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劉永權被 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甲○○積欠訴外人乙○○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乙○○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支付命令(下稱287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將其對甲○○之該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已取得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086號債權憑證(下稱2608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以輾轉受讓自訴外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75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之臺中地院90年度執丑字第323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甲○○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1,409,128元。惟系爭債權已於101年5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受償上開金額自構成不當得利,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然甲○○怠於行使行使其權利,伊既為甲○○之債權人,自得代位甲○○為請求,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甲○○所有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財產,並應返還甲○○1,409,12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准上訴人以26086號債權憑證就前項代位甲○○受領款項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以伊公司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反訴請求剔除伊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獲分配金額,業經苗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其反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65號前案),乃其又以時效問題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主張時效抗辯,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下稱275號前案)認定系爭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伊公司依甲○○之債權人地位而於108年11月5日受領系爭分配款,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於109年3月9日終結,上訴人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65號前案係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反訴,275號前案則係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案之當事人固屬同一,且均對系爭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然上訴人於65號及275號前案均係本於其受讓自乙○○對甲○○之400萬元債權即嘉義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29號支付命令(下稱5629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參與分配而為前案請求,然為前案認上訴人非5629號支付命令之適格執行債權人,有65號、27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0、185至194頁)。本件上訴人則係主張受讓自乙○○對甲○○之100萬元債權即2874號支付命令、2608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26086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並非同一,核非屬同一事件。是本案亦不受65號、275號等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經查,丙○銀行前於83年間對甲○○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原為丙○銀行,嗣丙○銀行更名為丁○銀行,系爭債權於97年4月29日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臺中地院85年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甲○○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730號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1,409,128元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3月9日終結,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金額表及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系爭債權憑證、債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7至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275號前案中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欄位6所列債權額及次序2、6所列分配金額。故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迭有爭執,即為275號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並於275號判決理由肆、二、本件爭點(一)載明:「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0頁),經兩造於275號前案之審理程序中,已就其等主張之事實及抗辯為充分之攻防及舉證,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認定:丙○銀行前於83年11月30日,以甲○○等人積欠款項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於85年12月26日核發85年度執丑字第9027號債權憑證,丙○銀行再於86年11月26日聲請併案執行仍未獲清償,於90年12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2年11月間,復曾向原法院聲請對甲○○等人併案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83年12月6日核發,84年1月9日確定,其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則記載自82年11月30日起得為行使。則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丙○銀行,自系爭債權82年11月30日得請求時起,即依序於83年、86年、90年、92年對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於83年、86年、90年、92年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並於各次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均重新起算。又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後,亦持續對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7年、99年、101年、102年又接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復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再重新起算。則至104年5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自無可採等情(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案經2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可稽。顯見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275號前案列為重要之爭點,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如上。上訴人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275號前案前揭判斷,亦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之說明,275號前案同一當事人之本件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案訴訟,自應受該前案爭點效之拘束,應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符民事訴訟之程序正義。故上訴人於本案中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9年3月9日終結(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05頁),且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分配受償1,409,128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甲○○之財產,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09,128元本息由其代位受領暨准其強制執行,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甲○○財產,並應返還甲○○1,409,128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其代為受領,暨准以26086號債權憑證就代位受領款項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