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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張細娥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劉奕慶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依民法第92條等規定,撤銷下述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登記受贈之應有部分。上訴後追加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作為先位主張,以充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依據(本院卷103頁、110至111頁)。經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基於所稱兩造間贈與關係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援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意旨,應予准許。然因請求返還之客體同一,無另徵裁判費問題,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劉○○原為夫妻,劉○○於民國104年10月初至伊住處與伊商議,達成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責照顧伊至終老等約定,而由訴外人張○○代書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劉○○並承諾伊於贈與後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伊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房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劉○○因伊於108年9月30日對其聲請保護令而遷出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同年11月4日夥同其妹擅入系爭房屋內更換門鎖、安裝監視器,已妨礙伊之使用與秘密,對伊構成犯罪,復拒絕依約履行扶養伊之負擔,亦屬詐騙,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等規定,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倘認系爭字據未經其合意,則系爭贈與即屬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將爭房地所有權1∕2返還移轉登記予伊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祖父所有,於87年4月9日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與伊父於96年11月5日結婚後,伊父於97年間為以其名義辦貸款,要伊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約定貸款清償後應全部移轉登記回伊名下,待103年間貸款還清後,其卻向劉○○要求保留1/2以為保障,僅以贈與名義返還應有部分1/2予伊,無所稱達成系爭字據約定之存在,縱有,伊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議,自不為所拘,該字據也未見簽名、用印,尚非有效。嗣其與劉○○於108年1月9日離婚,惟當時兩人尚未交惡,仍於離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屋,無擅入可言,且係其先更換該處門鎖,致劉○○無法出入始再更換,其指伊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無據,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返還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所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由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1∕2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89、93、125至150頁)。

(三)上訴人先於108年11月初某日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且未告知被上訴人及劉○○。

(四)劉○○已於同年月4日傍晚將重新更換過之鑰匙交給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寄發○○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其履行扶養之約定(原審卷一187至195頁)。

(六)被上訴人於年11月18日寄發苗栗○○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下稱15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一197至211頁),駁斥其上開信函所言。

(七)系爭字據(原審卷二227頁)係上訴人、劉○○、張○○在場時,由張○○所代筆,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也未見有授權劉○○參與(本院卷161頁)。其上並無立據人等之簽名、用印,亦不知書立時間,

二、上訴人指伊係受騙而贈與,且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並對伊犯罪,伊已撤銷贈與,倘認其不為該字據效力所拘,系爭贈與亦未經其合意,爰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1∕2等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因伊父以上訴人名義貸款而移轉登記其名下,貸款還清後,其僅返還1∕2,與系爭字據無關,該字據也未經伊與議,並未經簽名、用印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字據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意而成立?又系爭贈與有無上訴人所稱附有負擔?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其犯罪、拒履行贈與負擔、受詐騙而撤銷贈與,有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返還、移轉登記,應否准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乃於前述時間,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並有原審所調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而核該申請書所附土地、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一129、1

31、135、137頁)之內容,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附負擔之約定;雖其於原審另提出系爭字據,主張其中第5點有所謂「若阿娥年老時,劉奕慶願照顧扶養張細娥到百年之後,房子另一半願歸劉奕慶」之記載,惟查該字據並未有立據人姓名之簽、章,亦不知係何時所書立,縱經證人張○○證稱係其受上訴人之託,在上訴人與劉○○在場時所寫(本院卷94頁)等情,然其就內容是否確經上訴人與劉○○合意,所證反覆(同卷94、95頁),無從憑以輕認,亦無可以劉○○在場卻未為積極反對之表示,即得將其單純之沈默逕視為同意,更無可將其視為同意之效力轉嫁由未見有授權劉○○與議之被上訴人承受之理;況觀該字據第5點所載第1個「劉奕慶」姓名上,已經人塗上圓圈,比對其後第2個劉奕慶之「慶」字因誤繕乃在錯字加上圓圈以示刪除而論,也難認有所謂贈與附有被上訴人即劉奕慶願扶養上訴人終老之負擔的存在,遑論該字據並未經立據人簽、章,無以得知為何人所立及是否確已達成合意,且作成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也未能見係經其授權所為,自無以之相繩之可言。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字據所約定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負擔而撤銷系爭贈與,顯屬無據。

五、又查系爭贈與,乃經雙方提出上開房、地贈與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自係經兩造所合意至明,且觀其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4「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欄均為空白(原審卷一131、13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附負擔之記載,有前述所調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雙方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事實,僅係抗辯未有上訴人所稱以系爭字據達成附負擔合意之存在,要無上訴人所稱受詐騙而贈與,或贈與未經兩造合意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此部分既有上開移轉登記資料之客觀記載可參,即無再傳證人即承辦代書劉○○之必要。

六、再查本件乃係上訴人先行將系爭房屋之門鎖更換,為其所無爭執。而被上訴人之父劉○○當時尚與上訴人同居該處,因門鎖遭上訴人更換一時不得其門而入,始於108年11月4日9時4分許請鎖匠到場打開門鎖,並於同日9時9分許重新更換門鎖,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翻拍之照片3幀在卷可稽(原審卷二33、35頁),而上訴人於所發41號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台端之父親及其胞姊於11月4日欲不讓本人進入上開建物中,擅自請鎖匠將建物大門門鎖更換,恐已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卷一187至191頁)之情,堪認系爭房屋之門鎖乃劉○○所再次更換,換鎖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至證人黃○○在原審所證與監視錄影所呈現之事實出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無妨害其行使權利可言;且被上訴人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非無共同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在未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共有人有何達成由其一人專用協議存在之舉證下,亦無從將立居共有人地位之被上訴人進入共有物指為無故侵入。另系爭房屋本已有安裝監視器,於上開時間,亦係由劉○○僱請證人彭○○到場更換主機、鏡頭及遷移,業經證人彭○○在原審證述歷歷(同卷二283至287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監視器本已存在,其後之更換、移動,也非被上訴人所為,其就此復曾對劉○○提起妨害秘密罪告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同卷二257至259、271至278頁),況以其係至109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訴而言,則回推至其於108年11月4日即已知悉裝設監視器之事,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也不得再撤銷其贈與行為。其此部分所指,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登記,均非有據,所為追加,亦無可採,皆不能准許。從而,原審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所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