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許照盛
許照盤許麗玉許麗子許重祿
許麗好許芷稜許峻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許照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被上訴人 王定一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磚造建物、鐵皮地上物及圍牆等物件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因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土地,部分建物構築式樣不相同,部分則為空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複丈測量後,兩造均不爭執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下合稱A地上物;本院卷二第251頁);及不爭執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二編號B1至B3、B5至B11所示(下合稱B地上物,與A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空地部分如附圖二編號B4所示(本院卷二第252頁),而附圖二編號B4部分既為空地,即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故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390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396-1地號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併與附圖二編號B4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本院卷三第131-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堯銓等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A2部分土地(下合稱A土地);上訴人所有B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6-1地號土地(下稱396-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至B3、B5至B11部分土地(與附圖二編號B4部分土地合稱B土地)。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要求拆除,均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後聲明:㈠上訴人應將390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396-1地號土地上之B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併與附圖二編號B4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父親於民國59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之母親知情,且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又附圖二編號B3部分為主建物即附圖二編號C1、D1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甲屋)之木製屋頂主結構部分,甲屋其餘地上物部分則為主臥室、廚房、浴室、廁所、水電管線及開關所在之位置,倘予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影響甲屋結構安全,且所費不貲,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利益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除去該等地上物,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3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39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A地上物占用390地號土地上之A土地,B地上物占用除附圖二編號B4外之其餘396-1地號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390地號土地、39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及本院囑託彰化地政複丈結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本院卷一第233頁)等件為證,堪以採憑。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房屋坐落基地同段39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順凱、許耀文、許翊淳、許錫焦、林秀春、許志鋒、許雅雄、許晴翔、許滿川、許滿耿、李波、許玉燕、蘇許寶玉、許涼(許順凱以次14人,下稱許順凱等人)共有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惟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在50年前我爸爸蓋房子時,是蓋在兩間房子的交接處……我們佔用到我們也認同」;「被告(即上訴人)房屋逾越土地上之建築為房屋主結構……等民生必須設施」等語(原審卷第185、221頁)。並在本院自陳:「系爭建物(指甲屋)主要坐落於395-6地號土地,僅部分占用390、396-1地號土地(即占用部分),乃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許滿欽於民國59年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乃上訴人一家之祖厝,現由上訴人許照益等一家人居住,其餘上訴人逢週末獲假日時亦前往拜訪、聊天敘舊」等語(本院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三第18頁)。另本院闡明上訴人補正系爭地上物為其等與許順凱等人共有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卷一第322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則依前揭上訴人陳稱系爭地上物既為其等父親許滿欽所興建,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許滿欽興建一節(本院卷一第77頁)相符,堪認系爭地上物應為許滿欽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許滿欽已於78年5月11日死亡(原審卷第111頁之除戶謄本),上訴人為許滿欽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13-133頁),應認其等因繼承而取得該部分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堪予採認。
三、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兩造就系爭地上物屬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房屋一節,均無爭執,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即有適用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判斷之餘地,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A、B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上訴人並未否認,惟抗辯被上訴人母親在59年間知悉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越界而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母親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一事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之母親在上訴人父親興建系爭地上物時
,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而占用390地號土地、396-1地號土地,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提出此部分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其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抗辯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甲屋結構安全,且其所受損失大於被上訴人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除去該地上物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當事人間之利益衡量,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79萬7000元,非毫無價
