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劉榮光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振興(即劉雲珍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劉雲珍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劉雲珍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經確定,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7-43頁)。而劉雲珍於民國109年7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劉雲珍所有土地之繼受人,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賴○○等所共有,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雲珍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B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劉雲珍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惟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拆除部分系爭建物是否會危及結構安全,亦未鑑定系爭建物價值與拆除之工程費用,即貿然判決,然原法院另於強制執行程序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之補強費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84萬5,614元,加上拆除費58萬3,800元,合計為242萬9,414元。
而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百分之1.97,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現值僅34萬8,270元,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僅5,805元,被上訴人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目的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未正確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後,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16號判決,該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94號審理中),將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16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況上訴人罹病需長期洗腎,倘拆除系爭建物將無家可歸,損及上訴人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款、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款、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適足居住權,原確定判決仍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而上訴人遲於110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系爭鑑定係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為拖延訴訟而提出,而拆屋還地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個人利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又系爭建物縱經部分拆除,仍可供上訴人及其他人居住,自無侵害「適足居住權」,況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侵害他人權益,不得主張享有「適足居住權」,亦不須考量所受損害。加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及16號判決,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第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 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㈢第451頁),扣除2日在途期間,則原確定判決於同年6月26日確定,是上訴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末日為108 年7月26日屆滿,其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16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做成時間及16號判決宣判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俱非前訴訟程序108年4月16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無發現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上訴人雖表示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為系爭建物,故系爭鑑定報告仍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然法院係參酌鑑定報告內鑑定人或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之陳述意見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形成心證,系爭鑑定報告始為證物,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誤解,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部分,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不合法,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以發現系爭鑑定報告及16號判決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部分,則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之規定,且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