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金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栢輝(即清算人)訴 訟代理 人 張淳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晉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衡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柏璋律師
鄭丞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謝明衡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謝明衡新臺幣(下同)66萬9667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晉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66萬9667元本息,此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為謝明衡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晉福公司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公司章程與股東會並未另定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月12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經濟部函文、上訴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詳原審第465至490頁);又上訴人於解散前之董事為陳栢輝、謝明衡、蘇明隆、謝坤霖,惟謝明衡、蘇明隆、謝坤霖均已辭任董事或清算人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草屯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臺中法院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鹿港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清算人辭職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80、501至504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僅列陳栢輝為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謝明衡於原審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部分: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陸續向謝明衡借款,謝明衡以晉福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晉福公司帳戶)陸續匯款1113萬5115元至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僅匯款返還115萬6000元,再扣除晉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貨款657萬8628元,上訴人尚積欠謝明衡340萬0487元未返還。經謝明衡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栢輝於109年6月29日召開董事會時,與在場之董事、監察人同意,由上訴人將附件所示之廠房內存貨、設備轉讓謝明衡,用以抵銷積欠謝明衡之債務共273萬0803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謝明衡66萬9667元。謝明衡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0年3月11日,減縮自110年4月11日起算);如上訴人否認向謝明衡借款,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謝明衡所匯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備位部分:如認謝明衡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備位之訴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於晉福公司與上訴人間,晉福公司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上訴人否認向晉福公司借款,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晉福公司所匯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月17日設立,董事長為陳栢輝,謝明衡為上訴人股東及董事,且實質介入上訴人之經營,負責處理上訴人財務及業務,其持有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自行匯出匯入款項。謝明衡以晉福公司帳戶匯款1113萬5115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原因,係為繳納其應繳納上訴人之股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如認非繳納上訴人之股款,則係謝明衡贈與上訴人。又謝明衡利用掌管上訴人財務之機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匯款1033萬9000元至晉福公司帳戶,加計晉福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657萬8628元,謝明衡或晉福公司尚積欠上訴人578萬2513元。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當日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陳栢輝當日亦無同意謝明衡將附件所示上訴人之存貨設備搬走,亦無將存貨設備轉讓予謝明衡或晉福公司之意思。況且,謝明衡搬走之存貨設備價值應為608萬8668元,並非273萬0803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謝明衡66萬9667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業經謝明衡減縮自110年4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謝明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晉福公司答辯聲明:若法院駁回謝明衡之訴,則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晉福公司66萬966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晉福公司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陸續匯
款1113萬5115元至上訴人帳戶(詳原審卷第19至31、83至105頁)。
㈡上訴人帳戶於同段時間匯款115萬6000元至晉福公司帳戶(詳原審卷第19至31、83至105頁)。
㈢晉福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尚有657萬8628元貨款未支付
(詳原審卷第33至36頁),兩造均同意若謝明衡或晉福公司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以該貨款債權抵銷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
㈣謝明衡於109年6月29日,將附件所示上訴人之存貨、設備
搬移至晉福公司。
(二)爭點:㈠晉福公司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匯款111
3萬5115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帳戶於同段時間,匯款115萬6000元至晉福公司帳戶
之原因為何?㈢上訴人有無同意謝明衡於109年6月29日將上訴人所有如附
件所示存貨、設備取走以抵銷債務?㈣謝明衡或晉福公司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晉福公司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匯款1113萬5115元至上訴人帳戶之原因為何?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謝明衡主張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止期間,有以晉福公司帳戶陸續匯款1113萬5115元至上訴人帳戶,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受領該筆款項,惟否認與謝明衡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謝明衡就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記帳士陳美容於原審證稱:上訴人
