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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楊喬媃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被 上訴人 王桂美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張如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林○烽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72元。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停止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土地,並與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992元。嗣將上訴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林○烽將系爭000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8,992元,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至於分割前000土地於本案繫屬中之110年12月1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00000、00000地號(本院卷第247至257頁),上訴人因而在上訴聲明中增列同段00000、00000地號,則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與系爭000、00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000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烽所有系爭000等3筆土地其中面積99.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另案通行權訴訟)。嗣上訴人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後,林○烽即要求上訴人支付通行權償金,經上訴人與林○烽協議,由上訴人支付林○烽通行權償金50萬元,林○烽則將系爭房地對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永久使用通行權讓渡予上訴人,且約定日後如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而應支付之通行權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其後,兩造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糾紛涉訟,於106年9月22日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8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107年2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6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需通行系爭000等3筆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上開通行權償金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6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通行權償金108,99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林○烽將系爭000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8,992元(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房地之通行權償金爭議,為兩造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8點載明「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已包括通行權償金在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㈡林○烽於81年間提供其所有系爭000等3筆土地,作為指定建築線道路,供無償通行之用,而興建整排30餘間透天房屋,並已編定為○○路000巷,成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有巷道,林○烽對通行系爭巷道之人,並無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之權。又系爭000等3筆土地與系爭000、000土地,均係由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土地)分割而來,則前開相鄰土地分割當時已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烽亦無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之權。是以林○烽並無通行權償金債權可讓與給上訴人。㈢上訴人早已搬離系爭房地,再無通行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需求,則上訴人支付50萬元向林○烽購買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並簽立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實屬有疑。㈣上訴人已非爭執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居住該地,其受讓通行權用以訴請被上訴人支付通行權償金,亦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㈤縱使上訴人得請求通行權償金,亦應依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償金,且系爭000等3筆土地非僅供被上訴人一戶通行,上訴人請求通行權償金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4年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涉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

易庭以104年度沙訴字第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106年9月2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和解筆錄第8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㈢系爭房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與林○烽於110年5月31日有簽署「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

」,內容記載如原證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司補字第778號卷【下稱原審豐司補字卷】第33頁)所示。

㈤系爭000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經另案通行權訴訟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就林○烽所有系爭000等3筆土地其中面積99.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案訴訟和解筆錄第8點拋棄請求權之範圍不包括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償金: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25萬元本息;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以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地有廚房產權及通行權爭議之權利瑕疵,依民法第93條撤銷買受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及依同法第353條、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⑴返還買賣價金;⑵賠償仲介費、代書費、打掃費用、購買廚具費用、施作浴廁玻璃、門、防水、車庫之費用;⑶返還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合計447萬504元之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106年4月6日以104年度沙訴字第2號判決,認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並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賠償購買廚具費用、施作防水費用、返還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433萬103元之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及被上訴人之本訴,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77至192頁)可佐。嗣經被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審理時,亦未曾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權償金,此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可見系爭房地之通行權爭議雖為前案訴訟之爭點,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並未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通行權償金,通行權償金即非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尚難僅以系爭房地之通行權爭議為前案訴訟之爭點,即認前案訴訟和解筆錄第8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包括通行權償金在內。

⒉又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間先後給付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通行

權償金合計120萬元給林○烽,此經證人林○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6頁),並有林○烽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52頁)為證。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被上訴人後,因向被上訴人索討通行權償金無著,而不斷要求林○烽退還通行權償金,林○烽始退還其中70萬元予上訴人,亦有證人林○烽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69頁)可憑。堪認兩造於106年9月22日前案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時,上訴人業已給付林○烽通行權償金120萬元。另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3萬103元之本息,而依前案訴訟和解筆錄第2點(原審司豐補字卷第28頁),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僅須給付上訴人426萬3,000元。上訴人於和解時,既已就第一審勝訴金額有所讓步,且當時亦無法預知林○烽事後願意返還70萬元之通行權償金,上訴人應無可能再同意拋棄高達120萬元之通行權償金請求權。況且,被上訴人既自陳於前案訴訟和解時,僅知林○烽有簽立切結書,但不知上訴人是否已支付林○烽通行權償金,亦不知上訴人與林○烽有通行權償金之讓渡協議等語(本院卷第445頁),可見兩造於前案訴訟和解當時,未曾就如何解決上訴人已支付予林○烽之通行權償金乙事進行協商,自難認為兩造有一併解決通行權償金爭議之意思。因此,前案訴訟和解筆錄第8點拋棄請求權之範圍不包括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償金,應堪認定。

