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再昭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劉金御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劉再昭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劉金御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再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劉再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劉再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查劉再昭於原審刑事庭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劉金御擅自拆除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路0段000巷0號(門牌嗣後更正為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或原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豐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此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此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附圖所示代號A、B、C、D、E、F、G、H、I、J、K部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或逕稱各個代號建物),其中代號A建物內含面積89.76平方公尺之農具倉庫(下稱甲倉庫),以上建物詳如附表一所示;見臺中地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19頁】,故請求劉金御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返還,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暨其中已到期56萬元(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共16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編號1-2欄第⑴小欄所示)。嗣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劉金御僅毀壞甲倉庫,被訴毀壞建物其餘部分(下稱乙建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下稱刑案),並將該損害賠償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是乙建物損害賠償部分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裁定命劉再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且經劉再昭如數補繳(見本院卷二第9-17頁),揆諸前開說明,劉再昭所提本件訴訟(關於乙建物損害部分),其程式要件之欠缺已補正。是劉金御猶抗辯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解,要難憑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劉再昭原請求賠償損害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108年4月1日,上訴後改自107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劉再昭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9日在臺中地院○○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劉金御可使用系爭建物(不含代號H、I、K建物)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給劉再昭,且應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劉再昭。詎劉金御竟於106年12月21日僱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此滅失而無法再使用。又劉再昭與訴外人○○○已達成租賃協議,約定劉再昭自107年1月1日起以月租額3萬5,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給○○○使用,可認劉再昭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額3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御應重建系爭建物並返還,且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6萬元本息;詳如附表二編號1-2欄第⑶小欄所示)。
二、劉金御則以:劉金御於73-74年間因擴張鐵工廠業務需求,而將甲倉庫拆除,僅剩1面牆而不復為建物,並隨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劉再昭自不可能僅因兩造之父○○○所為稅籍贈與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劉再昭既未取得甲倉庫與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劉金御曾於106年間拆除甲倉庫,茲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在劉再昭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前,依法不得請求重建甲倉庫。況甲倉庫乃70年間建造,原拆除舊建材不復存在,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不得請求重建。又劉再昭未能證明有出租系爭建物之情,是其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俱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如下:㈠劉再昭之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再昭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劉金御應再給付劉再昭1,227元。
⒊劉金御應再給付劉再昭2萬7,157元。
㈡劉金御之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㈢劉金御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劉金御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再昭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劉再昭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以兩造合意內容臚列):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係○○○【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見臺中
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744號返還房屋事件(原告係劉再昭、被告係劉金御)卷附戶籍謄本,此件下稱還屋案】。
