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賴佑松被 上 訴人 江青海訴訟代理人 江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嗣甲○○以申請單親補助為由,希望伊簽立離婚協議書,伊始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並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甲○○於離婚後仍與伊共同生活,嗣於109年3月離家。伊於109年3月間知悉甲○○與上訴人有婚外情,遂於109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婚姻存在訴訟),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424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下稱第424號判決),該判決業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並已於戶政機關為回復婚姻登記。上訴人明知甲○○為有夫之婦,竟刻意接近、追求甲○○,致甲○○意亂情迷,無心照顧家庭。於前案判決後,上訴人與甲○○仍繼續交往,上訴人甚而於109年9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傳二人合拍婚紗之親暱照片(下稱系爭婚紗照)。另伊於甲○○之IG帳戶發現甲○○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二人互稱老公老婆,伊懷疑二人可能還有婚外性行為。上訴人與甲○○間確有婚外情,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伊承受重大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2月左右認識甲○○,甲○○向伊表示其為離婚狀態。伊於109年5月份左右知悉被上訴人對甲○○提起系爭確認婚姻存在訴訟後,隨即詢問甲○○,甲○○向伊表示其確實已離婚,且無意願存續婚姻關係,伊更進一步詢問律師,律師亦表示離婚狀態下可以交往,伊方繼續交往關係,伊已盡查證義務。且於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前,甲○○仍無婚姻關係,伊係信賴離婚登記形式,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婚紗照係於109年3月初拍攝,伊於109年9月22日上傳系爭婚紗照,均為第424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10月16日前之事,於第424號判決確定前甲○○婚姻關係仍屬消滅狀態,伊不需就被上訴人與甲○○回復婚姻有效之前的事為賠償。

且伊於知悉被上訴人對甲○○提起前案訴訟後,即於109年6月間分手,伊於109年9月22日上傳系爭婚紗照,僅係分手後紀念感情之行為,無侵害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確認婚姻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家事庭於109年9月8日以第424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判決於109年10月16日確定,並於109年10月27日申請戶政機關為撤銷離婚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第424號判決、列印日期為110年5月12日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21至26頁、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事實,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於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上傳之系爭婚紗照、上訴人與甲○○之對話訊息、未呈現日期及出處之加工婚紗照及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同年6月1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第79頁至81頁、第85至87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7至155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與甲○○於108年12月認識,系爭婚紗照是在109年3月間拍攝,2人於109年6月即已分手,均在被上訴人與甲○○處於離婚狀態發生,伊在109年9月22日上傳系爭婚紗照係以紀念為目的,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而查:

1、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與甲○○兩願離婚;109年10月16日經法院判決撤銷000年00月00日與甲○○之離婚登記,於109年10月27日申登(見原審卷第49頁)。則依此戶籍資料所載,被上訴人與甲○○在000年00月00日至109年10月26日期間係處於離婚登記狀態,上訴人辯稱其確信離婚登記之形式,而無侵害配偶權故意或過失,已非無憑。被上訴人雖曾於109年3月23日存證信函稱:

「台端未於查證我們的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斷然自認婚姻無效,聚眾策謀不法之行為,對本人壓迫危害本人精神損害益及家庭環境安全……」,另於同年6月11日存證信函稱:「兩造婚姻法院訴訟中,尚未確認,台端執意行為不檢待查事實,侵害本人權利者……」等語,然該等信函僅使上訴人知曉其與甲○○之系爭確認婚姻存在訴訟尚在法院繫屬之事實,然而該訴訟結果為何,該時仍未確定,自難以上開存證信函而排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甲○○所為離婚登記之確信。

2、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09年3月初與甲○○拍攝婚紗乙節,據其提出○○婚禮有限公司收款單顯示拍照日期為109年3月7日之情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款單之真正,然其未能提出系爭婚紗照係上訴人與甲○○在000年00月00日離婚登記前或109年10月16日系爭確認婚姻存在訴訟確定後拍攝之證明,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被上訴人與甲○○婚姻登記存在期間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另上訴人雖提出「00_0000000000」(即上訴人)與「000000」(即甲○○)於IG訊息顯示上訴人稱甲○○為老婆(見原審卷第131頁);另提出有上訴人與甲○○之加工婚紗照網頁,下方顯示上訴人說:「我的天菜老婆」,甲○○說:「辛苦了老公,你賺錢不容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及上訴人與甲○○合照之網頁畫面(見原審卷第151頁),然上開訊息、網頁畫面均未顯示張貼或拍攝日期,即無從認定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離婚登記前或系爭確認婚姻存在判決確定後所為。此外,上訴人雖於109年9月22日在Facebook個人檔案網頁上張貼系爭婚紗照,然該日期係在第424號判決確定之前,斯時被上訴人與甲○○既尚在登記離婚狀態,已難認上訴人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雖稱第424號判決係在109年9月8日即宣判,上訴人是故意炫耀,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同年6月分手,係為紀念所為云云。惟系爭確認婚姻存在訴訟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第424號判決何時宣判,何時送達予當事人,上訴人未必全然知悉,尚難僅以第424號判決係於109年9月8日宣判,即認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係故意張貼上開婚紗照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3、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27日之戶籍謄本,其上顯示甲○○於000年00月0日產子(下稱A子,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主張A子僅因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然現由上訴人與甲○○扶養,應為上訴人與甲○○通姦所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A子之父為上訴人,且以A子出生時回推甲○○受孕期間應在110年以後,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僅至109年9月22日止,乃屬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非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說明。

㈣、基上,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信賴甲○○與被上訴人離婚登記之形式而與甲○○交往,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