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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甲○○至家中負責清潔

、打掃等工作,甲○○明知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仍發展婚外情,除在電梯內擁吻、摟肩、十指緊扣外,並牽手逛街,與交往中情侶無異。乙○○且應允讓甲○○當「老闆娘」,購買新車予甲○○使用,甲○○則經常接送乙○○至其租屋處約會,至今仍持續交往中。

㈡乙○○原為○○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已40餘年,因

甲○○介入,乙○○不惜與被上訴人及兒女發生爭吵,揚言變賣房產、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作勢毆打被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已撤回,參本院卷第113、191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部分:

⒈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已不再強調

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乙○○與甲○○互動情形

較為熱絡,以2人為老闆、員工之身份,以及甲○○之年齡實與乙○○女兒之年齡相仿而言,縱有部份誇張之行為,亦屬乙○○在明知有監視器情況下之玩笑肢體動作。另乙○○係因年事已高,方由甲○○陪同前往醫院看診、牽手扶持,並非婚外情。

⒊乙○○因兒女未履行每月給付6萬元之附負擔贈與,不得已貸

款買車以尋訪客戶,並以每小時300元計算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司機,並無不當往來。

⒋被上訴人曾對甲○○提告略誘罪,足以證明乙○○與甲○○並無

婚外情。被上訴人未思溝通互動,竟將電梯內玩笑舉動訴諸法庭,加深感情裂痕。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宜超過5萬元。

㈡甲○○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二人於110年2月間在乙○○住處電梯

內及臺中市○○路上疑似親吻、牽手及肢體碰觸等照片,實係乙○○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身患疾病,甲○○始出於好意攙扶行走,並偕同其就醫,甲○○視乙○○為其雇主及父執長輩,於工作場域亦需接受其指揮監督,為保有工作,不敢違逆乙○○。且該日被乙○○在電梯內因手上抱有床單等清洗物品,突遭乙○○意欲親吻臉頰,當場雖覺錯愕不知所措並感到不舒服,然為保有工作始予忍耐,不敢表示生氣或為其他激烈舉動。

⒉被上訴人認為甲○○侵害其配偶權後,將甲○○趕出工廠,甲○

○頓失收入,乙○○始因工作需要而購買車輛,並僱請甲○○擔任司機,二人並未發展婚外情。

㈢均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乙○○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二人結婚40餘年。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⒉110年0月0日及同年月0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照

片、110年0月0日上訴人2人於路口處牽手照片、於騎樓處牽手行走照片( 見原審卷第27~41頁) 均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在乙○○先前經營的公司幫忙,其

餘時間為家管,乙○○雖有給家用,但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甲○○係科技大學畢業,之前曾在銀行及其先生經營的公司工作,嗣從事照服員及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乙○○為國小畢業,先前創立○○公司,現已非公司負責人,目前沒有收入,曾購買二棟房屋贈與小孩,目前名下尚有二棟房屋,但遭被上訴人假扣押。

㈡本件爭點

⒈乙○○、甲○○是否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共同侵害被

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⒉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㈡乙○○固辯稱在憲法典範變遷脈絡下,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等語,惟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自受憲法所保障。有配偶之人與第三人間往來之交誼行為及是否發生性行為,涉及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如何發生互動之行動、表意及性行為自由等自主權,此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

而通(相)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是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基於比例原則,固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已如前述。準此,一方苟有不誠實之行為,例如:與第三人有通(相)姦或有逾越一般正常交誼之往來行為,致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自屬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與該配偶共同為前述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應連帶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乙○○、甲○○固辯稱二人並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界限,惟上

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0年0月0日及同年月0日電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110年0月0日二人於路口處牽手照片、於騎樓處牽手行走照片等為證。而乙○○、甲○○對於上開照片、錄影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查:

⒈依110年0月0日電梯內錄影畫面可見,乙○○行動自如,甲○○

左手拿拖鞋,右手拿地墊,先走進電梯後,乙○○亦自行走入電梯內,之後甲○○即將右手之地墊換以左手與身體夾住,右手旋即主動伸向乙○○右大腿及右手處碰觸,乙○○旋亦主動靠近甲○○,右手刻意碰觸甲○○左手,二人下半身幾乎緊靠,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