值云云,並提出林振商建築師出具之111年5月23日結構安全證明書及房屋估價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7頁,下稱丁估價書),惟被上訴人否認甲屋價值有179萬7000元,並抗辯丁估價書為上訴人自行委請建築師製成,其內容是否中立誠有疑義云云。依丁估價書所載:「房屋興建於65年左右,約3年前整修斜屋頂,本地區一般加強磚造1層斜屋頂及平屋頂住宅用新建重置成本約100,000元/坪,勘估標的屋齡為46年,本事務所根據建物之基本資料及現場勘查結果,扣除建物折舊後,評估勘估標的之實值約為54,000元/坪,房屋估價約1,797,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可見該估價書係以甲屋為65年所興建,屋齡為46年,且1樓斜屋頂及平屋頂住宅用新建重置成本約每坪10萬元,並扣除折舊等基礎事實,而評估甲屋實值約為每坪5萬4000元,總價值約為179萬7000元;惟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甲屋在59年興建完成,均無增建、改建,並已居住50年等情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25、134、280頁;本院卷三第18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甲屋屋齡已逾50年,且無重建、改建之情事,丁估價書據以評估甲屋之屋齡、新建重置及折舊年限等估價基礎事實,既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揭主張事實相違,則丁估價書所載評估甲屋之價值179萬7000元,即有可議之處,且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未聲請鑑定甲屋之價值,故不能證明甲屋價值高達179萬7000元。查甲屋屋齡雖已逾50餘年,惟該建物外觀尚稱完整,屋內有生活起居空間及所需用品,現實上有供居住使用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甲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23、259-261頁;本院卷一第53-65、153-155頁),堪認甲屋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㈢上訴人主張倘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甲屋結構安全一事,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地上物為磚造承重牆,以承載屋頂版梁結構,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對附圖二編號C、C1、C2、D、D1、D2、D3、D4、D5等地上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有所疑慮,會影響地上物之使用等語{見外放之112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第5、9頁;及114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第5-11頁},而上開鑑定結果係該公會指派建築師本於建築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並無偏頗一方之虞,亦無顯著瑕疵可指,堪可採憑。則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甲屋結構安全部分,應堪採認。
㈣查拆除系爭地上物固有影響甲屋結構安全之虞,惟可經適當
建築專業方式進行修復及補強,使其餘未拆除之建物部分可保持住居使用一節,亦經本院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乙鑑定報告書第5、9頁),可見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經適當建築專業方式進行修復及補強,自無結構安全之疑慮,甲屋之其餘未拆除部分尚可保持住居使用。而該公會就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進行修復及補強至未拆除部分建物可供住居使用之修復方式、施工程序及費用部分,經鑑定後,認為其中修復方式是在地界線範圍內增設建築物1樓紅磚外牆,木架屋頂構造局部切除、拆除及復原,原廁所打除於原有淋浴間增加馬桶與洗手台設備及屋外汙水設施之設置,方得以保持住居使用;而施工程序部分則是依序⑴設置臨時廁所、安全圍籬及出入大門、原有天花板局部拆除工程;⑵新增外牆位置之地板敲除,施作地樑結構,模板、鋼筋綁紮及灌漿,於21天後於地梁TB上砌1B紅磚外牆;⑶屋内梁底H型鋼及版圓型鋼管支撐工程;⑷新增外牆位置之屋頂B1梁鋼筋綁紮、B1梁位屋頂樓版及原有梁位混凝土敲除植筋、模板組立、灌漿;⑸外部鷹架工程及防塵帆布網之設置;⑹牆面切割、外牆及圍牆拆除;⑺木架屋頂構造局部切除、拆除及復原工程;⑻新增外牆用鷹架工程及防塵帆布網之設置;⑼水電工程、汙水設備設置;⑽新增設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刷晴雨漆、内牆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水漆(浴廁)、内牆1:3水泥砂漿粉光刷水泥漆、地坪1:3水泥砂漿鋪25*25cm止滑地磚(浴廁)、輕鋼架明架天化板以售板材復原;依上開拆除、修復方式及施工程序,工程費用總額164萬2396元(乙鑑定報告書第5-8頁),並經該公會補充說明拆除部分費用為92萬8976元,修繕及補強部分費用為71萬3421元,有該公會113年4月1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二第233-237頁)。上開鑑定結果為該公會指派建築師本於建築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兩造亦未指出前揭鑑定結果與建築實務有何相違背而不足採認之處,上開鑑定結論堪以採憑。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費用如乙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164萬2396元,惟衡量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權利行使而所受之損失,應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之修復補強其餘地上物至足供原使用住居目的等費用,故乙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補強費用71萬3421元部分,始為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失;至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92萬8976元部分,既是因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而遭拆除所生之費用,即非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故上訴人所受拆除地上物之損失費用應為乙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補強費用71萬3421元部分,尚不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92萬8976元部分。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失達199萬3032元一
節,並舉出臺中建築師公會114年5月26日函文檢附之附件一鑑定報告說明為證(本院卷三第73-85頁)。惟查,系爭地上物之屋頂結構有不同,部分為水泥平台、部分為木質屋樑蓋水泥屋瓦,部分為石棉瓦等不一而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屋頂結構不同是否影響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及拆除、復原修補費用等事項,因尚待釐清之故,本院乃再囑託臺中建築師公會予以補充鑑定,經該公會另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復原補強部分,分別就三大區塊即附圖二編號A1、A2、B1、B2;附圖二編號B3;附圖二編號B5、B6、B7、B8、B9、B10等各該地上物之拆除及修復補強費用為核算,並補充說明⑴拆除附圖二編號A1、A2、B1、B2等地上物之費用為46萬1144元;修復附圖二編號C、D或補強其餘未拆除之建物部分得以保持住居使用之費用為50萬129元;⑵拆除附圖二編號B3地上物之費用為23萬3038元;修復附圖二編號C1、D1或補強其餘未拆除之建物部分得以保持住居使用之費用為21萬3059元;⑶拆除附圖二編號B5、B6、B7、B8、B9、B10地上物之費用為38萬7932元;修復附圖二編號C2、D2、D3、D4、D5或補強其餘未拆除之建物部分得以保持住居使用之費用為19萬7730元,合計前揭⑴⑵⑶所示之拆除費用為108萬2114元,修復或補強其餘建物費用則為91萬918元,總計拆除及修復補強費用為199萬3032元,有該公會114年5月26日函文檢附之附件一鑑定報告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73-85頁)。惟該公會亦表示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與其餘地上建物修復補強部分是交錯施工,並非完全獨立拆除後才做修復或補強,考量施工安全需先拆除部分地上物後補強及修復地上物後再行拆除其餘部分後到完全修復至住居使用工程一體(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75頁);且拆除及修復範圍之各筆施工範圍皆會有各別之工程項目費用,如安全圍籬及出入口大門、外部鷹架工程、防塵帆布網、梁底H型鋼、強面切割、模料運輸費用、梁#6植筋、鋼筋材料及加工、鋼筋材料運費、鋼筋綁紮、水泥墊塊及鐵線五金、吊車、灌漿出車及搗築工、上下設備、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刷晴雨漆、臨時粗工、雜項工程、水電工程、工程意外保險、勞工安全衛生設置費等項目均因該3筆各別之拆除及修復範圍計算,故面積或數量會大於不以各別拆除及修復核算部分等語,亦有該公會114年5月26日函文檢附之附件一鑑定報告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85-88頁)。
