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周銑澺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周秋永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兄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父母贈與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父母並代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均共同負擔系爭不動產各項稅賦,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今父母均過世,爰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各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父母共同代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伊從未表示承認,此項法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因之歸於無效。系爭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係55年3月28日由兩造父親周振昌購買取得,並於6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上訴人取得,父母生前未曾徵求伊同意,而使上訴人借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既自始登記於伊名下,則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伊向農會辦理貸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上訴人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權利可資主張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5-126頁)㈠兩造父親周振昌,母親周王玉鑾育有九名子女,分別為長子
周秋永(即被上訴人,43年出生)、次子周○豐(44年出生)、參子周○水(47年出生)、肆子周○豪(49年出生)、伍子周光鎮(51年出生)、陸子周炷臨(53年出生)、柒子周○賢(55年出生)、捌子周銑澺(即上訴人,57年出生)、長女周○瑛(61年出生)。
㈡「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二筆土地,由
兩造父親周振昌於65年11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6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予長子即被上訴人周秋永(參原證5)。
㈢「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二筆土地,由
兩造父親周振昌於65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6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予次子周○豐(參原證9)。
㈣「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二筆土地,由
兩造父親周振昌出資於63年5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參子周○水(參原證10)。
㈤肆子周○豪、伍子周光鎮登記共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長女周○瑛以繼承方式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一戶不動產。
㈥上訴人曾於95年1月至97年8月共2年8月,每月繳交5,000元予
被上訴人(參原證12),原證11記載上訴人每年補繳、溢繳明細,94年12月之前、95年12月止、96年12月止補繳金額均為零(參原證11)。
㈦被上訴人曾為借款名義人向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借款,總設
定額240萬元,最高貸放額200萬元,被上訴人並以名下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已於105年7月29日清償完畢。
㈧⒈兩造與其他所有兄弟妹,共同於107年11月18日在周○水家進
行家事討論,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親自簽名(參原證13第1頁、第3頁)。
⒉會議記錄1.文字為:房屋稅、地價稅建議由目前所有權人付費?結論:無人反對,同意通過(參原證13第1頁)。
⒊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107年度地價
稅,開會約定請先依土地所有權人先行繳納,以免過期(11/30)到期,避免喪失權益,謝謝。」(參原證6)。
⒋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1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107 年度門牌
25號土地稅4224元/2=2112 元。11/30 到期。請聯繫。』予上訴人配偶黃民幸(參原證7)。
⒌嗣黃民幸透過訴外人周炷臨將2112元轉交予被上訴人(參原證8)。
四、兩造爭執㈠兩造間就「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00-000地號」二筆
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由兩造父親周振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65年11月22日),於66年1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43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及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提出兩造等共九位兄弟間之關係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110中司調字第216號卷第21頁、第37頁)、被上訴人通知各位兄弟繳納土地地價稅之通知(見原審卷第45-46頁)、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配偶黃民幸給付地價稅之對話(見原審卷第47-00頁)、黃民幸代上訴人給付2112元予周炷臨請周炷臨代轉被上訴人之對話(見原審卷第49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51-5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謄本(見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每年補繳、溢繳明細」(見原審卷第237頁)、「每月應繳名細」(見原審卷第239頁)、107年11月18日之家事討論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1-244頁、279-285頁)及聲請證人周○豐、周○水、周○水、周○豪、周○賢、周○瑛為證,惟查:
⑴系爭兩造等共九位兄弟間之關係表、被上訴人通知各位兄弟
繳納土地地價稅之通知、黃民幸給付地價稅之對話、黃民幸代上訴人給付2,112元予周炷臨請周炷臨代轉被上訴人之對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00-283地號、00-000地號土地謄本、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每年補繳、溢繳明細」、「每月應繳名細」、107年11月18日之家事討論記錄影本等,固得佐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㈧之事實,惟上開事實,均不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於被上訴人於66年