⒉依110年0月0日上午0時0分至0分許間之電梯內錄影畫面可

見,乙○○行動自如,甲○○二手抱著棉被等物先走進電梯後,乙○○亦自行走入電梯內,之後乙○○即先以左手從甲○○背部右側伸至左肩處摟住甲○○肩、背部,旋即將臉靠向甲○○臉部,甲○○亦即將臉部靠向往其湊近之乙○○臉部,二人即嘴對嘴親吻一下,之後乙○○即將身體縮回,手指上方及監視器位置,惟仍摟住甲○○背部。於要出電梯前,乙○○雖一度將摟住甲○○之手放下,惟旋又先撫摸甲○○背部及再度摟住甲○○背部,之後二人即一起出電梯,過程中未見甲○○有何錯愕或不知所措情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30頁)。

⒊依110年0月0日上午0時0分至0分許間之電梯內錄影畫面可

見,乙○○行動自如先走進電梯後,甲○○隨即臉部帶著笑容,並一邊講話的走進電梯內,過程中甲○○且接續主動以右手及左手自後碰觸乙○○背部,乙○○轉身後二人即自然牽手,甲○○仍邊笑邊對乙○○說話,過程中二人舉止親暱,且乙○○臉部靠近甲○○臉部說話時,甲○○亦主動將臉部湊近乙○○臉部,二人牽著手走出電梯後,二人在監視器下僅能看到部分身體,先面對面一起抬起牽著的手,隨即在腰際處分開,乙○○之右手抱著甲○○的腰部,甲○○的左手亦抱著乙○○的右上臂,旋乙○○的身體略向前傾,接著甲○○的左手向上抬往乙○○的頭部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取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3頁),足見二人在走出電梯後,顯在自認監視器拍不到之處,仍有親密之肢體互動至明。

⒋綜觀乙○○、甲○○二人前揭互動情形,顯係有意互為親密舉

止,乙○○辯稱二人係玩笑之舉,甲○○辯稱係突遭乙○○騷擾云云,均委無足採。⒌另乙○○本可自行行走,並無須他人扶持,有上開錄影畫面

可憑,而二人於110年0月0日確有在路口牽手及在騎樓處牽手併肩行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依照片可見二人係以V字型方式牽手,且併肩面朝前方行走,與一般扶持他人行走以防他人跌倒之攙扶方式有別,故二人均辯稱甲○○係好意攙扶乙○○行走,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乙○○、甲○○二人上開在公共場所牽手行為,實已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亦屬有據。

㈣甲○○明知乙○○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而其二人前揭行為

舉止,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其二人之行為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乙○○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乙○○於110年0月中旬允諾讓甲○○當「老闆

娘」,且於110年0月間,將新購之車輛交給甲○○使用,甲○○並經常接送乙○○至其租屋處約會,至今仍持續交往中等語,雖提出譯文、錄音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19頁、第27頁、第241~259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並無乙○○表示要讓甲○○當「老闆娘」之言詞。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均非甲○○租屋處附近之照片,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甲○○有駕駛乙○○所購買之汽車搭載乙○○之情事,此與乙○○陳稱,係以每小時300元之代價僱請甲○○擔任司機為其開車四處尋訪客戶一情,並無矛盾,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不當交往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被上訴人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曾在乙○○經營的公司幫忙,其餘時間為家管,乙○○雖有給家用,但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325頁);甲○○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之前曾在銀行及其先生經營的公司工作,嗣從事照服員及居家清潔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見原審卷第350頁);乙○○自陳為國小畢業,前創立○○公司,現已非公司負責人,現在沒有收入,之前有買二棟房屋送小孩,目前名下尚有二棟房屋,但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72頁)等情,並審酌被上訴人與乙○○已結婚40餘年,甲○○、乙○○均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0月0日送達乙○○,於同年0月0日送達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乙○○給付自110年0月0日起,請求甲○○給付自110年0月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