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南投縣○○鄉○○法定代理人 全志堅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上訴 人 田東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委任時任道路養護所代理所長之被上訴人,擔任伊與訴外人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薛惠兒)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7號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下稱17號事件)、108年度投簡字第45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454號事件,與17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具有特別代理權。詎被上訴人竟逾越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賦與之權限,在未先簽呈經伊之法定代理人(鄉長)全志堅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5萬元之極低金額,與薛惠兒就系爭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回遭薛惠兒溢領之工程款項93萬5,359元、40萬3,204元,致受有合計133萬8,56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上開逾越權限、擅為訴訟上和解之行為,屬故意或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且違背對於伊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56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之慣例,就工程涉訟或爭議案件,均交由業務承辦人員自行承辦,嗣後結果再行簽呈首長知悉核定或備查。因伊負責系爭事件之工程業務,全志堅乃委任伊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全權委由伊處理。伊代理上訴人與薛惠兒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曾先後提出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上簽呈請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辦理,並退還裁判費相關事宜,經層轉後由全志堅代理上訴人批示同意系爭事件之訴訟上和解。全志堅批示上開簽呈時,均未加註對於系爭事件之和解金額有何質疑之字句,足認伊並無逾越權限或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件訴訟上和解之效果歸屬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等語置辯。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伊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88頁):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2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建設課技士,於104年7月20日調派代理道路養護所所長,嗣於110年1月下旬經指派在上訴人清潔隊工作。
二、被上訴人前經指派於系爭事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與薛惠兒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分別為「(17號事件)由薛惠兒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6千元;上訴人與薛惠兒其餘請求拋棄。」、「(454號事件)薛惠兒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5日將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簽請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經呈建設課課長全志祥、秘書胡錦龍蓋章後,由鄉長全志堅批核。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該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所辯,核非可取。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不當得利債權之損害(即無法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項133萬8,563元)部分,應屬無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如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之財產利益,債權人得依後段規定,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㈡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薛惠兒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項共計133萬8,563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不當得利債權之財產利益,依上開說明意旨,顯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部分,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上開損害於伊,或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伊應執行之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準此,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上開損害於伊,或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伊應執行之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未
先經全志堅之同意或授權,逾越權限,先後以上開金額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伊應執行之職務,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上訴人之慣例,就涉訟或爭議案件,均交由業務承辦人員自行承辦,嗣後結果再行簽呈首長知悉核定或備查。因上開工程相關事宜均由業務承辦人員處理,全志堅乃委任伊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全權委由伊處理,故關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條件由伊自行判斷處理即可,並無庸再經全志堅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㈢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授與
特別代理權。被上訴人嗣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先簽請全志堅同意或授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242頁、原審卷㈡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卷宗審閱無訛。然上訴人事先既特別委任被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得代其為捨棄、認諾、和解等訴訟行為之權限,足以推認上訴人應已全權授與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應否和解及和解金額多寡等事宜,仍應先簽請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一節,自負有舉證證明之責。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參原審卷㈠131-160頁),其中關於建設課部分(參原審卷㈠146頁),雖有規定「建築管理業務核定、發照、核發證明」、「都市計劃工程業務核定」、「道路、橋樑工程計畫」、「道路、橋樑施設、權責核定」等均須經第一層鄉長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定。惟並未有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前,須經第一層即鄉長核定之相關規定。且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在性質上與承辦建築、工程管理業務迥異,自無從以承辦建築、工程管理業務,須事先經鄉長核定,推認被上訴人在受委任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賦與特別代理權後,與對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前,仍須事先經第一層即鄉長核定。準此,上訴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薛惠兒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後,曾於109年1月6日、109年1月15日先後提出系爭事件之和解筆錄,擬簽請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經呈全志祥、胡錦龍蓋章後,已由全志堅批示同意,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事件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另於109年1月6日擬簽因系爭事件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須提供上訴人公庫帳戶,以利辦理退還裁判費,經呈轉全志祥、胡錦龍蓋章後,亦由全志堅代理上訴人批示同意。全志堅批示上開簽呈時,均未批註對於系爭事件之和解金額有任何質疑之字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2份和解筆錄、簽呈分附於原審卷㈠433頁、437頁、445頁可參。
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規7定就系爭事件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前,應先就和解與否及其金額,簽請全志堅同意或授權一節屬實,則全志祥、胡錦龍、全志堅應會對於被上訴人事後所簽呈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及擬辦事項,感到驚訝,並應有所反對或究責之表示或批示。但全志祥、胡錦龍並未為如此表示,且全志堅事後亦代理上訴人同意如被上訴人所擬之批示,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上訴人雖稱: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上所載應經全志堅事先同意、核定決行之相關事項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之重要性,均較系爭事件之訴訟上和解為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更應先經全志堅同意、核定決行(參本院卷229頁)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未就成立訴訟上和解一事,有所規範,且全志堅已事先就系爭事件,代理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理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授與被上訴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權時,曾限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和解前,仍須事先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逾越權限情事。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㈣上訴人另主張:薛惠兒之訴訟代理人於17號事件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扣除相關費用,我們(指薛惠兒)願意返還20、30萬元,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卻僅以11萬6,000元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堪認被上訴人顯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參本院卷225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薛惠兒當初的真意並不是真的要以20、30萬元和解,伊係依公平正義的概念及契約的精神,代理上訴人以11萬6,000元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參本院卷243頁)等語。查:依系爭事件之和解內容所示,17號事件除由薛惠兒於109年1月22日前給付上訴人11萬6千元外,上訴人與薛惠兒並同時拋棄對彼此之其餘請求權。復參以薛惠兒之訴訟代理人於454號事件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僅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然被上訴人係以高於1萬8,000元之5萬元,代理上訴人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參454號卷289頁),可見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薛惠兒為訴訟上和解時,並非一昩退讓,毫無衡酌顧及上訴人之權益,自難徒憑薛惠兒之訴訟代理人曾為前開言語,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其職務,損害上訴人權益情事。
㈤基上,本經綜合審酌兩造所提相關事證暨所為辯論意旨後,
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經全志堅代理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授與特別代理權後,仍應先呈經全志堅之同意或授權,始得代理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之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薛惠兒成立訴訟上和解,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逾越權限,違背其職務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56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