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楊政翰被 上訴 人 黃姿蓉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上訴人於婚姻中多次外遇,伊為顧及子女均選擇原諒,但被上訴人仍舊長期與其他男子有婚外情(僅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6、7部分事實,其餘不再主張,原審卷二第75頁、81頁、第16頁),甚至為達離婚目的,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以該事證對伊聲請通常保護令(其聲請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復以此為由訴請裁判離婚,因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伊於被上訴人當庭向伊道歉後同意和解離婚。然被上訴人之前揭外遇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且設計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及聲請保護令,致伊遭親友側目,名譽嚴重受損(原審卷二第32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僅能證明伊在公共場所與他人有親密舉動,且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已和解離婚,伊與甲○○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孩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伊再婚生子亦與本件無關。況診斷證明書上載明係上訴人「自述」,故亦難認上訴人之就醫與伊有關。原審判決金額雖過高,但伊願意接受。另侵害配偶權並無名譽損害的問題,上訴人請求名譽損害,顯無理由。且依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提告的是配偶權受侵害之賠償,並非名譽受侵害之賠償,是其於二審始追加名譽部分損害,亦已罹於時效。兩造和解離婚迄今已逾一年,伊均有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但上訴人卻無端興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甚至對伊聲請核發保護令(其聲請業經法院駁回)、提起誣告告訴(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令伊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00結婚(原審卷一第19頁)。
㈡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審卷一第54至58頁)。
㈢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光碟之影片內容,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男子間之互動行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經原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602號裁定駁回(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88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95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其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本院卷第71至76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其配偶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外,應再給付6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範圍是否包括名譽受損部分?㈡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
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範圍是否包括名譽受損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審判名譽權受損之部分,
漏未審判云云。上訴人起訴時雖有主張名譽權受損(原審卷一第13頁),然查:
⑴原審法官命上訴人說明侵害配偶權及名譽權之事實、證
據各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當庭陳明名譽權受侵害的事實,是指誣告妨害性自主與聲請保護令。原審法官當庭曉諭不可能因為保護令、不起訴處分就有傷害名譽權(原審卷二第32頁)。
⑵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110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請求200萬元係配偶權傷害(原審卷二第81頁)。原審因此僅就配偶權受侵害部分調查證據(勘驗錄影光碟)、裁判。至於名譽權受侵害之部分則未再調查、裁判。故名譽權受損部分,上訴人應已不請求,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亦僅陳述原審判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云云,並未表示於本院有追加訴訟之意。
⒉綜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於原審經法官闡明後,
其已將請求200萬元限縮於配偶權傷害部分,是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請求審判名譽權受損之部分,漏未審判云云,為不可採。㈡上訴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0萬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與外遇男子有侵害配偶權之
事實,限於其提出光碟片編號6及7為證(原審卷二第81頁)。
⒉依上訴人所提光碟片編號6及7,經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當
庭勘驗結果(原審卷二第82、83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原判決第5、6頁)。
⑴附表編號6,檔案2所示:「男生起身要走,女生臉向紅
色衣服女生,沒有轉身,手伸到後面去摸,摸的位置是大腿接近私密處。重新放大檢視,摸的位置是在大腿。
」⑵附表編號7,檔案1所示:「男生、女生單手握對方的手
,是很短暫,男生拿肉給女生,二個人在聊天、吃飯,男生夾肉給女生吃,女生有餵男生吃烤好的肉;光碟內容沒有聲音;男生一直夾烤好的肉到女生的盤子裡面。
」⑶附表編號7,檔案3所示:「二人拿食物互相遞到嘴巴餵
食。」⑷附表編號7,檔案4所示:(離開餐廳)「之後兩人十指
緊扣走下階梯,女生有牽男生右手。」⒊依上開錄影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確有與婚外男子有異
於常人之親密動作,或肢體不當接觸,或相互餵食,或十指緊扣等等,不避人耳目,並有翻攝之部分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衡情一般交往之男女應不致於有該等親密之舉措,在在顯示彼等關係親密,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應屬明顯,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婚外男子只是短暫行為,頂多能判斷是朋友的互動云云,尚難採信。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上訴人與婚外男子於公共場所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
係之行為,已見前述,且情節顯屬重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有婚姻狀態,雖已和解離
婚,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59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6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護令之聲請亦被駁回(彰化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02號裁定。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嗣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刑事告訴,被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彰化地檢110偵字第9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檢署111上字第785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1至76頁),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然審諸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男子不當交往,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不當,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發生時間109年7月3日)之刑事告訴,幸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嗣後雖因證據不足,未成立誣告罪,然其指訴存在瑕疵,且動機可議,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7月4日)即到○○○○○醫院驗傷,並「主訴」遭性侵害,惟其全身並無明顯外傷,且其陰部有陳舊性之撕裂傷(原審卷一第28頁),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可議,此參諸檢察官在對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內,亦為相同見解之指摘等情(本院卷第73頁),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40萬元(即除原判決20萬元外,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扣除已確定給付20萬元,應再給付20萬元外,其餘再給付4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之20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