㈡○○○於9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劉再昭,並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倉庫(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贈與劉再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劉金御自73年起,即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鐵工廠(見附民卷第13頁、原審卷第13頁)。
㈢兩造於103年8月19日在臺中地院○○簡易庭成立系爭調解,系
爭筆錄記載意旨略以:⒈劉再昭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提供系爭建物(不含代號H、I、K建物)予劉金御使用;⒉劉金御願於使用期間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予劉再昭;⒊劉金御願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劉再昭(見附民卷第15-19頁) 。
㈣劉金御於106年12月21日僱用訴外人○○○(囑咐訴外人即其員工○○○)拆除甲倉庫。
㈤劉金御因拆毀甲倉庫(實際上系爭建物全部拆除),經刑事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見原審卷第13-27頁、67-7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劉再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御應先重建
系爭建物,並於重建後將重建建物返還,有無理由?㈡劉再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御應自107年
1 月1日起至返還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及5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產權歸屬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甲倉庫部分:
⑴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協同兩造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已臚列○○○於99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甲倉庫贈與劉再昭,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及劉金御於106年12月21日僱用○○○(囑其員工○○○)拆除甲倉庫(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依前開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劉金御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拆除建物包含○○○建造之甲倉庫在內(見原審卷第15頁),刑事法院並採信兩造姊妹○○○於還屋案所為:甲倉庫係○○○建造,原供自己堆放農機使用,嗣 於劉金御退伍後則交付劉金御,供作工廠使用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6頁、還屋案卷第31-32頁),因此肯認劉金御確有拆除甲倉庫犯行,並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再經比對甲倉庫竣工圖、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附民卷第19頁),可知甲倉庫與系爭建物中代號A建物之西半部約3分之1範圍,其坐落位置與面積,約莫相當,其主要構造亦同屬鋼架造(見原審卷第69頁),則劉再昭主張兩者屬同一建物,應與事實相符。此由劉金御於93年8月17日猶向○○○承租甲倉庫(房屋門牌標註0-0號),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5-147頁),益臻明瞭。
劉金御空言抗辯此租約僅供報稅使用,租約所載建物為其建造云云,洵非可採。況依劉再昭所提甲倉庫示意圖、101年12月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可知甲倉庫當時仍存在,並無滅失之情。至於甲倉庫牆面與屋頂原以石棉瓦覆蓋(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事後則以鐵皮披覆,可能出於事後修繕,或法令禁用石棉瓦,或其他原因所致,不一而足;及甲倉庫與稅籍資料記載各卡序建物之構造、面積、起課年月,未盡相符,其原因亦本屬多端。故尚難單憑甲倉庫披覆材料前後不同,及稅籍資料記載之差異,作為劉金御有利認定之依據。是劉金御事後猶反此抗辯甲倉庫早已滅失,其未於106年間拆除甲倉庫云云,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亦未經劉再昭同意撤銷其自認,應難憑採。
⑷從而,劉再昭主張其取得甲倉庫事實上處分權後,經劉金御
僱工拆除之,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應可採信。⒉乙建物部分: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
⑵查劉再昭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用以
證明乙建物均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此情均為劉金御所否認,抗辯乙建物全是伊出資建造,供作經營鐵工廠使用,並非○○○所興建等語。茲依卷附甲倉庫建造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67頁),僅可認定甲倉庫係以○○○為起造人而興建,劉再昭就乙建物則未能證明其自己或○○○所建造,揆諸前揭說明,縱劉再昭為乙建物所屬稅籍編號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肯認其即為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系爭筆錄固記載劉金御願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
交還劉再昭之意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然此約定,至多僅能證明劉金御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並願定期交付意旨,並無從憑此約定逕認乙建物究由何人出資興建,而享有所有權,或劉再昭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⑷參酌還屋案確定判決理由欄載明:無從認定代號B、C、D、E
、F、G、J建物確係○○○建造後再贈與劉再昭,而由劉再昭單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意旨;再參以○○○於還屋案亦證稱:貨櫃屋(即代號H、I建物)係劉金御放置乙情(見還屋案 卷第32頁)。此外,未據劉再昭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佐其取得乙建物產權之說,自難憑採。
⑸從而,劉再昭主張乙建物原為○○○建造,嗣因○○○贈與而取得,復因劉金御拆除乙建物而受有損害云云,要難憑採。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回復原狀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如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如債務人抗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認為抗辯理由成立時,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不得逕行變更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2頁參照)。經查:
①劉金御既已將甲倉庫全部拆除,可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抗辯劉再昭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即有憑據,洵堪採認。至於劉再昭援引千年古物尚可修復為例,主張甲倉庫應可回復原狀云云,顯將古物修復技術與民法回復原狀要件,兩相混淆,應無依據,要難採認。②又劉再昭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期日,復於111年5月19日發文,再三向其闡明系爭建物既已全部拆除,依法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改以金錢賠償意旨。詎劉再昭猶執意請求回復原狀,而不請求金錢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8、185-209頁),併予敘明。
③至乙建物部分,劉再昭既無法證明其已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本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之可言,自不生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問題。
⑵從而,劉再昭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御應重建系爭建物並返還,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如房屋被破壞
不能居住使用造成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必須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損害時,如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第208-209頁)。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之積極減少(直接損害),如房屋不能以重建方式回復原狀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以金錢賠償房屋價額,則房屋所受損害已全獲填補;所謂所失利益,則係消極妨害新財產之取得(間接損害)。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甲倉庫固已遭劉金御全部拆除,惟甲倉庫原供劉金御作為鐵
工廠使用,而非居家使用,再佐以劉再昭未曾主張除甲倉庫外,別無住處而須租屋支出租金,難認因此受有財產上若何不利益。
②劉再昭雖主張其與○○○間有3萬5,000元之租賃協議,始終未能
舉證以佐其說;至其所提租賃查詢資料與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241-259頁),均屬他人租賃物之出租資訊,核非甲倉庫之出租計畫,可見劉再昭主張受有每月租金利益之損失,難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③至乙建物既非劉再昭所有,其亦未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若何權利損害之可言。⑵從而,劉再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御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及56萬元本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劉再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金御應重建系爭建物並返還,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5,000元,及56萬元本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劉金御敗訴(詳如附表二編號1-2欄第⑵小欄),尚有未合,劉金御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劉再昭請求劉金御再給付56萬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為劉再昭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劉再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劉再昭擴張請求56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劉再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劉金御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劉再昭主張): 編號 代號 ⑴地號 ⑵面積(㎡) 構造用途 ⑴稅籍編號 ⑵門牌 刑案認定毀損標的物 備註 1 甲 ⑴000-0 ⑵89.76 鋼架造農 舍(牆面與屋頂覆蓋石棉瓦) ⑴00000000000 ⑵○○路0段000巷0號(嗣經更正為0-0號) 是 ⑴即甲倉庫 ⑵縣市合併前稅籍編 號00000000000 ⑶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均共用相同 稅籍編號 ⑷門牌0-0號併入0-0 號課稅 ⑸卡序B0 2 A ⑴000-0 ⑵234 鋼架造鐵皮廠房 否 見原審卷第23頁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建物包含甲倉庫在內) 3 B ⑴000-0 ⑵14 鐵皮雨遮 4 C ⑴000-0 ⑵6 鐵皮雨遮 5 D ⑴000 ⑵45 鋼架造鐵皮廠房 6 E ⑴000 ⑵3 鐵皮雨遮 7 F ⑴000 ⑵27 鋼架造鐵皮廠房 8 G ⑴000 ⑵2 鐵皮雨遮 9 H ⑴000 ⑵10 貨櫃屋 10 I ⑴000 ⑵23 貨櫃屋 11 J ⑴000 ⑵3塖 鐵皮雨遮 12 K ⑴000 ⑵14 鐵皮雨遮
附表二(劉再昭請求): 編號 請求種類 請求權基礎 聲明與法院認定 ⑴原審聲明 ⑵原審認定 ⑶二審聲明 ⑷二審認定 備註 1 重建建物並返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劉金御應將附表一編號2-12所示建物 重建(回復原狀)並返還劉再昭。 ⑵劉金御應將附表一編號2-12所示建物重建(回復原狀)並返還劉再昭。 ⑶劉金御應先將附表一編號2-12所示建物重建,再將重建建物返還劉再昭 ⑷無理由 原審贅引調解筆錄、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6條為請求權基礎 2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同上 ⑴劉金御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再昭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其中56萬 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⑵劉金御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再昭3萬5,000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劉金御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重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劉再昭3萬5,000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無理由 ⑴56萬元係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共16期損害金(計算式:35,000×16=560,000) ⑵56萬元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式:560,000元×年息5%÷365日×16日≒1,227元) ⑶56萬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 年3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二審擴張訴之 聲明範圍(計算式:560,000元× 年息5%=28,000元,劉再昭僅 請求2萬7,157元) ⑷劉再昭以上再請求給付金額合 計2萬8,384元(計算式:1,227 +27,157=28,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