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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培絃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洪琇羚

洪琇湄

洪煒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被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被上訴人 邱瑋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洪培絃、洪琇羚、洪琇湄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給付洪煒鴻逾新臺幣65,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洪煒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之其餘上訴、洪培絃、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之上訴(含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培絃、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上訴(含備位之訴)部分,由洪培絃、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負擔;關於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上訴部分,由洪煒鴻負擔百分之86,餘由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培絃(下稱洪培絃),於原審與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共同提起訴訟,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下稱弱勢家庭協會)對被繼承人洪○○負有給付慰助金、補助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為由,請求弱勢家庭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93,000元;另以被上訴人江冠南、邱瑋琳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共同侵害洪○○之財產利益為由,請求江冠南、邱瑋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洪培絃主張之依據係繼承自洪○○之權利而來,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洪培絃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爰將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與洪培絃合稱洪培絃等4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洪培絃等4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弱勢家庭協會給付593,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洪煒鴻467,000元本息、給付洪培絃等4人126,000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三、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洪培絃等4人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因原審就預備聲明之金額已於先位訴訟為洪培絃等4人勝訴之判決,未再就備位訴訟判決,惟備位訴訟仍因上訴而發生移審效力。

四、洪琇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弱勢家庭協會、江冠南、邱瑋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洪培絃等4人主張:㈠洪培絃等4人之父洪○○於民國93年5月31日加入弱勢家庭協會

所招攬之往生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567」,指定配偶江○○為受款人,江○○於96年4月18日逝世後,變更受款人為洪煒鴻。依該往生互助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2條:「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而洪○○自入會時起即按弱勢家庭協會每月寄發之通知繳納互助金2,000元,未曾間斷,迄至108年8月期滿辦理停繳為止,繳費期間為15年又3個月,共繳交至少360,000元。嗣洪○○於109年7月18日逝世,該期未往生之會員有2,755人,依照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弱勢家庭協會本應給付慰助金551,000元(計算式:2,755×200元=551,000元)。

惟依系爭規章請領慰助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者,慰助金給付最高額度為460,000元,扣除第8條規定之5%行政補助費23,000元後,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慰助金為437,000元。詎洪培絃等4人檢附相關文件向弱勢家庭協會請求慰助金時,弱勢家庭協會竟巧立名目稱洪○○有尚未繳交之慰助金(因洪○○每月繳款2,000元,若該月往生會員人數超過10人,超過部分之慰助金即未繳足,弱勢家庭協會稱此未繳足部分為順延款)551,000元,經扣減後已無剩餘,因而拒絕給付。又弱勢家庭協會於原審自認由於洪○○年資較長,應再給付30,000元之補助金。再系爭規章既載明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即10年),慰助金給付最高額度為460,000元,則之後會員即便再繳交慰助金亦無法請領更高額慰助金,會員應無須再繳交慰助金,惟弱勢家庭協會卻以期滿後仍須按通知繳費,否則將自動退會,不得請領慰助金等語,誤導洪○○,致洪○○於期滿後仍繼續繳交慰助金5年又3個月,共溢繳126,000元,弱勢家庭協會因而獲有超額收取之不當得利等情。

爰先位主張依系爭規章、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弱勢家庭協會給付洪培絃等4人慰助金437,000元、補助金30,000元、返還超收之慰助金126,000元,合計5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弱勢家庭協會給付之慰助金應扣除順延款,洪培絃等4人

