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吳宗翰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趙常皓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李永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投資以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入目三分有限公司(下稱入目三分公司),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入股入目三分公司資本10%;另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伊使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黑石洞商場內A6商鋪,並優惠承租同商場A22商鋪。惟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內容,經催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本息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是兩造合夥投資黑石洞商場,則伊得以合夥人身分查閱黑石洞商場之帳簿資料,且合夥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而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交付有關黑石洞商場合夥事業自105年12月6日起自110年6月22日止之所有會計帳冊、憑證、傳票、存摺、合約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財務報表供上訴人查閱。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黑石洞商場合夥事業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之合夥盈虧進行決算,被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清算黑石洞商場合夥事業之財產。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其餘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95至9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就黑石洞商場合夥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請求交付會計帳冊等財務報表,並主張其已聲明退夥,兩造之合夥事業應行清算等事實,與原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返還入目三分公司投資款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關於其主張退夥、合夥關係已解散及應行清算等節,於原審未曾主張且未提出相關訴訟資料,若准許上訴人追加,影響被上訴人防禦及審級利益甚鉅;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96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