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吳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上訴人 魏廷文
劉魏香梅
魏春蘭魏金任魏陸椿魏金雲王寶珠趙玉鳳王力弘
王韻晴王力丘王寶春王文龍王蘭英温見有温永騰溫見柔溫見美温立邦温文昌温 見温之人魏梁秀金
魏奇玉魏奇良魏慶瑾魏慶昌魏亦龍(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亦德(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發(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艷(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亦鋒(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亦強(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奇鳳(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奇秀(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
魏慶喜(兼魏劉燕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上訴人 林欣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就同編號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林欣怡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林欣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魏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魏奇秀、魏慶喜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魏劉燕之繼承系統表、魏劉燕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2年11月10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魏劉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法院112年11月13日苗院漢家字第333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1至309頁、第345至348頁、第351頁)。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上訴人魏慶喜、林欣怡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重測前:○○○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000○號土地上設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地上權,地上權人為訴外人魏新恭(81年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地上權人」欄所示(下稱魏廷文等36人);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地上權,地上權人為林欣怡(甲、乙地上權以下合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原存於上開2筆土地上之土造或木造建物,均已改建為加強磚造建物,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未曾支付地租予伊;現存建物均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亦不合於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魏廷文等36人就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甲地上權登記;林欣怡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㈢上開廢棄部分,魏廷文等36人應就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㈣上開廢棄部分,林欣怡應將乙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魏慶喜:自伊祖父魏新恭起,伊家族成員均有居住在000○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00號建物),期間因配合政府道路拓寬工程,而拆除部分建物並重建,惟甲地上權既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自仍得續為建築改良目的之使用,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魏新恭死亡前有以稻米繳納地租,魏新恭死亡後,伊父親即訴外人魏廷芳因未能尋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給付地租,惟此與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無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魏金任:伊於000○號土地上並無建物。
㈢温見有、温見柔、温見美、温見:沒有意見。
㈣魏慶昌:伊無意見。魏慶喜目前住在00號建物。
㈤林欣怡: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建物(下稱00
號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改建後,伊曾繳納過地租。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㈥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000○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係上訴人於10
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於38年設定地上權予魏新恭(即附表編號1所載之甲地上權),惟現無法查得地上權登記資料,又魏新恭於8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魏廷文等3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亦係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單獨取得,該土地於38年8月30日登記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何盧盡妹,該筆地上權輾轉於94年1月28日移轉與林欣怡(即附表編號2所載之乙地上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不爭執事項一、
二、三),堪信真實。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
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此有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可參。又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000○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編號J所示0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魏慶喜住居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主張原存在於000○號土地上之00建號房屋為土造或木造建物,後已改建為加強磚造,現有00號建物已非甲地上權原設定時存在之建物等情,為魏慶喜所否認。經查:
⒈000○號土地於38年設定之甲地上權,其一般註記事項雖記載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其設定權利範圍為空白(無面積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7頁),已無從判斷設定地上權之始所建置之建物範圍為何;又00號建物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109年11月17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9頁);且上訴人請求鑑定00號建物之耐用年限時,魏慶喜表明不需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尚無從判斷現有00號建物係於何時興建。惟現有00號建物除坐落於000○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占用鄰地即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當之範圍,有原判決附圖可按(另見原審卷二第301頁),顯見現有00號建物有逾越當初設定甲地上權範圍之情形;魏慶喜復自承00號建物曾因親民路道路拓寬工程,原有建物不得不配合政府政策,在不破壞原有建物結構之前提下部分拆除及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現有00號建物有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表層使用有凹凸模樣之造型磚,外觀保存狀況良好,顯非於38年間使用之建材,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54至255頁)。足見現有00號建物,與甲地上權設定之初興建之建物不具同一性,堪認甲地上權設定之始所興建之建物業已滅失,現有00號建物乃事後重建之建物。
⒉甲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魏慶喜雖辯稱其祖父魏新
恭於81年間死亡後,伊父親魏廷芳因未能尋得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未給付地租云云,惟魏慶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魏慶喜亦未舉證證明000○號土地所有人,於38年與魏新恭設定甲地上權之始,有容任地上權人於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之情。則甲地上權設定之始所興建之建物既已滅失,應認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再參酌甲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地上權人已充分利用00號建物所坐落之範圍,及00號建物業經重建及擴建至鄰地之事實及利用現狀,已不合000○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始能達到該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甲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地上權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地上權時,自得同時請求地上權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甲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魏新恭於8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魏廷文等36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廷文等36人應就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㈣000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林
欣怡,原建號是○○○小段00號,該建物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38年8月30日,於65年8月1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當時是木造一層平房,面積71.8平方公尺,後來於74年間改建成磚造,現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不爭執事項五),並有該建物現況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3頁),足見00號建物確有改建,已非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原建物,且依00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第341至342頁),該建物登記內容仍為原建物,改建後之00號建物未據登記在案,堪認改建後之00號建物非合法建物。000地號土地於38年設定之乙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林欣怡雖辯稱改建之後曾有一位律師來收租金,又有一次是伊等匯款給該律師云云,惟林欣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林欣怡亦未舉證證明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38年與原地上權人何盧盡妹設定乙地上權之始,有容任地上權人於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後,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之情。則乙地上權設定之始所興建之建物既已滅失,應認乙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再參酌乙地上權存續迄今已逾70年,地上權人已於乙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內充分利用000地號土地,及00號建物業經重建之事實及利用現狀,已不合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始能達到該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乙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欣怡應將乙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魏廷文等36人就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甲地上權登記,林欣怡塗銷乙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人 備註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人:魏新恭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之目的 魏廷文、劉魏香梅、魏春蘭、魏金任、魏陸椿、魏金雲、王寶珠、趙玉鳳、王力弘、王韻晴、王力丘、王寶春、王文龍、王蘭英、温見有、温永騰、溫見柔、溫見美、温立邦、温文昌、温見、温之人、魏梁秀金、魏奇玉、魏奇良、魏慶瑾、魏慶昌、魏亦龍、魏亦德、魏慶發、魏慶艷、魏亦鋒、魏亦強、魏奇鳳、魏慶喜、魏奇秀等36人。 簡稱:甲地上權。 2 同段000地號 權利人:林欣怡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日期:民國94年 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28日 登記字號:頭地資字第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 一般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林欣怡。 簡稱:乙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