已無可得請領之慰助金,則江冠南、邱瑋琳分別為弱勢家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經辦組長,卻於招攬會員入會時強調會員每月繳交慰助金2,000元,往生後,家屬即能領取高於所繳金額之慰助金,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息等語,以此方式吸引會員入會,卻對請領慰助金須結清順延款乙事隻字未提,嗣往生會員家屬請領慰助金時,江冠南、邱瑋琳始巧立名目扣減順延款,以便將資金挪為己用。且江冠南、邱瑋琳非銀行業者,卻以提供高於繳納金額之慰助金為誘因,向不特定多數人吸納資金,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致洪○○繳交至少360,000元之慰助金。又洪○○已繳納慰助金滿10年,江冠南卻告知尚未期滿,致洪○○持續繳納慰助金,當弱勢家庭協會發放慰問金出現困難時,江冠南、邱瑋琳更一同向會員說明表示一定會照約定給付慰助金,希望會員持續繳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產。洪培絃等4人為洪○○之繼承人等情。爰備位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擇一)規定,求為命:江冠南、邱瑋琳連帶賠償洪培絃等4人360,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弱勢家庭協會應給付洪培絃等4人437,000元本息,並分別依職權<見原審卷二第331頁更正裁定>及弱勢家庭協會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洪培絃等4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培絃、洪琇羚、洪琇湄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⒈先位部分: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洪培絃等4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⑵弱勢家庭協會應再給付洪煒鴻30,000元,再給付洪培絃等4人126,000元,及均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江冠南、邱瑋琳應連帶給付洪培絃等4人36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弱勢家庭協會、江冠南、邱瑋琳則以:洪○○係於弱勢家庭協會草創期入會,入會時繳納之2,800元為系爭規章第1條規定之入會費,並非慰助金,當時會員人數不多,往生人數相對較少,往往數月始收取一次慰助金,非如洪培絃等4人所述每月固定收取2,000元。考量會員負擔能力,系爭規章第2條將往生贊助機制規定以10人為單位,以2,000元為當期繳款金額,但絕非當月所應繳款金額只有2,000元,當月第11名以後往生者之慰助金只是暫不繳納,以確保慰助金收入與往生支出平衡,故第11名以後往生會員之慰助金皆先由弱勢家庭協會代墊支付,待會員死亡時仍應與弱勢家庭協會結清,此乃弱勢家庭協會給予會員之期限利益。又弱勢家庭協會每期繳費通知單均有公告順延人數、清楚記載往生序號、會員編號、會員姓名、聯絡地址、入會日期、往生日期等,後期雖因個資法未記載於繳費通知單上,但仍公告在協會官網予會員查詢,洪○○繳交慰助金時應清楚明白每月往生之會員人數。系爭規章規定會員贊助慰助金以1,800人次為限,係指當會員繳納慰助金達1,800人次時,弱勢家庭協會即發給會員滿期通知書,通知會員不必再繳納慰助金,然順延款不因此免除,故滿期通知書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會員繳交往生證明後,計算慰助金標準須扣除尚未互助人數(亦即順延人數必須結清)。而洪○○於109年7月18日去世時,應互助人數為4555號,實際互助人數為1,800人,尚未互助人數為2,755人,尚未扶助之金額為551,000元,已超過可得領取之慰助金,洪培絃等4人自不得向弱勢家庭協會請求任何慰助金。但弱勢家庭協會另於107年會務公告載明,自107年第7期開始,每期徵收往生遞延人數200元(每期2200元),甲組0001~7189號可抵銷尚未互助金額30,000元,是弱勢家庭協會仍同意補助30,000元,惟洪培絃等4人拒絕簽收。再洪○○繳納慰助金至108年8月即停繳,並無溢繳金額。江冠南與邱瑋琳另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弱勢家庭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煒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344頁準備程序筆錄,洪琇羚、洪琇湄、洪煒鴻經本院寄送該準備程序筆錄,迄未爭執,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㈠洪培絃等4人之父洪○○於93年5月31日加入弱勢家庭協會所招

攬之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甲567」,並指定配偶江○○為受款人,江○○於96年4月18日過世後,變更洪煒鴻為受款人。

㈡系爭規章第1條規定:「參加本會會員必須繳交入會費2,000

元、年費800元,共2,800元,辦理入會完整,當日即生效,當日開始互助」、第2條規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

㈢洪○○於入會時已繳交入會費及年費共2,800元,並按弱勢家庭

協會寄發之通知按期(洪培絃等4人主張每月為一期、弱勢家庭協會主張每往生10人為一期,每月最多收取2,000元,餘者順延)繳納慰助金,每期金額為2,000元,迄至108年8月期滿辦理停繳為止(共計15年又3個月),繳納不曾間斷,至少繳交360,000元。

㈣洪○○於109年7月18日過世,依系爭規章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

準及第8條有關扣除5%行政補助費之規定,洪○○可領取之慰助金為最高額度46萬元,扣除行政補助費23,000元後,金額為437,000元。

㈤如經本院認定洪煒鴻可領取之慰助金扣除洪○○尚未給付之慰

助金(即順延款)後已無剩餘,弱勢家庭協會同意給付洪煒鴻補助金30,000元。

㈥洪○○入會時,邱瑋琳為弱勢家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江冠南為執行長。後來法定代理人改為江冠南,邱瑋琳為組長。

㈦除被證2之往生會員清冊外,他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洪○○過世時,已無尚有未給付慰助金之會員人數:

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系爭規章請領慰助金標準表格下方載明:

「本合約規章會員最高互助1,800人次*200元=360,000元」,可知弱勢家庭協會會員贊助已往生會員之人數以1,800人為限,所應繳納之慰助金係以360,000元為上限。弱勢家庭協會既自認洪○○入會期間所繳納之慰助金已達360,000元,縱其入會期間尚有其他往生會員慰助金仍未繳足,洪○○應無再為繳納之義務。系爭規章第2條所謂「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應係指會員已繳納之慰助金尚未滿360,000元,仍須結清其他尚未繳足之往生會員慰助金之情形。

⒉洪煒鴻所得請求之慰助金:

