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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高帝柱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悅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複 代理 人 焦郁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均為香港人,於移民我國後,均已取得我國國籍)分別經營○○觀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家品雜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復稱上訴人背後之金主會加碼投資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標的,而有增加○○公司資金來源之機會等語,兩造因而於107年8月29日通謀由被上訴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取信金主投資及供香港法院解封上訴人資產之依據,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既係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又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形式上係以贈與方式,惟兩造之真意實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並請代書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縱非贈與,被上訴人曾於106至107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貸83萬元港幣【以107年匯率計算約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2萬元】,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致電被上訴人還款,因被上訴人無力還款,兩造於107年7月18日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價金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償,並由林○○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兩造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89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898號事件)亦為相同之證述。又所有權狀、過戶文件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繳納稅金,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持系爭應有部分向銀行借貸,並於line群組中承認上訴人為房東、屋主,足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所指為吸引金主投資而借名登記,係子虛烏有,此由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署「終止家品租賃協議書」、「終止投資備忘聲明書」,均未就系爭應有部分做安排,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贈與及買賣均不存在,且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在無贈與原因之情況下,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明知無債務而給付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76-2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現出租予○○公司。

⑶、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與

相關過戶資料,現由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並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後,有繳納該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

㈡、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

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是否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及取信金主以增加投資○○公司之機會,需提供在臺不動產資料,兩造乃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實係隱藏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是如法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進一步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當事人雙方應否受該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拘束。如隱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真意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具備該法律行為之要件時,即不能謂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仍具有無效之原因。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在香港期間已向上訴人借貸83萬元港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遂約定以上開借款作價,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兩造即同意上開協議,但因在臺灣並無對價資金之外觀,是登記原因始為贈與。就系爭應有部分過戶與上訴人之行為,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是買賣之合意,即兩造合意以上訴人於香港借支與被上訴人83萬元港幣為對價,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產權過戶與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民事答辯狀答辯理由二㈡),且於109年12月21日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亦抗辯稱:「【原告(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虛偽登記?】我們有用港幣83萬元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且於臺中地院898號事件亦為相同之主張(見898號事件卷㈠第109頁)。依上開上訴人之抗辯,顯見上訴人亦認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並非有贈與之真意甚明。此亦與證人夏○○於898號事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詳後開㈥之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兩造通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上訴人事後雖改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因,確為贈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65頁、卷㈡第68頁),非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反於上開買賣之抗辯內容,前後反覆,當非可採。

㈢、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經查,依兩造於107年4月6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官司進行情形,上訴人回稱「還在處理中」(見原審卷㈠第63頁);於107年4月14日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之相片上傳與上訴人觀覽,並稱「牌5月下來,這是權狀,給您打官司用的,資料應該齊了」(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已與律師團達成共識,只要選一個方案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前完成(見原審卷㈠第66頁);再於107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點樣(粵語,即怎麼樣之意,下同)作法,時間點樣你去控制,只要趕得及9月6號前完成就可以」,被上訴人則回應「好,我處理。如果我回來,下禮拜一起去代書公司安排細節」(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又於107年8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兄弟,權狀已經攞到手,明早我會將文件速遞往香港,命律師團隊立即處理解凍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等語,被上訴人甚至將要求代書確實於107年8月30日前辦妥移轉手續之對話內容傳送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契約書記載製作之日期為107年7月27日,送件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日期為107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07頁),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19頁)。徵諸上訴人在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當日(見本院卷第186-194頁),即於107年8月29日LINE對話中表示「權狀已經攞到手」,上訴人復要求在107年9月6日前完成手續,且上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移轉時程,亦與上開兩造LINE對話內容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表示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需被上訴人提供在臺之不動產資料,兩造始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託代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係出於買賣云云,尚難採信。

㈤、次查,依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展示過戶中之文件予上訴人所稱之「老闆」看,及讓「老闆」瞭解「手續進行中」之實況,並表示不動產之安全,過戶不易,對方(指老闆)不用擔心(而)走資,上訴人回稱「都試試吧!」,復於107年8月28日將要求代書確實於107年8月30日前辦妥移轉手續之對話內容傳送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回稱「但望如此,有勞兄弟」(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嗣後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LINE中向被上訴人表示:「老闆從頭到尾就是希望看至伊如何製造資金平台,如何使資金平安放大」(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又於107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到時老闆資金到位…,大前提必須要使那筆貸款資金可以安全到達臺灣…」(見原審卷㈠第245頁);另於10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先行啓動酒店,才可啓動引入老闆第一筆資金,至少鎖定老闆在臺落腳之決心」等語;於108年4 月3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果想盡早取得老闆第1至4次資金,我就要盡早啟動所有前期工作,交足功課給老闆後…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257頁)。依上開兩造於LINE之對話顯示,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除供上訴人向香港法院辦理資產解封事宜外,並要提供上訴人所稱背後金主之「老闆」能安心投資臺灣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取信「老闆」投資之資金到位,與事實相符,自足採認。至上訴人以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過戶文件、繳納移轉後該部分之地價稅及以系爭應有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抗辯兩造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依上開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醒要展示過戶中之文件與「老闆」,及讓「老闆」瞭解「手續進行中」之實況時,表示「都試試吧!」,則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過戶文件、繳納地價稅證明及以系爭應有部分向銀行設定抵押,既係要取信背後金主「老闆」投資所為,自不足以作為兩造係本於買賣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有利認定,上訴人之抗辯,殊難採信。

㈥、再查,證人夏○○於898號事件中證稱:「【有無聽到兩造要把系爭房地的百分之11要過戶到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名下?】有看到上面權狀,有問為什麼百分之ll是贈與給香港高帝柱,他們之間就是要做成績給大老闆看,吸引大老闆來投資高帝柱」、「(是否為永久過戶贈與給原告?還是暫時移轉?)說要做給大老闆看,…」、「(他是暫時移轉過戶給原告?還是真的要贈送給原告)他們是為了要給大老闆看才做這個行為,這個是林悅的東西」等語(見898號事件卷㈠第502頁)。徵諸夏○○與兩造並無恩怨,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坦被上訴人之理,所為證言,自足採信。而證人夏○○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主張情形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堪認定。

㈦、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經營之○○公司、○○公司於108年8月間簽署「終止家品租賃協議書」、「終止投資備忘聲明書」,未處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歸屬,顯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僅係被上訴人出租予○○公司,並非登記在○○公司名下,因此○○公司、○○公司簽署「終止家品租賃協議書」、「終止投資備忘聲明書」時,未就系爭應有部分歸屬作為安排,與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無從採信。況系爭不動產為地下1層、地上7層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之重要資產,且為其經營○○公司作為經營酒店(旅館)所需(見原審卷㈠第243頁LINE對話提及「純粹Sale間酒店」,第255頁提及「先行啟動酒店」,第207-208頁、第211-215頁「投資備忘聲明書」、「家品租賃協議書」、「終止家品租賃協議書」、「終止投資備忘聲明書」所載),如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豈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理?況依「投資備忘聲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08頁)之記載,上訴人經營之若獅原作有限公司預定於108年1月1日前投資之金額高達1億元,不論係買賣或贈與,斷無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百分之11與上訴人之理。又上訴人抗辯兩造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並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償價金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約為332萬元,而系爭應有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28萬8,166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差價情形如何處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違背常理,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係為解封上訴人遭香港法院查封之資產及取得「老闆」投資,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上訴人,兩造並無贈與或買賣合意,應屬可採。

㈧、末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11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0頁),並以111年4月26日民事答辯㈢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表:

不動產 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4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2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 33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51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 同上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48 同上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081.97 同上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