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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李芷嫻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上訴人 鍾建和訴訟代理人 鍾宏正

鍾宏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系爭大樓0樓 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B、C、D、E部分之增建物(面積分別為57、20.14、2、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並影響公共與消防安全,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平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81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頂樓平臺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301元予伊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房屋分屬不同大樓,且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兩造應非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系爭房屋為永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旗公司)所起造,建造時已對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加蓋系爭增建物,待施工完成後,始將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一併出售,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對於上情,均知悉並無異議,堪認已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大樓頂樓平臺,被上訴人嗣後輾轉買受系爭大樓0樓 房屋時,應概括承受原住戶之權利、義務,況且目前亦有應有部分及人數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伊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再者,依使用執照所示,系爭大樓屋頂突出部分,用途為梯間、機房及水箱,非避難空間;另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及「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系爭大樓無需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足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非屬避難空間。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大樓之增建物皆為違建,卻僅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實因私人糾紛,並無法增進系爭大樓公共安全,反可能因拆除不當而損及系爭大樓建築結構,並可能破壞大樓頂樓之公用水塔、水表及瓦斯表設置,被上訴人是否即能使用頂樓平台亦未可知,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顯非為增進系爭大樓公共安全及公共空間之利用,而是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四第24-25頁):㈠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0樓 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系爭房屋於79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永旗公司,

嗣永旗公司於7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鳳嬌,莊鳳嬌復於8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系爭大樓鄰近臺鐵○○車站、臺中捷運○○○○站、○○國小、○○國

小、○○國中、○○公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臺中市○○○○○,周遭有宮廟。

㈣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7年1月公告地價分別為5,616、5,616

、5,616、7,264、7,264、6,016元,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分別為4,493、4,493、4,493、5,811、5,811、4,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部分未取得區分所有人同意,應予拆除並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增建物部分所占用頂樓平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部分建造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經原始住戶知悉而無異議,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而受其拘束;及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系爭增建物應否予以拆除及建物頂樓平臺是否須返還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㈣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系爭大樓之頂樓平臺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一)系爭大樓為79年間完工之5層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名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頁),且兩造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大樓屬於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而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亦非區分所有之標的,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應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即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臺已有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約定,始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房屋為永旗公司起造,建造時已對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加蓋系爭增建物,且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均知悉系爭增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上訴人所使用,均未表示異議,且上訴人目前亦另取得多數住戶同意,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係有正當權源等語,並提出13名住戶於111年8月21日所簽立之住戶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7-18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系爭房屋於79年9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永旗公司,嗣永旗公司於7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鳳嬌,莊鳳嬌復於80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之空拍圖(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可知於79年9月11日至80年8月14日間,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有增建之情形,參以證人莊鳳嬌於原審亦證稱:「(問:系爭大樓頂樓有無樓中樓之設計?)有,當初我跟建設公司買也是買樓中樓,所以價格比較貴,與其他的空屋比好像是貴了3分之2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堪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已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再據證人溫愛玲於原審證稱其係於81年購買系爭大樓0樓之0房屋,當時就是樓中樓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及證人李稚鳴證稱其係80年12月8日購買系爭大樓0樓之0,是樓中樓設計,原來設計就是沒有一個通往頂樓的公共樓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頁),且觀其等各所提出之81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建物: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0之0,伍樓公寓第伍樓,及第六樓」(見原審卷二第187-191頁),80年12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0之0」、「本買賣標示包括頂樓加建部分全部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331頁),固可認系爭大樓0樓之0、0樓之0房屋亦有頂樓加蓋,此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稱:就系爭房屋及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涉及違建部分,業經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在案,均屬100年4月20日以前之既存違章建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281頁),及上訴人稅籍房屋稅籍資料6樓建物起課年月為83年間(見原審中簡卷第62頁)已屬相符。然觀諸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名冊,可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除永旗公司外,尚有莊鳳嬌(B1)、梁林春蘭(3C)、陳彬銓(3D)、賴月雲(4A、4B)、賴何寶(4C、4D)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21、25-26頁),則永旗公司對系爭大樓頂樓平臺2次施工前,仍應經過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顯難單憑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足證明系爭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由永旗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情事。

2、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台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有各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同意,必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有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系爭大樓並無住戶規約,住戶間亦無約定分管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衡以證人周如華證稱:「(問:

是否購買新成屋的時候,就已經有樓中樓存在?)我不知道這種情形,但是我有去過上訴人家,因為有些大樓的部分不了解,就去請教上訴人幫忙,我才知道有樓中樓」(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證人張彩桃證稱:「(問:關於系爭大樓頂樓使用情形,大樓住戶有無討論過?)我那時搬進去時,因為頂樓我無法上去,這部分剛好我跟鄰居旁有個天井,天井可以晒衣服,我有跟我對面鄰居討論過這個問題,但沒有通知大家一起討論」(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游州隆證稱:「(問:建商是否還有部分施工的情形?)這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有經營工廠,所以早上6、7點就出門,晚上6、7點才回家,所以後來我也訝異頂樓蓋那麼多,但據我所了解及認知,與原屋主賣我時不一樣,因為他說那是公共空間是共有的部分,是否建商有說頂樓是他們的,我是不清楚,但原屋主有跟我講樓梯、頂樓應該為公共空間」、「(問:你知道頂樓有加蓋之後,如何處理?)因為大家都是鄰居,但有聽到其他鄰居有抱怨說不能上去,但對我來說晒衣服我也不會拿上去晒,我都在室內或旁邊角落晒,所以我沒有上去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328頁),系爭大樓住戶對於無法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一節,並非事前知悉而得同意。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前,雖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之概念,但大樓頂樓平臺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然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之位置、面積,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四第75頁)即原判決附圖可憑,且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原判決附圖編號B「頂樓平臺及6樓增建部分」,乃由上訴人設置為書房及2間房間及1間衛浴使用,編號C「頂樓凸出物及6樓增建部分」則為上訴人之曬衣間即為天井,可經由該處之固定簡易鐵梯登上,再往右打開小門即至對外之平臺,該平臺即為編號B位置之上方,與左方0樓之0、右方0樓之0住戶之平臺共通使用,而0樓之0平臺後方有系爭大樓共用之水塔2個,目前平臺無法通往該水塔處,從平臺往下看○○路000巷之方向,可看見編號D、E「6樓增建部分」之鐵皮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94、309-323頁)。足見增建後之6樓屋頂(即7樓)僅有上訴人與0樓之0、0樓之0住戶可以互通使用,實無從僅以其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臺之事實,即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對其占有管領部分為容忍,對於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未予干涉,而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3、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須以共有物之適法管理為前提,即須本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45-53頁),固能證明其取得系爭大樓其中13戶(就土地應有部分持份合計6313/10000)同意,然依前開本院至現場履勘情狀以觀,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占用範圍之土地純係供自己之房間、書房、衛浴、曬衣等排他使用,其系爭增建物上之平臺則僅有上訴人與0樓之0、0樓之0住戶可以互通使用,則上開13戶住戶於以前開同意書中所載:「…同意由0樓之0住戶維持專用。

惟0樓之0住戶應維持頂樓平臺之清潔、公共安全及合於使用,如有維修必要,由0樓之0住戶自行處理。」等語,僅在表明上訴人就既已占有頂樓平臺於上增建系爭增建物使用而滿足自己之用益,自應維持環境整潔、公共安全及合於使用,並自理維修事宜,不能以其所載內容解為上訴人基於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而管理物,自非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多數決之管理行為。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並無由系爭大樓5樓房屋所有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說明,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二)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管理費、相處摩擦糾紛始提起本件訴訟,僅拆除系爭增建物,若有不當將損及系爭大樓建築結構,被上訴人之目的並非增進系爭大樓公共安全及公共空間之利用,而是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增建物既係違法增建,本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多年來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土地之行為僅係單純沉默,縱因與上訴人相處不睦,終致決意不再容忍,亦難認其依法排除該等無權占有情事,係欠缺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又系爭增建物係處於上訴人得為排他使用之狀態,若予以排除該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情事,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公共利益得以實現,上訴人雖將因系爭增建物遭拆除而受有損害,然系爭增建物本屬違規增建作為其個人使用,並無基於社會公益需求而不應予以拆除之合理事由,且拆除至多亦僅是影響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上其他違建部分,並不至於因拆除即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自難謂對上訴人損害極大,而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明顯輕重失衡之情況產生。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屋頂突出部分,用途為梯間、機房及水箱,非避難空間,且無需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非屬避難空間云云,觀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0頁),屋頂突出部分確僅記載梯間、機房及水箱,且系爭大樓之使用類組非屬供集會、表演、社交等場所,尚無需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及使用類組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但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亦非可任意加蓋建物,影響系爭大樓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且查系爭大樓之電梯僅可達至5樓,自0樓之0住戶旁之樓梯可至頂樓(即6樓),到達時,左方為0樓之0搭蓋至6樓之房屋,並設有大門,往右即可至平台共用大門,前方上方可見系爭大樓之水塔,該水塔處即為系爭大樓另一樓梯間之上方,兩樓梯間之通道(呈倒L型)長度約440公分、鐵梯處(含鐵梯)寬約131.2公分、該通道最寬處約283公分,中間有一鐵梯可通往電梯機房,通道再往前右側為0樓之0往上加蓋之大門,左側為天井,再往左接連,為系爭增建物(即上訴人之曬衣間);0樓之0住戶旁樓梯,左側即為該住戶增建部分,設有大門,自該走道(寬度約123公分)再往前走,即為系爭大樓共用門,往前有一小平台,空間僅有寬約180公分、長約250公分,設置水錶等情,有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94、295、323-335頁),可見目前系爭大樓住戶就頂樓(6樓)之活動空間僅是兩樓梯間之窄小通道(L型),且四周均為增建物,難認有何逃生避難作用。基此,上訴人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系爭增建物,非僅變更屋頂平臺之用途或性質,應已嚴重限縮住戶於災難發生時之後援空間,阻礙通行,影響逃生,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甚明。至臺中市政府認定系爭增建物為既成違建,而僅拍照查證一節,僅是以違建之時間作為區分拆除違建之先後,並無關於安全性之認定,而行政機關為管理違章建築訂定行政規則,並無對人民之民事權利義務為規範,即等同以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有合法使用權源,上訴人此部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既未有分管約定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則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增建物回復頂樓平臺原狀後,自應返還所有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七、關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上之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已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鄰近臺鐵○○車站、臺中捷運○○○○站、○○國小、○○國小、○○國中、○○公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臺中市○○○○○,周遭有宮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系爭增建物係供居住使用,以期擴大生活起居範圍、增進生活便利等所能獲利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至107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4,493、4,493、4,49

3、5,811、5,811、4,81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1,581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及自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01元(計算式:4,813×81.14×386/10000×10%÷5=3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頂樓平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1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平臺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於每年末日給付上訴人301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