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吳仲信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被 上訴人 林再祥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雞舍(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雞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雞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又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或準用,且伊否認雙方有交換使用或時效取得地上權概念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雞舍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伊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相鄰,上訴人土地前手甲○○於民國78年4月27日即開始於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土地上興建雞舍,至遲於82年6月13日前建築完成,而系爭A、B雞舍固未坐落於上訴人土地,然與上訴人土地上雞舍(下稱上訴人雞舍)於使用之結構上具有同一性,故系爭雞舍均屬越界建築,且上訴人土地前手甲○○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系爭土地前手知其越界而從未提出異議,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雞舍。又伊所有雞舍並有部分自系爭A、B雞舍延伸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國有土地),且與系爭雞舍實為一體,而伊已因時效取得而為國有土地之地上權人,縱非如此,伊亦為國有土地承租人,是以,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雞舍。再者,伊前手越界於系爭土地興建雞舍近28年全無爭議,被上訴人之雞舍亦有自系爭土地越界建築至伊所有或共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則無論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或雙方交換使用概念,系爭雞舍就系爭土地均有合法占有權源。此外,系爭雞舍興建完成迄今近30年,伊前手或伊均已花費無數之金錢及時間加以維修整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雞舍有越界卻不及早告知,至伊均已投入無數勞力、時間及費用後始提起本訴,非但有違誠信,且有權利失權與權利濫用之疑慮,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乙○○與訴外人丙○○共有,被上訴人於98年繼承取得乙○○應有部分(98年9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於108年8月26日買賣取得丙○○應有部分,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2.上訴人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嗣由甲○○繼承取得(91年5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於98年6月6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再於103年9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3.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4.系爭雞舍、上訴人雞舍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係甲○○於78年間開始興建,至遲於82年6月13日前建築完成。嗣甲○○將系爭雞舍、上訴人雞舍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甲○○興建系爭雞舍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系爭雞舍,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雞舍,為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前揭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雞舍有越界建築情事,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項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乙情,無非係以上訴人雞舍、系爭雞舍及被上訴人雞舍均係於78年至82年間同一時期興建為其論據,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然查,系爭土地於78年至82年間原係乙○○與丙○○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83頁),而被上訴人自陳伊雞舍係由伊於76年間開始整地興建(見原審卷第301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雞舍係由原地主所興建,被上訴人雞舍既非乙○○與丙○○所興建,自不能以兩造土地同時期有興建雞舍情事,推論乙○○與丙○○知悉甲○○興建雞舍,更遑論乙○○與丙○○知悉甲○○興建雞舍有越界情事。再者,避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範圍,為任何人均應負有之注意義務。而建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其存在又有持續性,建築人在建築前自應慎重其事,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土地界址,避免越界建築。惟查,系爭A、B雞舍全部均位在系爭土地及國有土地上,絲毫不在上訴人土地範圍內,並無上訴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適狀;而系爭C雞舍越界部分亦占該雞舍寬近2分之1,占用面積更多達76.38平方公尺,並非微少,顯見甲○○在建築系爭雞舍前,並未先行確認上訴人土地之界址,自有重大過失。此外,系爭雞舍主要功能在於飼養雞隻、供雞隻居住,其在使用上固需有給料、給水設備相互配合或連接,惟仍不改各雞舍為獨立單元建物之本質,此觀系爭A、B雞舍構造上為獨立建物可見一斑,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71、77、129至131頁)。尚不能因數幢用途相同之雞舍共用同一給料、給水設備,即謂其屬不得分割之整體建物。從而,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自應分別就系爭A、B雞舍本身各自觀察,上訴人辯稱系爭A、B雞舍與上訴人雞舍結構上具有同一性、使用相同飼料及水源設備,應屬上訴人雞舍之一部等語,委無可採。
3.再查,系爭A、B雞舍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部分則位在國有土地上,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國有土地地上權,並向國產署承租國有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以建築人於建築之初為土地所有人或有利用權人為其要件。而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在興建系爭A、B雞舍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雖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3日始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土地,益徵其前就所占用之國有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無從推認甲○○在興建系爭A、B雞舍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或有何利用國有土地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或其前手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亦不能據此向被上訴人或國有財產署主張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從而,甲○○興建系爭
A、B雞舍,應屬單純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雞舍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甲○○在興建系爭雞舍時,其越界情事已為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乙○○與丙○○所知悉,且甲○○就越界建築亦有重大過失,而甲○○或上訴人亦非地上權人,僅係單純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係交換土地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雞舍係於78年至82年間由甲○○所興建,然被上訴人則係於98年間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乙○○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8月26日買賣取得另一前共有人丙○○之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雞舍興建時間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餘年,難認兩造間有何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況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達601.66平方公尺,較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土地面積約1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1頁),顯有相當差距,兩造土地彼此相鄰,價值相當,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可參(見原審卷第121、125、149頁),被上訴人焉有以數倍大之面積與上訴人土地交換使用之理,難認兩造間有何交換土地使用之對價存在,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雞舍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雞舍,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雞舍並返還土地,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雞舍興建完成後迄今近30年,伊對於雞舍之維修整理投入相當勞費,被上訴人明知越界情事,迄今始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手知悉越界之情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雞舍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其對系爭雞舍之利益,然依附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達601.66平方公尺,面積非寡,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其土地之管理使用,現由上訴人用以經營養雞業,顯與社會公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雞舍並返還土地,以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自屬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復自陳:如上訴人願拆除系爭雞舍,伊雞舍若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亦願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難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自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再者,系爭雞舍係於78年至82年間即由上訴人前手甲○○所興建,被上訴人則係於98、108年間陸續因繼承、買賣自乙○○、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109年10月23日始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雞舍(見原審卷第9頁),然上開歷程僅可推認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起已約十餘年之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雞舍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