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98號上 訴 人 李秋梅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上訴人 洪筠萱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彭建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萬元,經伊於同日將扣除107年12月底至108年1月之利息共2萬6700元後之餘款97萬3300元(下稱系爭借款)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兩造並約定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至遲應於108年8月30日為借款之清償。嗣上訴人自108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2萬元之利息,經伊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未獲置理,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97萬3300元,並加計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44萬3225元,共計141萬6525元,及借款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於108年6月初以其等遭訴外人○○○詐欺所生○○○投資款糾紛為由,商請上訴人拜託熟識之訴外人○○○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系爭借款債務,兩造債務免除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因而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協助處理該糾紛事宜之對價。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返還作為擔保債務之票據予債務人,必係債務已經清償或獲得免除。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後長達2年時間未向上訴人請求還款或給付利息,亦可見系爭借款債務確已免除。況且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日之意思。至於約定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部分,週年利率達百分之24,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69頁、原審卷第131-133、17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約
定每月利息2萬元(月息2%,年息24%),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兩造合意之扣除107年12月底之10日及108年1月之利息共2萬6700元之餘款97萬33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為交付,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被上訴人並未提示付款,並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又上訴人另有給付108年2、3、4、5月之利息各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委託○○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勤字
第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又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經扣除利息後匯款97萬33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返還,其亦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該款項被上訴人;該函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兩造間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是否有免除上訴人借貸債務100萬元?渠等約定之借款利率是否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上訴人雖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惟被上訴人既僅交付預扣利息後之款項97萬3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間僅於該97萬33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至遲應於108年8月30日為借款之清償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雖分別為108年6月30日、108年8月30日,惟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自無從僅依該票載發票日,即認兩造有以該發票日為清償期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5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收受該函(見不爭執事項㈡),逾1個月仍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夫○○○於108年6月初,以遭○○○詐欺所生○○○投資款糾紛,商請伊拜託熟識之訴外人○○○協助處理,並表示願免除伊系爭借款債務,而交還系爭支票,以作為伊協助處理該○○○糾紛之對價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㈠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姊夫○
○○有請李秋梅找伊協助處理與○○○間之○○○事業合作糾紛,要求伊幫忙讓○○○簽字據或票據承認其等該筆投資款,伊第一次協助後,因被上訴人等人就○○○分期開票的時間產生內部爭執,伊不願意再幫忙,就請被上訴人等人自行找別人催討。在這之後大概半年內,李秋梅拿系爭支票來找伊,表示系爭支票是李秋梅的弟弟缺錢,請李秋梅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上訴人及○○○擔心伊不願意協助處理債務,所以將系爭支票交給李秋梅,稱只要伊讓○○○簽本票、支票或字據承認債務,就將面額共計100萬元之系爭支票給伊作為傭金的前金,伊想一想勉強答應,之後○○○於108年8月27日簽發面額共1268萬元的本票承認債務,當日伊有打電話給○○○及○○○,○○○沒有接電話,伊乃將本票以LINE傳送給○○○,另因伊沒有被上訴人電話,因此沒有聯絡被上訴人。同日伊也有聯絡李秋梅將前金帶來,李秋梅與伊碰面時,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而係開立一張面額60萬元本票給伊,並向伊表示待與○○○公司、被上訴人加減帳算好後,會拿100萬元給伊,但後來被上訴人等人都避著他,伊找不到渠等,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等人拜託李秋梅來請伊協助處理債務,是否有答應給李秋梅傭金或手續費等語(原審卷第159-169頁),並據○○○提出之形式上由○○○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08年8月27日之本票5紙、○○○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簽發之面額60萬元本票,及被上訴人等人與○○○之○○○投資糾紛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97-291頁)。
㈡稽之證人○○○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確曾於108
年4月23日傳送「○董事長早安 感謝你幫忙」等語予○○○,而○○○於同年8月27日致電○○○,並向其表示「請回電」,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怎麼又不接電話」、「○董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原審卷第197-209頁);另○○○亦有於108年8月27日與○○○通話後,傳送○○○簽發之本票2紙照片予○○○,再於109年8月6日傳送「你們這樣過河拆橋,詐騙我的手段真的太惡劣了…」等語予○○○(原審卷第217-219頁)。又審諸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即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及○○○確簽發面額共計1268萬元之本票5紙(原審卷第231、234頁),暨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予○○○,其後並載有上訴人所書寫「此本票作為○○○等人,拜託催收○○○債務,本票待收到○○○給付給○○○時,此票向本人陸拾萬元正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29-230頁)等情;且倘非係被上訴人商請李秋梅委請○○○出面協助其等與○○○間之○○○投資款糾紛,衡諸常情,李秋梅豈有為被上訴人之投資糾紛,無端費心找○○○出面處理之必要?又○○○如非係受被上訴人等人透過李秋梅委託其協助處理該投資糾紛,又何須耗費心力找到○○○,使其就與被上訴人間之○○○投資款糾紛簽發本票以承認債務?綜此各節,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
訴人,請上訴人代為商請○○○協助處理其等與○○○間之○○○投資糾紛,並向○○○表示倘其使○○○以簽發本票、支票或字據等方式承認債務,即以系爭支票面額計100萬元作為○○○傭金之前金等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告知將會還款100萬元並要求先行返還支票,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非可採。惟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李秋梅,委由李秋梅代為商請○○○協助處理其等與○○○間之○○○投資款糾紛,並表示願以系爭支票之100萬元作為○○○報酬之前金,但○○○能否完成受託事務,使○○○簽立書面字據承認債務,客觀上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而由○○○若完成受託事務,上訴人即可將系爭支票票款給付予○○○,以代系爭借款之清償;但○○○如未能完成受託事務,上訴人仍應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僅係同意上訴人得以代為向○○○給付該100萬元之方式,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
㈣至證人○○○雖於原審證稱:當初李秋梅拿系爭支票來找伊幫忙
,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拿給李秋梅,李秋梅或其弟弟就不用還這筆錢給被上訴人,直接拿給伊等語(原審卷第166-167頁、第168-169頁)。然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僅係同意上訴人得以代為向○○○給付該100萬元之方式,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此部分證述,核與前開上訴人得以向○○○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方式,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之認定相符,自不能依○○○此部分證述,即為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之判斷。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以作為其協助處
理該○○○投資款糾紛之對價,被上訴人已免除其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前論述,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9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而上訴人雖得以代為向○○○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方式,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然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亦未向○○○為給付,亦據證人○○○證明綦詳(原審卷第165頁),足見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仍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97萬3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原審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每月利息2萬元,即月息2%,年息24%,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既已援引民法第205條規定為抗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於110年7月19日前,仍得依週年利率20%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不得請求。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24個月又19天)之約定利息共計39萬9271元【計算式:973,300元×20%÷12×(24+19/31)=399,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3個月又12天)之約定利息共計4萬3954元【計算式:973,300元×10%÷12×(3+12/31)=43,954】,合計44萬3225元(399,271元+43,954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金97萬3300元,並加計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44萬3225元,共計141萬6525元,及借款本金97萬3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1萬6525元,及其中97萬33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108年6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 2 ○○○○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108年8月30日 500,000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