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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周伊君

簡裕昇被 上訴 人 陳招銘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1萬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周伊君,由上訴人簡裕昇擔任周伊君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3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於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處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詎周伊君於110年5月5日租期屆滿後,竟未清除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10年9月17日履勘並視情況點交,周伊君始於110年9月1日清除系爭地上物,其自110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19日,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簡裕昇則應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周伊君之押租金36萬元,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3萬元本息,原判決駁回逾3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多次詢問周伊君是否願意將系爭地上物中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出賣與後手承租人,致周伊君誤認無須拆除系爭鐵皮建物,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不得以上開事由主張周伊君故意違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額過高,同時考量系爭租約租期屆至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全國三級警戒,上訴人欲僱工拆除卻無工可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多次嘗試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均不願意和解,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符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非故意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受疫情影響,收入銳減,被上訴人請求高達66萬元之違約金,其等生計將受重大影響,符合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額。又被上訴人負返還周伊君押租金36萬元之義務,周伊君以該36萬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與周伊君,簡裕昇擔任連帶保證人

,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6萬元,押租金36萬元,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23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詳原審卷第29至32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5、110年4月20日,以鳳山澄清

湖郵局24、53號存證信函,通知周伊君系爭租約屆期即終止租約,應於租期到期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周伊君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1日收受(詳原審卷第33至36、105至106頁) 。

㈢系爭租約屆期後,周伊君未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分別

於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13日,委任蔡文玲律師以高雄廣澤郵局78、81號存證信函,通知周伊君、簡裕昇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周伊君、簡裕昇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9日收受(詳原審卷第37至45、107、10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作為執

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9月17日勘驗並視情況點交,周伊君於110年9月1日陳報已於同日清除系爭地上物(詳原審卷第47至58頁)。

㈤原證15為被上訴人配偶楊秀霞與周伊君間之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163至171頁)。

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違約金66萬元,扣除押租金36萬元(上訴人亦為抵銷抗辯)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違反誠信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應再行酌減(包括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有無理由?若有,酌減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周伊君)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被上訴人)…」、「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清空地上所有物件,並保持現有水泥平整完好…」等語(詳原審卷第31頁),是周伊君於110年5月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即負有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周伊君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作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2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9月17日勘驗並視情況點交,周伊君始於110年9月1日陳報已於同日移除系爭地上物,足見周依君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出賣系爭鐵皮建物與後手承租人,使周伊君誤認無須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周伊君並無故意違約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分別於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20日,以鳳山澄清湖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周伊君系爭租約屆期即終止租約,應於租期到期日前清除系爭地上物,周伊君分別於110年2月26日、110年4月21日收受,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已清楚告知周伊君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5日屆期終止,應將系爭地上物清除,並無對周伊君為任何得不用清除系爭地上物之表示。雖被上訴人之配偶楊秀霞曾於110年4月間詢問周伊君,有無意願將系爭鐵皮建物出售轉讓給後手承租人,然周伊君僅表示希望後手承租人出面與其洽談,經楊秀霞明確表示後手承租人無出面意願,希望由出租人處理好再交給後手承租人,因周伊君遲未有明確之回覆,楊秀霞分別於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4日再次詢問周伊君之意願,並表示系爭租約於110年5月5日屆期,如周伊君無意願出售系爭鐵皮建物,即應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否則於110年5月6日即將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系爭公證書內容執行,而周伊君仍係不斷要求後手承租人出面洽談,最終雙方並無達成任何共識等情,有楊秀霞與周伊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63至169、195至217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言語、文字誤導上訴人,其始未於租期屆滿前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所為權利之合法行使,此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參照)。

(三)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如有遲延,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甲方1萬元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周伊君於系爭租約屆期終止後,自110年5月6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契約乙方應履行之債務,如有連帶保證人時,由其負連帶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簡裕昇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周伊君上開違約事實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周伊君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依約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即時收回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依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損害。又被上訴人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0年9月17日勘驗並視情況點交,周伊君於110年9月1日陳報已於同日清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主張周伊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10年5月6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並以此計算違約金,是本院認為本件應以周伊君自110年5月6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共計119日為基礎,以計算違約金數額。

