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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吳俊德

送達代收人 溫又瑄訴訟代理人 吳筱琪

羅誌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文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與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6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4萬4,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1萬8,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8,000元。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上訴聲明)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於原審本於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⑴小欄所示。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新臺幣(下同)104萬4,00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後再經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2,000元,及其中104萬元4,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其餘1萬8,000元部分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6萬2,000元本息;詳如附表一編號2-3欄第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頁)。以上核屬擴張上訴聲明及起訴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3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將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第1年)、1萬8,000元(第2年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未約定租賃期間(下稱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27日郵寄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10日郵寄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租約意旨。是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負欠上訴人59個月租金合計106萬2,000元(計算式:18,000×59=1,062,000)。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有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106萬2,000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95-96年間遭法院查封,因兩造為甥舅關係,且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基於信任與互惠,兩造各透過上訴人之母徐雪梅、被上訴人之前妻傅秀珍協商,最後達成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系爭建物自96年3月21日辦理抵押借款時起至105年1月止,均由傅秀珍繳納貸款本息,並非抵付租金。

是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106萬2,000本息,暨按月給付1萬8,000元,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上訴人僅就其中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000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姊徐雪梅之子,兩造為甥舅關係(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68頁)。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前經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於95

年9月28日聲請查封,嗣於96年2月16日塗銷查封(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㈢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1日(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96年2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詳見附表二、原審卷第25-26、79-80頁)。

㈣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業經法院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46號,下稱前案;見原審卷第97-107頁) 。

㈤傅秀珍於前案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言內容(見

原審卷第193-2至197-2頁;上訴人對於證詞之真實性仍保留)。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郵寄甲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繳納租金97萬2,000元(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7月止,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28日收受甲信函(見原審卷第29-31頁)。

㈦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10日郵寄乙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被

上訴人逾2期以上未付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此乙信函(見原審卷第33-35頁) 。

㈧被上訴人先後於109年9月21日郵寄苗栗文山郵局存證號碼00

號存證信函、109年12月15日郵寄苗栗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81-91頁)。

㈨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自96年3月21日起就系爭建物有無成立系爭租約?若有

,系爭租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萬2,000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本件與前案當事人均同為兩造,且前案已將系爭建物(應含系

爭土地在內;下同)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列為重點爭點,復經前案法院斟酌傅秀珍之證言,認傅秀珍僅與徐雪梅談及「拜託吳俊德借名過戶,把房子買回來」,無從肯認上訴人確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與傅秀珍未曾向上訴人提及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故難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乃以自己名義貸款,並將所貸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參與處理系爭建物買賣之王○○代書亦不知借名登記乙事,且上訴人自己持有所有權狀等情,堪認上訴人以貸款所得款項抵作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而實際買受系爭建物,故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最後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保管所有權狀,與一般借名登記者多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不符,因此認定兩造間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法洵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⑵依王○○於本院審理時所提書面證言,及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

異動索引資料、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所有,遭其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於95年9月28日聲請查封,嗣經王○○借款給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負欠兆豐公司之借款債務後,系爭不動產並於96年2月16日塗銷查封;再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當時新竹銀行(嗣後改組為渣打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貸得298萬餘元全數匯至王○○之新光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負欠王○○之借款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在場人有介紹人黃錦耀、徐雪梅、被上訴人與傅秀珍,當場僅說產權過戶給上訴人,再辦理抵押借款,未提及借名登記,且由王○○前往上訴人迪化街工作地索取其個人資料與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並填寫過戶資料;王○○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20、122、228-232頁)。基此,依此等新訴訟資料,仍無法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即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尤以上訴人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始終持有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00、14

7、149頁),顯然係被上訴人本於出賣人地位而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亦徵兩造應無借名登記之情。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歷年來稅捐均由伊繳納,並自105年2

月起迄今歷年來貸款亦由伊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繳納單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86頁)。由此,益徵上訴人所為,俱屬真正所有人通常之舉措,被上訴人徒憑傅秀珍所為與前開客觀事證未盡相符之證言,據以抗辯有借名登記之情,自難憑採。

⒉從而,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既

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上訴人僅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前俱已存在之舊訴訟資料為憑,是關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爭點,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任作相異之判斷或重覆評價。

㈡有無成立系爭租約:

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依

民法第422條規定,應以字據為之外(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租賃),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由何人支付,給付之方式如何,原非所問,且租金原不以每期同一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將貸得款項交付王○○,以代償被上訴人負欠王○○之借

款債務,作為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實際收受買賣價金無殊,則上訴人本於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因此背負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25頁),客觀上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以供被上訴人長期免費使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於伊取得系爭建物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應屬合理可採。⑵參酌上訴人向渣打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除第1年繳納利息9,

000元外,自第2年起應攤還本息約1萬8,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伊考量被上訴人經濟困難,第1年比照房貸僅繳利息數額9,000元,第2年則比照房貸應繳本息數額1萬8,000元,作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亦屬合理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由被

上訴人或其前妻傅秀珍代繳貸款,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且兩造未明確約定租期,亦未以字據訂立租約,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不定期之系爭租約,應有憑據,洵堪採認。㈢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出租人依此法條終止租約時,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即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付租金至105年1月止,自105年2月起

未再按月給付租金1萬8,000元,遲付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以上,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傅秀珍除第1年按月繳納9,000元外,第2年迄105年1月止按月繳納1萬8,000元各情(見原審卷第15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7日郵寄甲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

訴人應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未獲置理;上訴人再於109年12月10日郵寄乙信函予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項),於法即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洵堪採認。

㈣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之情形,亦同。

⒉查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就系爭建物亦無借名登記

關係,且經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被上訴人應就伊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伊尚有何正當權源,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遷讓返還責任,即無不合。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憑據。

㈤金錢給付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⒉查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本

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個月租金合計106萬2,000元(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59個月,合計106萬2,000元;計算式:18,000×59=1,062,000),即無不合。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

用系爭建物,因此有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額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1萬8,000元,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106萬2,000元本息,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即渣打銀行員高嘉懋(見本院卷一第220、228頁),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情,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上訴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 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訴之聲明 ⑴原審 ⑵二審 備註 1 遷讓返還建物 ⑴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 ⑵----- 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 ○鄉○○段00○號建物(即 門牌中平村中平40之9號)遷 讓返還上訴人 ⑵同上 2 金錢給付 ⑴租賃契約、民 法第179條 ⑵選擇合併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2,000元,及其中104萬4, 00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4月9 日起,其餘1萬8,000元自11 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59個月租金106萬2,000元 3 金錢給付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9日 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 ⑵同上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⑴地號或建號 ⑵門牌 ⑶層次或面積(平方公尺) 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人 收件年期 1 ⑴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⑵---- ⑶141.05 ⑴民國96年3月21日 ⑵96年2月13日 ⑶買賣 吳俊德 苗栗縣銅鑼政政事務所96年銅地資字第007360號 2 ⑴同上段97建號建物 ⑵中平村中平40之9號 ⑶總 面 積:210 一 層:66.25 二 層:66.25 三 層:66.25 屋頂突出物:11.25 陽 台:3.45 ⑴96年3月21日 ⑵96年2月13日 ⑶買賣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