1 月15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
⑵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
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上述被上訴人通知各位兄弟繳納土地地價稅之通知、被上訴
人通知黃民幸給付地價稅之對話、黃民幸代上訴人給付2,112元予周炷臨請周炷臨代轉被上訴人之對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每年補繳、溢繳明細」、「每月應繳名細」等,僅足證兩造與其他兄弟間有約定負擔繳納稅款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繳納之原因為何,自尚難僅以前述證據之存在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兩造有會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自難以系爭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②又系爭土地之上有兩造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如兩造之父
贈與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有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於66 年1月 15日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即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登記予兩造各2分之1,何需單獨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1,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難採信。③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2分之1權利(應
係事實處分權)存在,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繳納一部分之地價稅,此與使用者付費之原理,並無違背,自難以上訴人曾繳納一段期間之地價稅,即遽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2分之1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⑶107年11月18日之家事討論記錄影本(見原審卷第 241-244頁
、279-285頁),係兩造與其他所有兄弟妹,共同於107年11月18日在周○水家中進行家事討論,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記錄親自簽名;該會議記錄「1.文字固載為:房屋稅、地價稅建議由目前所有權人付費?結論:無人反對,同意通過」等記載之上方有「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等記載,雖證人周○瑛 證稱該部分是全體兄妹最先討論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證人周○賢到庭證述該部分係事後補填(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人周○瑛、周○賢二人證述情節已有反覆,且被上訴人已否認會議時有該等合意之記載,再參諸上開記載之筆墨顏色,與其他兩造無爭議內容之記載部分較為輕淡,顯示該部分記載之用筆及記載時間,與被上訴人參與而無爭議內容之記載時間及用筆,非屬同一,若如證人周○瑛所證,該部分記載係最早討論之內容,其用以記載該等內容之筆,何以與該記載之前、後所記載事項之用筆,色墨不同?被上訴人質疑該部分記載非是兩造參與會議決議共識,自非無據。況上開會議內容並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記載,實難以該會議紀錄之存在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會議後被上訴人雖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107年度地價稅,開會約定請先依土地所有權人先行繳納,以免過期(11/30)到期,避免喪失權益,謝謝。」;於107 年11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1
07 年度門牌25號土地稅4224元/2=2112 元。11/30 到期。請聯繫。』予上訴人配偶黃民幸;而黃民幸透過訴外人周炷臨將2,112元轉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存在,惟上訴人曾繳納一段期間之地價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會議紀錄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即二子周○豐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父母親沒有錢,
所以先買土地暫時登記在排行在前之老大、老二、老三名下,後續父母有交代,以後長大有錢再去變更,分配方式就如原證1所示,當年沒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伊收到的訊息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分配振興路100巷25號房屋;在母親過世後,我們有於107年11月18日在被上訴人家中開過家庭會議,當時全體兄弟姊妹都有出席,討論父母交代之事情及土地問題,結論是同意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給兩造,在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當時講好系爭房地由兩造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3頁),然伊亦明確證稱:當年確實沒有借名登記,伊不知系爭土地係以贈與之名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伊在外工作不知過戶當下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顯見兩造之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證人周○豐並未曾與聞整個辦理登記過程,自難以證人周○豐之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又證人即三子周○水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土地是父母的
安排,原證1所示即為父母當年所作之財產分配,父母當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上建物是兩造共有;107年11月18日該次會議係伊提議,因為父母過世後希望各自搬遷至屬於自己所有之建物居住,該次會議中大家都有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兩造共有,當時被上訴人有在會議中承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才會討論到地價稅金之問題,結論就是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6頁)。然證人周○水亦證稱:該次會議是伊提議,係因父母過世後希望各自搬遷至屬於自己所有之建物居住,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何會以贈與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 頁),證人周○水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何會以贈與名義辦理登記並不知情,顯見兩造之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證人周○水亦未曾與聞整個過程,實難以證人周○水之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另證人周○瑛於本院證稱:107年母親過世後,於同年11月18
