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謝丁強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翊宸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瑋萱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與訴外人宜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與伊及訴外人彭新潤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伊與彭新潤已於105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宜興公司,且宜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合意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宜興公司。被上訴人明知伊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義務人,竟以伊與宜興公司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於107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伊之財產,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伊所有之房屋、土地32天,致伊無法自由處分、利用遭假扣押之房地,並造成伊事業運作停擺及資金調度不良之損害,伊先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損害數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糾紛,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係正當行使權利,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伊自始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由上訴人、彭新潤變更為宜興公司。另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存在,又縱有損失亦與伊聲請假扣押查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與宜興公司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購買「○○○○」預售建號編號第00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房屋價金8,325,000元,另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彭新潤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10,175,000元。另宜興公司於105年12月2日自上訴人、彭新潤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與宜興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協議。又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宜興公司、彭新潤假扣押,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假扣押。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另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歷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案件審理,均認定上訴人已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庸與宜興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責任等情,有苗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裁定(見原審卷19-20頁)、苗栗地院107年重訴字第46號判決(見原審卷63-75頁)、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見原審卷77-97頁)、系爭協議(見原審卷99-102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並非侵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執行假扣押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不法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與宜興公司簽立系
爭協議書,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宜興公司,此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歷審所認定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義務人,仍對伊聲請假扣押,造成伊資產被凍結,資金無法週轉,自屬故意侵害伊財產權甚明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茲因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宜興公司,下同)就上開房地買賣發生糾紛,為息訟止爭,甲乙雙方協議,由乙方以減少買賣價金之方式,俾和平解決糾紛。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以茲共同遵循」(見原審卷9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宜興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與目的係為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糾紛,而約定由宜興公司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解決,非為合意變更系爭土地出賣人為宜興公司。又系爭協議之減價標的雖包含系爭土地(第2條第1項),且約定被上訴人貸款之撥款對象為宜興公司(第8條第3項)、宜興公司應會同被上訴人辦理交地事宜(第4條第1項)等節,惟此僅生宜興公司當時有無權限代理上訴人、彭新潤就系爭土地協議減價、收受價金或交付系爭土地之問題,且參以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應督促『○○○○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賣方謝丁強、彭新潤等二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不得藉詞推諉拖延或拒絕」(見原審卷100頁),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彭新潤之契約責任,實無以推認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有變更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宜興公司之認知。另上訴人與彭新潤雖早於105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宜興公司,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人仍應為上訴人與彭新潤,此即為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之用意,益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仍認為上訴人與彭新潤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其事後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或信用。至系爭假押扣裁定之本案訴訟歷審判決雖均認定系爭協議客觀上產生同意變更出賣人之契約效力,然此為法院本於職權就系爭協議之爭議內容進行解釋,縱解釋結果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亦僅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假押扣裁定之本案訴訟所為主張為法院所不採,尚難憑此而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上訴人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或信用,而仍對之聲請假扣押。另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並無制定完善契約條文之注意能力,故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法院依職權解釋契約認定「無實質意義」,非被上訴人可預見,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難認其有過失行為可言。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苗栗地院105年訴字第461號案
件及其二審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76號案件中(下合稱另案),均未以伊為被告或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或撤銷受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宜興公司返還己支付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連帶履約責任,倘若土地買賣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約視同終止或解除」(見苗栗地院105年訴字第461號案件卷1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已約定上訴人、彭新潤、宜興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互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僅對宜興公司起訴返還價金,係其權利行使之選擇,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才未對上訴人起訴。況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就另案起訴(見另案一審卷5頁),當時上訴人、彭新潤尚未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宜興公司,宜興公司亦尚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故另案起訴時,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更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行使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選擇權利,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可取。
⒋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
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被上訴人請求之釋明,係依其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協議及交屋驗收單為證(見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顯非無中生有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則其正當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即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縱被上訴人憑以認定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連帶債務人責任依據之系爭協議第4條第3項,嗣經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法院認定「無實質意義」,被上訴人對此無從預見,難認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信用之不法目的,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
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其財產、信用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