㈡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每逾期限1日應給付1萬元違約金

,如逾期30日,違約金即高達30萬元,為系爭租約每月租金6萬元、平均每日租金2000元之5倍,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依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顯見是項違約金數額之約定確屬過高。衡以被上訴人雖表示無法就其所稱已覓得後手承租人,約定租金每月7萬元部分提出相關證明佐證(詳本院卷第73頁),然以系爭土地位於日月潭伊達邵商圈中心,周伊君承租後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建物設攤營業,有系爭鐵皮建物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上訴人若能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時收回系爭土地,應可藉由再出租與第三人以獲取相當於租金之收益,此租金收益在被上訴人出租予周伊君期間,約定租金已為每月6萬元,是堪認周伊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被上訴人受有每月6萬元(相當於平均每日租金2000元)之租金損害。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為使周伊君清除系爭地上物及取回系爭土地,需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而另外支出律師費用17萬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7萬8092元、交通費用6萬3000元,該所列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而被上訴人合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固堪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案訴訟及應付周伊君另案提起返還押租金等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均非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支出,且被上訴人因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業經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南投地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7萬8092元本息而取得執行名義(詳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此部分自不得於本件衡量違約金數額時,衡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重覆認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6萬3000元,並未明確區分為另案或本件取回系爭土地有關之必要費用支出,難以逕予全數認列。惟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即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周依君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無庸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本院認為綜合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周伊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119日,被上訴人受有平均每日2000元之租金損失及被上訴人為合法取回系爭土地的必要勞費損失等,認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4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為47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47萬6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願與其等和解,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係周伊君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7條約定,依期履行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致發生本件違約之情事,並無被上訴人之行為介入,已難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於和解與否,僅係兩造解決紛爭之一種途徑,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義務,兩造若無和解意願,或對於紛爭解決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即無法成立和解,此乃當然之理,是兩造未能成立和解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時,因新冠肺炎疫情致全國三級警戒,其欲僱工清除系爭地上物卻無工可請,此屬締約時無法預知之情事,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等語。惟查,109年年初,全球即爆發新冠肺炎疫情,並發生臺灣本土案例,於109年期間有數起群聚感染,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自當足以衡量其等履行契約之未來各項影響因素,而臺灣本土疫情有再起之可能,亦為其等於訂約時所得預料;又兩造並未就系爭租約延長租期,周伊君早已知悉系爭租約將於110年5月5日屆至,本得預先安排清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且依楊秀霞與周伊君之LINE對話紀錄,周伊君未明示拒絕出售系爭鐵皮建物之意,甚至不斷請後手承租人出面洽談,顯見其係因有意出賣系爭建物而未即時清除系爭地上物。與新冠肺炎無關。再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始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周伊君是否確實因新冠肺炎疫情難覓工人,而未於110年5月5日租期屆滿後清除系爭地上物,非無疑問,其既未為相關舉證,則未如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難認與新冠疫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再者,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因周伊君故意違約行為所致,自無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規定之事由,請求再行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系爭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押租金36萬元,由舊約移入,於訂約時由乙方交甲方收受,俟租賃關係消滅時,由甲方無息返還與乙方,但乙方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等情事時甲方得扣抵之。」,足見系爭租約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周伊君履行租賃債務,且租賃關係消滅時,周伊君如有積欠租金或違約金等情事,被上訴人尚得以押租金扣抵之。周伊君雖已清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周伊君尚須給付被上訴人47萬6000元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以押租金扣抵上開違約金自屬有據,經扣抵後,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萬6000元(計算式:47萬6000元-36萬元=11萬6000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7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以上開押租金扣抵上開違約金,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為11萬6000元,周伊君對被上訴人則已無押租金債權得以行使,是上訴人再行主張以周伊君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6000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6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