洪○○於109年7月18日過世,依系爭規章所載之請領慰助金標準及第8條有關扣除5%行政補助費之規定,洪○○可領取之慰助金為最高額度46萬元,扣除行政補助費23,000元後,金額為437,000元。惟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會員領取慰問金時,若慰問金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則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洪煒鴻領取慰問金時,系爭互助會會員人數為366人,有代付扶助金給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弱勢家庭協會總人數收款金額之90%為65,880元【計算式:200×366×90%=65,880】,小於前開437,000元,依系爭規章第9條規定,洪煒鴻所得領取之慰助金應減為65,880元。弱勢家庭協會於原審同意給付補助金30,000元,係以「如經本院認定洪煒鴻可領取之慰助金扣除洪○○尚未給付之慰助金(即順延款)後已無剩餘」為前提,然洪煒鴻可領取之慰助金既無須扣除順延款,自不能認為弱勢家庭協會已同意給付洪煒鴻補助金30,000元。參以系爭互助協會之會務公告:「自107年第7期開始,每期徵收往生遞延人數200元(每期2,200元)…可抵銷尚未互助金額30,000元」,而洪○○自107年8月起所繳交之慰助金雖已變更為2,2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以下),但其既無尚未互助之金額,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主張抵銷。是洪煒鴻依系爭規章得向弱勢家庭協會請求之慰助金為65,880元。

⒊洪○○無溢繳慰助金:

洪培絃等4人主張洪○○應繳納慰助金之期間為10年,無非係以會員入會滿120個月以後,所得請領之慰助金均為460,000元為其依據。然此為慰助金之請領標準,並非會員應繳納慰助金之數額,自不能憑此推算會員應繳納慰助金之期間為120個月(10年)。況系爭規章既規定會員最高互助金額為360,000元,如以每月繳納2,000元計算,會員須持續繳納慰助金期間為15年,益見洪培絃等4人主張之10年顯然毫無依據。而洪○○入會後迄至108年8月期滿辦理停繳為止,共計繳納15年又3個月,因系爭規章第2條規定係以10人為1期,而非按月繳納,洪○○所屬互助會及至93年7月24日往生人數始累積至10人、至93年9月19日往生人數始累積至20人,有互助往生名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洪○○於93年5、6、7月均無須繳納慰助金(93年7月24日往生人數累積至10人之慰助金應在8月收取),洪培絃等4人復未能提出洪○○有支付該3個月慰助金之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7頁,93年5月繳納之2,800元為入會費,非慰助金,此為洪培絃等4人所不爭執),則扣除此3個月後,洪○○繳納之期間為15年,如以每月繳納2,000元計算,恰與系爭規章規定會員最高互助金額360,000元相合。是洪○○並無溢繳之慰助金。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本院既認系爭互助會應給付洪煒鴻之慰助金不足437,000元,即應審究洪培絃等4人所提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⒉系爭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

⑴按銀行法所稱銀行,係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

業務之機構,且收受各種存款業務,屬銀行經營之業務之一,銀行法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由此,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應係於收受、吸收不特定多數人之款項或資金後,即負有於約定之時間無條件返還或給付之義務。而同法第29條之1既規定以「以收受存款論」,自不得逸出第5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之定義,換言之,第29條之1之成立,係行為人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負有當然且無條件給付依約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之給付依約定須待一定條件之成就,而非必然須給付上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⑵本件洪○○所屬互助會會員指定之受款人領取慰助金,須

以會員死亡為其條件,且慰助金數額係以460,000元為上限,並扣除百分之5行政補助費,若慰助金數額大於總人數之金額,依系爭規章第9條之規定,尚須以總人數收款金額之百分之90調整,系爭規章第3條復有會員連續2期未繳納慰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不得要求退還所繳一切款項之規定。洪○○入會時,對系爭規章之規定應知之甚明,時任弱勢家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邱瑋琳及執行長江冠南顯無以保證獲利或提供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等方式進行互助會之運作,實與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有別。洪培絃等4人主張江冠南、邱瑋琳招攬洪○○入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無可取。

⒊洪培絃等4人另主張江冠南、邱瑋琳於洪○○入會時,故意隱

瞞互助金之給付需扣除順延款以結算之事,且在洪○○入會滿10年後仍向洪○○謊稱未滿10年,繼續收取互助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取他人財產等語。因本院認為本件洪煒鴻可得領取之慰助金無需扣除順延款,縱江冠南、邱瑋琳有故意隱瞞此事,洪○○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洪○○已繳納之慰助金為360,000元,並無溢繳,江冠南、邱瑋琳依系爭規章向洪○○收取慰助金係於法有據,不能認為有何詐取他人財產之情。

五、綜上所述,洪煒鴻先位依系爭規章,請求弱勢家庭協會給付6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20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洪培絃等4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弱勢家庭協會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洪煒鴻得假執行、弱勢家庭協會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弱勢家庭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弱勢家庭協會給付超過65,88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弱勢家庭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洪培絃等4人請求弱勢家庭協會再給付洪煒鴻30,000元、洪培絃等4人126,000元本息),原判決為洪培絃等4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培絃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洪培絃等4人備位依繼承、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江冠南、邱瑋琳應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弱勢家庭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培絃等4人之上訴(含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