可見上開補充鑑定及說明結果係因依本院囑託分別就前揭三大區塊地上物之拆除、修復補強等費用個別核算,致生合計金額199萬3032元部分逾前揭乙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64萬2396元。倘認系爭地上物均同時應予拆除,並修復補強其餘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拆除地上物之損失費用仍應以乙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補強費用71萬3421元部分為可採,而不應採認前揭分別核算三大區塊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199萬3032元。
㈦上訴人再主張A地上物占用390地號土地其中之A土地價值為28
萬3030元,而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200分之13,其價值為3,066元;B地上物占用除附圖二編號B4部分土地外之其餘396-1地號土地價值為46萬2064元,合計僅46萬5130元,且系爭地上物並不影響上開二筆土地之整體價格或影響甚微等情,並舉出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丙估價報告書)為證(丙估價報告書第捌頁)。查被上訴人係請求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A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權衡A土地價值時,應以A土地之整體利益為計算,而非僅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故上訴人及390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取回A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8萬3030元。而遭B地上物占用除附圖二編號B4部分土地外之其餘396-1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B1至B3、B5至B11部分土地22.7平方公尺(6.87坪)價值為46萬2064元(相當於每坪6萬7258元),合計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價值為74萬5094元(丙估價報告書第貳頁);再加計附圖二編號B4部分土地7.3平方公尺(2.20825坪)之價值以前揭每坪6萬7258元計算為14萬8522元,總計A、B土地之價值為89萬3616元,足證被上訴人取回A、B土地之價值為89萬3616元。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並不影響396-1、390地號土地之整體價格或影響甚微等情部分,依前揭丙估價報告書所載,固可證明A地上物占用390地號土地中之A土地部分,對於390地號土地整體價格之影響甚微;及就B地上物占用除附圖二編號B4部分外之其餘396-1地號土地,對於396-1地號土地整體價格之影響甚微等事實,惟A、B土地價值對各該整筆土地價值之影響高低,與A、B土地之本身價值,並無關聯,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回A、B土地之價值為89萬3616元之認定。
㈧從而,上訴人雖舉證證明其受有因拆除地上物而需修復補強
其餘地上物之損失費用為71萬3421元,惟被上訴人所有396-1地號土地及共有之390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其中396-1土地遭上訴人全部占用,且A地上物占用390地號土地中之A土地,致A土地無法供作建築之用,亦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減損被上訴人與39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取回A、B土地之價值為89萬3616元,亦已逾前揭上訴人所受損失71萬3421元,經權衡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尚得以藉由建築專業技術而修復補強其餘地上物以供居住使用之損失費用為71萬3421元,尚不及於被上訴人取回A、B土地之價值89萬3616元,認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未對其等之利益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能謂有本條之適用。故濫用權利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權利致影響他人利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為39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39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其中之A、B土地,被上訴人為保護所屬財產權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完整使用
A、B土地之目的,並回復其對共有390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A、B土地之權源,且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應予免除移除系爭地上物一節,亦無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A、B土地部分,核屬有據。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將B地上物拆除,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併與附圖二編號B4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兩造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依前開第壹項說明,本院再囑託彰化地政就系爭地上物占用A、B土地位置及範圍予以測繪如附圖二所示,且被上訴人業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應減縮更正如附表所載,併予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原判決主文 項 次 減縮更正後之主文 一 上訴人許照益、許照盛、許照盤、許麗玉、許麗子、許重祿、許麗好、許芷稜、許峻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日(收件日期民國111年8月31日)彰土測字第2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8.5平方公尺)部分、A2(面積0.5平方公尺)部分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二 上訴人許照益、許照盛、許照盤、許麗玉、許麗子、許重祿、許麗好、許芷稜、許峻誠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1(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B2(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B3(面積4.9平方公尺)部分、B5(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B6(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B7(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B8(面積0.9平方公尺)部分、B9(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B10(面積2.8平方公尺)部分之磚造建物、鐵皮地上物及B11部分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併同B4(面積7.3平方公尺)部分之空地返還予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