營業狀況一直沒有很好,因為設立時是買一家公司的存貨,付了一大筆資金出去,帳上資金就不是很充裕,而且又只有單一客戶晉福公司,上訴人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數額很大,因為公司沒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也沒有收入,但一直要支付很多費用,費用大於收入的部分,就記在業主權益,我有問陳栢輝這些錢哪裡來,陳栢輝說是借來的,我之前有看過上訴人的存摺,匯錢進來的人都不一樣,應該在外面有借錢,我製作股東權益之數額時,沒有檢核上訴人的原始憑證、沒有去核對資金,但是上訴人帳目是負數的,我要把帳沖到正,差額的部分就會記在業主權益等語(詳原審卷第384至388頁);證人即曾擔任上訴人廠長葉居富於原審證稱:我曾在上訴人處任職至少10年,離職前1年上訴人薪水開始不正常支付,也有客戶跟我說帳款沒有處理,銀行說有跳票的情形,當時都是陳栢輝在主導,我有聽過陳栢輝與債權人「阿惠」在講電話,也有在陳栢輝桌上看到欠款的統計,有「阿惠」與謝明衡,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有召開股東大會,我在外面就可以聽見很大的聲音,謝明衡有問陳栢輝說欠他的錢怎麼處理,陳栢輝說那是你心甘情願的等語(詳原審卷第345至348頁)。另參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虧為-619萬0119元、該年損益為-176萬1956元;108年12月31日之累積盈虧為-795萬2075元、該年損益為-252萬0279元,此有上訴人之1
07、108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39、259頁),可見上訴人於107、108年間之營業損失約為1、200萬元,累積至108年間,上訴人已負債將近800萬元,堪認上訴人自設立登記起,即有資金不敷用,需向外舉債的需求,且其營業狀況確屬不佳,而有入不敷出之情形。㈢觀諸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晉福公司於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113萬5115元,有部分為匯入當天即轉帳至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部分隨即現金提款及轉帳至其他帳戶;又於該期間內,上訴人帳戶內,除晉福公司匯入之1113萬5115元外,僅有訴外人陳烐驉、林華光、陳浲、中區國稅局零星款項匯入(匯入區間107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30日),別無其他資金來源,且上訴人帳戶出現多次餘額甚低時,大多由晉福公司匯款轉入上訴人帳戶內支應;且於晉福公司107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108年1月28日、同年2月1日各次匯款之交易註記欄內尚有「借款」、「借款給金豐」、「借貸」、「借金豐」等文字註記,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5月11日彰大里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帳戶之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企業網路銀行(彰銀e通)服務申請書、電話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詳原審卷第147至196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謝明衡與陳栢輝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晉福公司107年9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4日、108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此次匯款時間應為2月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8日、同年5月10日各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謝明衡均會傳送一個檔名「金豐借支、金額、日期」之檔案給陳栢輝,於陳栢輝讀取後,陳栢輝會以「收到,在轉帳中」、「領。銀行匯款完成,謝謝!」、「收到。謝謝!」、「收到。」等語回覆(詳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可知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內,多係仰賴謝明衡以晉福公司帳戶匯入之1113萬5115元,作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現金提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資金用途,甚至於晉福公司多次匯款之上開時點,尚留有「借貸」意思之文字註記時,均未見上訴人或陳栢輝有何反對或糾正之舉,則謝明衡主張晉福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之1113萬5115元為借款之性質,應非無稽。
㈣上訴人雖辯稱股東入股時,均同意以6000萬元作為股東投
入資金及計算持股比例之基礎,因謝明衡占有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0,其應給付之出資額為1200萬元,謝明衡以晉福公司帳戶匯入1113萬5115元之目的,係為履行謝明衡之出資義務,上訴人並未向謝明衡借款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17號追加起訴書、陳栢輝於98年3月2日簽具收取股款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59至65、201頁)。惟縱認上訴人主張謝明衡之出資額1200萬元為真,以上訴人設立日期為98年1月17日,而謝明衡以晉福公司帳戶匯款時間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相差9至10年,且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該期間有催請謝明衡給付出資額之相關證明(詳本院卷第238頁),迄至本件訴訟中始指稱謝明衡係為履行出資義務,而以上開款項作為出資額之給付,實與常理有悖。況且,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彰化地院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完畢後之98年2月26日,曾寄送電子郵件與各股東完成第二次股款繳付一事(詳原審卷第593頁),可徵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完畢後,隨即要求各股東繳付登記資本額以外之認股股款,並無股款尚未收取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信為真。
㈤謝明衡於107、108年間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亦為
晉福公司之唯一股東及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晉福公司組織變更前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謝明衡亦自承於該期間有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主管事務為業務開拓及人事管理等語(詳原審卷第142頁),此並有上訴人內部公告文件下方總經理欄位謝明衡之簽名可佐(詳本院卷第67至73頁),顯見謝明衡並非單純為出資股東,尚有實際參與上訴人之經營事務,謝明衡於上訴人經營遭遇困難而有資金需求時,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調度使用,並無悖於常情:且謝明衡雖為上訴人之股東,然其對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僅為繳交股款,並無義務無償提供營業資金與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雖又辯稱晉福公司匯入1113萬5115元之目的,係謝明衡為使上訴人可以持續運作,使晉福公司可用低於成本之價格購買上訴人之產品,藉此獲取高額利潤,故將該款項贈與上訴人等語。惟謝明衡雖曾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並有實際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事務,且晉福公司確有與上訴人公司間為業務往來,有晉福公司之採購單、上訴人開立予晉福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163至183頁),然謝明衡或晉福公司與上訴人縱在經營事業上有所聯繫,要不當然可認謝明衡以晉福公司帳戶匯入1113萬5115元之性質係屬贈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明衡間確有贈與1113萬5115元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自無可採。