日於三哥周○水家中,我及8位哥哥都有到場,當天討論家裡三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房子要如何處理,當天紀錄的人我記得是八哥周銑澺。開始討論就是大家先就「☆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 、23號 2 跟7 、21號3跟6 ,各一半權利」討論,剛開始沒有注意到編號,開始討論時就先講這個部分,大家也都同意……。這三棟房子的分配方式是父母作主的,兄弟間沒有甚麼協議或簽什麼同意書,自我懂事就是這樣講,以前的人也不知道要寫什麼,就我所知是我父母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5頁)。依證人周○瑛上開所證內容,其僅知父母期待伊等兄弟妹間依父母期待之方式 分配不動產,但兄弟間沒有甚麼協議或簽什麼同意書,實難依證人周○瑛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⑺證人周○賢亦證稱:父母為系爭土地房屋登記時,伊年紀小,
父母沒有問伊,事後伊問母親為何土地僅登記在一人名下,伊母親亦表示很奇怪,應該寫二個人,但土地怎麼登記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依上觀之,證人周○賢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兄弟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於登記時並未有參與之情事,顯見兩造之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證人周○賢未曾與聞整個過程,難以證人周○賢之證述內容,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證人周○豐、周○水雖均稱原證1之財產分配表係其父母當年生
前所作之財產分配云云,惟原證1為上訴人自製之關係表,其未經所有當事人簽認,且參諸前述107年11月18日會議紀錄,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於會議當日方討論是登記予老六(周炷臨)或老九(周○瑛)名下,顯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係於會議當日經討論後,才決議登記予周○瑛無誤,並非兩造父母生前所指定,如係父母生前指示,應不至有於會議中始討論是否登記老六(周炷臨)或老九(周○瑛)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周○瑛就上開房地為何討論過戶予老六(周炷臨)或老九(周○瑛),亦證稱:因為父母過世,那間房子本來是出租給他人,沒有像21、23、25號有分配,後來是這次開會時才討論要給老六或是給我,後來是給我,而且也過戶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顯見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房地之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稱係父母指定,而係兩造及同輩兄妹討論之結果,更明原證一所載之關係表內容不得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⑼再參諸證人即四子周○豪於原審審理中就法官詢問:原證1是
否為父母當年所作之財產分配?答稱 :不是只有這樣而已,父母生前所提、父親過世時所提、母親過世前所提,並不相同,最初確實是講好土地登記誰就給誰,房子是登記兩個人共有,後來父親過世後,母親就告訴伊等土地房屋就依照現狀分配。並證稱:登記何人名字就由何人取得,並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形,107年11月18日有在被上訴人家中開過家族會議,內容是家裡如何處理,但時間太久詳情不記得,伊記得當時沒有達成共識,最後不了了之,伊有說一句話,表示先前在父親過世時上訴人太太、周○豐、周○水都有說要放棄權利,因為當時土地上有貸款,伊不清楚在該次會議中被上訴人有無要求上訴人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9頁)。證人周○豪明確證稱:系爭土地沒有借名登記之情事,登記在何人名下所有權即歸屬該人所有,更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實難遽採。
⑽另上訴人主張係「兩造父母共同代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按系爭土地係由周振昌於6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斯時,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之財產,兩造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父母共同代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及該「兩造父母共同代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存在,自難以上訴人單方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參諸被上訴人曾於90年7月16日以修繕房屋為由,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200萬元,係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該筆貸款已於105年7月29日清償完畢),此有臺中地區農會110年10月13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2048號函暨檢送之授信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約定書、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1278號函、貸款明細、清償證明開立/領取登錄、他項權利明細查詢、擔保品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85-212頁)在卷為憑。顯見被上訴人得獨立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人僅有所有權人登記名義,而不得使用收益及處分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情事,實有不同。上訴人雖以此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然被上訴人於90年間辦理該貸款之時,其父親周振昌仍在世,系爭土地既係父親贈與而得,且兩造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農會申請貸款以修繕房屋,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及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以觀,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經上訴人終止,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