、基上,施玉柱雖遺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且債務達630萬元以上。施建章既未分擔施玉柱所遺前揭債務,而由其他繼承人負責清償,且亦有負欠施江山、施建福前揭款項等情綜合觀之,施建章與其他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由施江山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由施建福取得000地號土地,並非無償行為。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其債權,為無足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施江山、施建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江山應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施建福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