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 訴 人 張肇盛被上訴 人 張肇恭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爲被上訴人之胞兄,附表編號1至5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爲兩造父親張萬木(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所有,兩造於108年11月3日在訴外人張○○、羅○○夫妻見證下,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協議分配,其中附表編號3、5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附表編號2、4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土地爲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所有權暫時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於109年7月9日在張○○見證下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二次協議分配,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2、3土地均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另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1/2,即於同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9萬5,402元將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亦同意將附表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完成附表編號 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訴人仍未給付59萬5,402元,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1/2,聲明: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張萬木過世前因病情日趨嚴重,被上訴人無暇返鄉幫忙照護張萬木,遂要求上訴人辭去工作專責照護張萬木,並允諾給付上訴人之勞務費40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務費),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勞務費,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9萬5,402元爲抵銷,上訴人僅願支付抵銷後之餘款19萬402元(計算式:595,402-405,000=190,402),並主張系爭勞務費與買賣契約價金有對待給付關係而爲同時履行抗辯。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附表編號3土地日後處理界址爭議訴訟、鑑界費用等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上訴人擔心倘先給付買賣價金,日後被上訴人不願給付上開相關費用,上訴人求助無門等語,資爲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附表編號1、
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拒絕支付價款59萬5,402元,被上訴人以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爲證(見原審卷第21至48頁),爲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勞務費,而主張抵銷買賣價金債權及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爲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勞務費之債權存在。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勞務費債權存在: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勞務費,並提出被
上訴人於張萬木過世前108年12月25日所發之LINE文字爲證,惟觀看LINE之文字記載:「至於您跟小蝦(按被上訴人配偶)的賴我有看了,我瞭解因爲我們的誤會讓老哥有這些決定,12/22日那天我有跟您說~只要您做的決定,只要不要太離譜我都聽您的決策,您說和大嫂之前照顧老爸的條件因爲我的言語傷害到您讓您無法忍受,因此現在要改變方案,我同意老哥,您要照賴給小蝦的算法算就這樣算,該給哥哥及大嫂的您列出來,我們看過大家同意就可以實行,我們也可以找律師做見證,以免以後弟弟又忘記而不承認,再生枝節。」(見原審卷第143頁),上開文字內容雖有提及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詳列出來,被上訴人同意後即承諾給付等語。然該LINE文字已記載:「我們看過大家同意就可以實行」,可見被上訴人已表明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內容須經被上訴人等家人同意,並非就上訴人所列費用無條件同意之意。⑵再查,上訴人於本院陳述:「108年11月或12月當時我要求他
要給付,他叫我列出來給他,他說可以請律師作證,當時因為父親病重,我就沒有處理這件事,我想他既然已經答應他就會做到,所以一直沒有去處理,等父親過世後,他就翻臉不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之後至張萬木過世前,並未就分擔費用與被上訴人討論結算,尚難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詳列費用後再行討論之意見,視爲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系爭勞務費。
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手機供本院觀看,證明其曾
於109年7月29日以LINE文字告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爲27萬元4,925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該金額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勞務費明顯不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該金額表示同意。上訴人又主張於109年9月29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勞務費,此有謙和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亦於109年10月19日以律師函表示照顧張萬木係上訴人身爲人子之責,且已與上訴人配偶結算並給付勞務費,而不同意給付系爭勞務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勞務費,上訴人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勞務費債權存在,自無法以系爭勞務費債權主張抵銷。㈢系爭勞務費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非對待給付關係:
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及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系爭勞務費,二者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提及系爭勞務費與買賣價金爲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二者爲對待給付關係之證明,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以附表編號3土地日後可能發生之土地鑑界、爭訟費用,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此非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之對待給付,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亦無理由。
㈣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效力:
⑴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地政機關產權
移轉登記完成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並預定於109年8月31日一次給付59萬5,402元(見原審卷第23頁)。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9日就附表編號1、2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自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⑵再查,被上訴人先於109年10月8日以銅鑼郵局第71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起7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之存證信函);又於110年9月8日以陳文正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1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該律師函已於110年9月10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之律師函及回執),惟上訴人仍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110年11月23日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發生解除效力。
⑶「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另有法
律規定或約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