㈥綜上,謝明衡並無任何給付1113萬5115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且兩造於上開款項匯付過程中,多次提及匯款之原因及目的為借款;又謝明衡雖以其得以完全控制之晉福公司資金交付上訴人,亦僅為謝明衡以第三人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消費借貸關係存於謝明衡與上訴人之間,則謝明衡主張基於與上訴人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1113萬5115元予上訴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帳戶於同段時間,匯款115萬6000元至晉福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上訴人雖辯稱其帳戶匯款至晉福公司帳戶之款項,均為謝明衡自己持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進行轉帳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惟參上訴人帳戶前於107年1月11日、同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7日,各匯款5000元、15萬1000元、100萬元,合計共115萬6000元至晉福公司帳戶,此有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167、171、174頁),且與被上訴人提出晉福公司與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相互間匯款列表對照(詳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匯出上開款項之前,晉福公司已有匯出1113萬5115元之一部分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且上訴人各次匯出之金額,均小於晉福公司於前所累積匯出之總額,則謝明衡主張上訴人匯款至晉福公司帳戶之款項,係上訴人償還積欠謝明衡之部分借款,顯非無稽。又於謝明衡主張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借款期間,近2年時間內,上訴人僅匯款3次至晉福公司帳戶,且均集中在107年6月27日以前,此後即再無匯款之動作,若上訴人之匯款係謝明衡自己所為,其大可頻繁將上訴人帳戶內存款匯出至晉福公司帳戶,卻反而在107年6月27日之後,仍持續自晉福公司帳戶匯款給上訴人,而無再自上訴人帳戶匯款至晉福公司帳戶之舉動。是謝明衡主張上訴人自其帳戶匯款115萬6000元至晉福公司帳戶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謝明衡之部分借款,較為合理,為可採信,益證謝明衡與上訴人間,確有1113萬5115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三)上訴人有無同意謝明衡於109年6月29日將上訴人所有如附件所示存貨、設備取走以抵銷債務?㈠謝明衡主張109年6月29日有經陳栢輝及在場董事、監察人
之同意,受讓上訴人所有如附件價值273萬0803元之存貨、設備抵銷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謝明衡自應就上訴人同意讓與上開存貨、設備,以抵銷借款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葉居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上訴人開
股東會還是董事會時,我有在場,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有聽到他們開會時說廠房租約要到期了,所以要搬廠內的東西,但我不知道陳栢輝與謝明衡是怎麼講的,陳栢輝有跟我說哪些東西可以搬,叫我找員工來搬,先堆到一個地方集中再上貨車,我不知道貨車要載到哪,陳栢輝有問我東西要搬到哪裡,我說我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第348、351、352頁)。是陳栢輝於上開時日,雖因上訴人之廠房租約到期,而需遷移上訴人之存貨、設備,然當日陳栢輝並無代表上訴人讓與存貨、設備給謝明衡之意思,否則豈會不知該存貨、設備應搬至何處,謝明衡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又上訴人設董事4人,上訴人之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第14條前段約定甚明,而109年6月29日上訴人本欲召開董事會,但該次董事會因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未成會一節,為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詳原審卷第11頁),顯見當日上訴人亦未經董事會做成讓與存貨、設備與謝明衡之決議。是謝明衡主張109年6月29日有經陳栢輝及在場董事、監察人之同意,受讓上訴人所有如附件價值273萬0803元之存貨、設備抵銷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等情,並不可採。
(四)謝明衡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謝明衡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1113萬5115元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且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115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以晉福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貨物,尚有657萬8628元貨款未支付,兩造均同意以上訴人對晉福公司之該貨款債權,折抵上訴人積欠謝明衡之消費借貸債務。依此,謝明衡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扣除前述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及兩造同意折抵之貨款債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為340萬0487元(計算式:1113萬5115元-115萬6000元-657萬8628元=340萬0487元),謝明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未逾上開可請求返還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謝明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前者為謝明衡有利之判決,而上訴人與謝明衡間既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受領謝明衡給付之66萬9667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是謝明衡依後者為請求部分,並無法再為更有利於謝明衡之判決,即無庸再行審酌。另謝明衡所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晉福公司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晉福公司66萬9667元本息部分,本院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謝明衡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6萬9667元,然謝明衡並未證明兩造就該借款有約定返還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經謝明衡定期催告,上訴人始負返還之義務,則以謝明衡所提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之時點計算,上訴人110年3月10日收受後(詳原審卷第59頁),經過1個月即110年4月10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謝明衡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同時,並加計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謝明衡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9667元,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