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林璟棠被 上訴人 林凱倫
林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訴之變更,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59號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嗣於本院時變更主張為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拍賣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見本院卷第199、225、226、253、303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撤回於原審所提拆屋部分之訴(見同卷第227頁);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550元(見同卷第226、253、30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是本於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原審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即系爭土地之處分,及於從物即系爭房屋,故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另依同法第348、349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土地及其定著物即系爭房屋,不得對伊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開始非屬同一人,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卻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並返還占有土地。另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共計26萬550元(詳如本院卷第285頁),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550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55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一併拍賣系爭房屋,上訴人未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亦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原審均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嗣於二審翻異前詞,改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㈡72年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與訴外人即當時鄰居林○○、陳○、李○○以及林○○拆除各自居住之土角厝,經徵得分割前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母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林○○)之同意後,在該土地上共同建造連棟之透天厝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0○00○○○○○○○○00○00號房屋。興建當時因林○○無資金,故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72年9月興建完成,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後0000地號母土地於84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分歸林○○單獨取得所有,林○○同意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林○○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林○○於100年3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之其他繼承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然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又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屋仍具相當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乃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若認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僅能計算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且參照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8條規定,每年之租金應為4,616元,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經原審執行法院拍定標得系爭土地,於同年3月27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施測詳確,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349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堪先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搬遷系爭房屋部分(即變更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土地之定著物」,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即系爭土地之處分,及於從物即系爭房屋,故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亦同時取得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原審時曾經原審法官協同整理並簡化爭點,並將「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原審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11頁),依上開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於本院時雖翻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但被上訴人不同意變更爭點協議(見本院卷第47-49頁書狀),復查無本件有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上開爭點整理之協議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二)另依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執行案卷所示,可知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歷次拍賣公告(另可參原審卷第181-190頁),均僅記載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點交情形」則記載「點交否:不點交」,並於備註欄特別載明「五、本件僅就土地拍賣,土地上之建物並未一併拍賣,拍定後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執行法院所發給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載明標的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屋並非上開拍賣程序之標的至明。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云云,核與上開公示之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書內容及執行卷證,並不相合,自難憑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之定著物及從物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固屬系爭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但我國就土地及房屋,係採2個不同所有權制度,在土地登記時,土地及建物為不同之權利(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條參照),又房屋及其他各種建築物與土地並無主物、從物關係。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系爭土地之從物,故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拍賣之效力,應及於系爭房屋云云,即不可採。
(四)據上,上訴人於原審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7號執行案件拍定取得之標的,既僅有系爭土地,而不包括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土地之從物,系爭房屋之拍賣效力,無從及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48、349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云云,均與法不合,要無足取。是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72年間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父林○○於72年間,與當時鄰居林○○、陳○、李○○及林○○,經徵得0000母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林○○)之同意後,在該土地上共同建造連棟之透天厝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00○00○○○○○○○○00○00號房屋。興建當時因林○○無資金,故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72年9月興建完成,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後0000地號母土地於84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分歸林○○單獨取得所有,林○○同意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林○○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8年5月4日死亡為止。林○○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林○○於100年3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林○○之其他繼承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0年8月9日投稅房字第1100115413號函及附件(載明系爭房屋構造別屬加強磚造,自72年9月起課房屋稅)、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7日投地一字第1100005482號函及附件(0000母地號土地分割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與左右側房屋屬5棟連棟3層樓之透天厝,系爭房屋有加蓋第4層鐵皮屋頂)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140、175、213-303、317、337-345頁)。
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建物,且系爭房屋與左右側房屋為連棟透天厝,依其建材、建築方式及現值觀之,其建築費用所費不貲,兼衡興建3層樓連棟透天厝非長久時間難以完成,且所花費之金額亦非些微,倘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興建上開連棟透天厝之人未經斯時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興建上開連棟透天厝,即有耗費時間、金錢建築房屋後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之風險,其等非經0000母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應無甘冒連棟透天厝遭拆除徒耗金錢之風險而將房屋興建於0000母地號土地上,堪認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其父林○○及其他0000母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嗣0000母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16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並分歸林○○所有,林○○設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死亡,有林○○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3頁),身為父親之林○○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符常情,足認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同意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嗣林○○於98年5月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林○○於100年3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而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林○○之繼承人亦繼承林○○就系爭土地之貸與人權利義務,林○○死亡至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歷經逾20年,未見林○○之其他繼承人有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舉,則在林○○死亡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係經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應堪認定。是以林○○於98年5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4分之1),則自98年5月4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時起,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歸屬於被上訴人共有,依上開說明,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有原審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343-345頁)。再系爭房屋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林護設籍使用,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間之課稅現值為18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外觀及結構尚屬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未逾使用年限。
(四)據上,系爭土地固於108年間經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惟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云云,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關於占用土地之租金部分(即追加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550元之判決。本院析述如下:
(一)按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26萬55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4,6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見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自應由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定之。
(二)次按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成立時,承租人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僅因當事人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方由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尚非當事人請求核定時始成立租賃關係或方有支付租金義務。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係屬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以判決主文宣示者為準,其核定之內容兼具確認之性質,如法院依當事人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即可溯及生效。法院應依原告之聲明於判決主文核定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之租金數額,出租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另就起訴後之租金部分,則以法院所核定之給付日期即清償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7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是日起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應認自108年3月27日起算租賃始期,上訴人請求自108年3月14日起算租金,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迄至本院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曾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算至111年12月13日為止之租金,應認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3層樓房屋,牆壁均仍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第4層樓有鐵皮屋頂足遮蔽風雨,其外觀雖屬陳舊,然尚屬完整、維護良好,無明顯受損情形,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距原審法院12分鐘車程,周遭均為住家,交通生活機能普通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原審卷第341頁),可見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工商繁榮程度均非甚佳,但尚非偏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系爭建物之現狀及使用狀況,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收益權利受有限制,被上訴人亦陳稱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見本院卷第290頁)等情,認本件租金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所舉其餘周邊土地之租金行情,並以平均數為主張依據,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見本院卷第29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占用期間皆以此標準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見本院卷第290頁),即堪憑採。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僅有60.11平方公尺,並非整筆土地,計算租金之範圍自應以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準,上訴人稱:系爭房屋占用臨路部分,留下後面的袋地,伊無法單獨使用,故應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計算租金云云,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6
0.11平方公尺,應給付之租金如附表「租金」欄所示。另就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始具體主張請求租金之金額及計算式,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此有書記官電詢被上訴人有無收受書狀繕本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之租金部分(即上訴人催告時已屆期部分),上訴人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2月13日止共計54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租金,於上訴人為上開催告時,尚未屆至,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據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總計17,283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為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上訴人又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總計17,283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占用期間 當年日數 占用日數 租金 遲延利息 1 108年3月27日至 108年12月31日 365 280 3,541元 【計算式】 960×8%×60.11㎡× 280/365=3,541 2 109全年度 4,616元 【計算式】 申報地價960元/㎡×8%×60.11㎡ =4,616 3 110全年度 4,616元 (計算式同上) 4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0月20日 365 293 3,705元 【計算式】 960×8%×60.11㎡× 293/365=3,705 編號1至4合計 16,478元 122元 【計算式】 16,478×5%×54日/365=122 5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30日 365 41 519元 【計算式】 960×8%×60.11㎡× 41/365=519 6 111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3日 164元 【計算式】 960×8%×60.11㎡× 13/365=164 總計 17,283元 【計算式】 16,478+122+519+164 =17,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