㈡林○烽對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償金債權: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通行權訴訟中,以其為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系爭000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分別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烽訴請確認其對系爭000等3筆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經另案通行權訴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而為確認被上訴人就林○烽所有系爭000等3筆土地其中面積99.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並於101年6月21日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原審豐司補字卷第39至52頁)為證。該袋地通行權係本於系爭000土地所有權而生之權利關係,依照前揭說明,另案通行權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系爭000土地及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繼受人。

⒉按袋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且

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權人之法定負擔,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林○烽自81年6月30日起迄今均為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7至257頁)為證,則林○烽自101年6月21日另案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時起,即取得對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償金債權。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林○烽提供系爭000等3筆土地,作為指定建

築線道路,供無償通行之用,而興建整排30餘間透天房屋,並已編定為○○路000巷,成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有巷道,對通行系爭巷道之人,並無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之權等語。惟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000等3筆土地,係林○烽為供其所興建房屋作為通行之用,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留設之私設道路,向其購買房屋者,即有購買路權,此經證人林○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8頁),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000等3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緣由,大致相符,是其性質自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000等3筆土地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為既成道路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⒋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000等3筆土地與系爭000、000土地,

均係由重測前000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烽亦無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之權等語。惟另案通行權訴訟業已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並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既為另案通行權訴訟之當事人,當然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其猶執此抗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因受讓而取得林○烽對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

償金債權,且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給付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償金給

林○烽時,雙方口頭約定日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者,均得繼續通行系爭000等3筆土地,繼受者應給付之通行權償金則由上訴人收取,並於110年5月31日簽立書面,確認上開口頭約定內容,此經證人林○烽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69頁),並有切結書(本院卷第385頁)、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原審豐司補字卷第33頁)可佐,堪認林○烽於104年2月間確已將其對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償金權讓與給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早已搬離系爭房地,再無通行系爭0

00等3筆土地之需求,則上訴人支付50萬元向林○烽購買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通行權,並簽立同意讓渡權利切結書,實屬有疑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14日自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107年2月6日始因和解移轉而喪失所有權,其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104年2月間,為能順利通行系爭000等3筆土地,而支付通行權償金予林○烽,並自林○烽受讓取得通行權償金債權,且事後為避免爭議,而依口頭約定內容簽訂書面,並未悖於常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⒊林○烽對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償金債權,既無民法

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縱於104年2月讓與給上訴人時,係屬將來債權之讓與,然依照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且於104年2月間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9頁)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已非爭執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且未

居住該地,其受讓通行權用以訴請被上訴人支付通行權償金,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等語。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000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地,均與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無涉,而上訴人自林○烽受讓取得通行權償金債權後,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通行權償金,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認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通行權償金1,772元:

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

⒈系爭000等3筆土地經另案通行權訴訟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之面積為99.8平方公尺,該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除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對外通行外,亦供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房屋對外通行,且其西側、南側為草地及○○區第三公墓,此有另案通行權訴訟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卷宗第29至33、40頁,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卷宗第42至51頁)、民事判決書(原審豐司補字卷第39至52頁)為證。可見系爭000等3筆土地位處市郊,鄰近墳場,尚非繁華地段,且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係位在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最西側,對系爭000等3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影響並非鉅大,亦非專供被上訴人獨占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請求之通行權償金標準按系爭000等3筆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6%計算,較屬適當。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月6日因和解移轉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時取得系爭000等3筆土地經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之通行權,當時系爭000等3筆土地(即110年12月14日分割前000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7年1月所申報每平方公尺296元,此有地價謄本(本院卷第401頁)可憑,為使本件計算通行權償金之標準得以特定明確,俾供兩造可得預期每年通行權償金數額,本院認為應以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較為允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系爭000等3筆土地鄰近地區之租賃標的

租金,作為計算通行權償金數額之基準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原審豐司補字卷第37頁)為證。惟該網頁截圖所示之租賃標的為透天房屋,與系爭000等3筆土地為空地,其使用價值顯有差異,且該房屋所在位置與沙鹿區第三公墓尚有相當距離,與系爭000等3筆土地係緊臨該公墓,亦有不同,則該網頁截圖之租金數額,自難採為計算本件通行權償金之依據。

⒊依照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通行系爭000等3筆土地經判決

確認有通行權存在部分,每年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通行權償金為1,772元(296元/平方公尺×99.8平方公尺×6%=1,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6日起,至林○烽將系爭000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7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第787條第2項通行權償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6日起,至林○烽將系爭000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支付通行權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