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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 訴 人 陳籽宏(原姓名陳英志、陳英誌、陳子鋐)

送達代收人 邱麟茜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福枝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陳羽溱陳亭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如附表三欄第⑴小欄請求權基礎,請求判決如附表三欄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則援引如附表三欄第⑵小欄所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請求,均本於上訴人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及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先於81年間在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鯉魚尾段42-6、42-7地號)上,出資建造20建號建物(門牌鯉行路12之1號、層次2層;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供作寺廟神通宮使用;又於82年間在系爭建物上方增建系爭增建物(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供全家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當時固以被上訴人2子【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千生(原姓名陳岳生)】之名義為起造人,惟實際均由被上訴人出資,且系爭增建物附合於系爭建物上,均由系爭建物內部樓梯進出,無獨立出入口,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全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先前無償出借系爭增建物給上訴人居住使用,嗣因上訴人成年已婚,可認使用目的完畢,被上訴人自可請求遷出。縱認未約定使用目的或期限,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11年1月6日當庭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遷出。

㈡系爭農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種植竹筍等作物多

年。嗣因上訴人於99年間擬申辦具會員資格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須擁有農地始得辦理,被上訴人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詳如附表二欄所示),然兩造實無贈與之合意,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嗣因上訴人未再務農,無繼續保留農保之必要,爰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猶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亦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登記。縱認借名登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㈢爰依附表三欄第⑵小欄所示規定、欄所示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三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已成年,當時以上訴人與陳千生為起造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應為系爭增建物共有人。是被上訴人非所有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出。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或塗銷登記,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訴外人張引分別為上訴人(60年6月8日生)與陳千

生(64年12年29日生)之父母;上訴人於85年12月18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93-95頁)。

㈡被上訴人於81年間出資在241、242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

並於81年1月15日建造完成,目前供作神通宮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3-25、29-31頁)。

㈢被上訴人於82年間在系爭建物上增建系爭增建物,屬系爭建

物之附屬建物。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投縣建管(使)字第967號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上訴人與陳千生,並註記陳千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7頁)。

㈣系爭建物樓梯位於內部左右兩側,可通往系爭增建物。系爭

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目前由上訴人占用(見原審卷一第29-

31、201-207頁、卷二第71-91頁)。㈤系爭增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與陳千生,其中陳千生部分於96年10月29日變更為張引(見原審卷一第49-51頁)。

㈥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經放領取得系爭農地,供種植竹筍

。被上訴人嗣於99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迄今(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91、97-118頁)。

㈦上訴人於87年2月21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農地(鯉魚尾段000-0

000、000-0000、2-1、2-7、2-8地號),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生效;再於99年4月7日以系爭農地申請加入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下稱竹山農會)會員,經理事會於99年5月11日審查通過,於同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見原審卷一第253-263、349-363頁)。

㈧上訴人於87、88年間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200萬元,並匯

入上訴人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增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及被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何者屬實?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增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

已終止,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將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並

於99年1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屬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據?並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㈣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含借名登記)若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塗銷系爭農地99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增建物產權歸屬: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亦即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次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房屋稅籍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先於81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辦竣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復於82年間以上訴人與陳千生為起造人,在系爭建物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系爭建物樓梯位於後方左右兩側,可通往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3樓以上除前述樓梯外,別無其他通道可通往1樓,且系爭增建物各層均有數間房間等情,業經原審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1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平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原審卷二第63-91、127頁)。準此各情,可知系爭增建物依附於原建築即系爭建物而增建,屬內部相通之頂樓增建,並無獨立出入門戶,難謂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增建物與系爭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全部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⑵上訴人雖抗辯曾與陳千生各出資100萬元建造系爭增建物,其

中50萬元於88年貸款後存入被上訴人之竹山農會帳戶,其餘50萬元則逐月交付1萬元給張引云云。惟經原審向竹山農會函查被上訴人帳戶資料,經竹山農會復稱:因歷經921大地震及資訊系統轉換,於94年前清償資料已無從查詢,此有竹山農會109年12月31日竹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而張引則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乃伊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與陳千生均就學中,上訴人未出資建屋,不曾要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上訴人亦不曾拿錢給伊與被上訴人,伊不記得曾向上訴人收取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給付5,000元予張引,係因張引為上訴人代償負欠竹山農會貸款180萬元,與建造系爭增建物無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94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342頁)。凡此,可見上訴人所謂出資建屋之說,並無客觀實據,自難採信。

⑶縱認上訴人出資建屋之說屬實,惟系爭增建物因附合於系爭

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顯然無從取得其所有權,自不待言。

⑷上訴人雖亦為系爭增建物之起造人與納稅義務人之一(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㈤項),惟此等均屬行政機關建築或稅籍管理之範疇,自非上訴人可援作取得所有權之證據方法。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

,即有憑據,洵堪採認。上訴人猶抗辯其為系爭增建物共有人等情,要難採認。

㈡遷出系爭增建物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使用借貸關係於期限屆滿,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至第470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先前無償出借系爭增建物給上訴人居住,因

上訴人成年已婚,可認使用目的完畢。惟依張引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尚住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未表示可住到何時,上訴人嗣後遷出,其後又搬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330頁)。再參酌上訴人為60年次,85年間結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自上訴人成年或結婚時起至本件109年6月8日起訴時止已逾20年,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增建物給上訴人使用,其目的或期限是否僅限於成年或結婚前,尚非無疑。況父母未定使用目的或期限而無償提供房屋給子女居住,比比皆是,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成年已婚,其使用目的完畢乙節,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使用系爭增建物既未定期限,亦無從推認使用目的完

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增建物借貸關係已歸於消滅。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之借貸關係已消滅,即無不合,自堪採認。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系爭增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就其有何正當權源

占用,自應負舉證責任。⑵上訴人既非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且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尚有何正當權源可使用系爭增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無不合。

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系爭增建物遷出,即有憑據。至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㈢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既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難謂其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登記,一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惟借名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如當事人另約定者,亦無不可。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經查:⑴上訴人於87年2月21日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鯉魚尾段000-0000等

地號土地,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生效;再於99年4月7日以系爭農地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99年5月11日變更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其中申辦會員農保之時間,與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農地,前後相距不到3個月,可見前後移轉時序與目的之關聯性。⑵被上訴人先於94年9月26日將其所有鯉魚尾段320-718地號土

地(面積4,458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鈺璉,陳鈺璉再於94年10月7日以此土地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94年11月22日取得會員自耕農,此有竹山農會110年8月23日竹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7-45頁)。核與上訴人申辦會員農保之方法,及先後移轉時序與目的密切相關,如出一轍。⑶被上訴人先於99年1月15日將其所有鯉魚尾段320-745地號土

地(面積3,513平方公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陳羽溱,陳羽溱再於99年1月27日以此土地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99年1月28日取得會員自耕農等情,此有竹山農會110年9月2日竹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62頁)。核與上訴人申辦會員農保之方法,與先後移轉時序與目的密切關聯,亦完全相同。⑷參酌陳鈺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不曾分配土地給子女,伊

與陳羽溱自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前述土地,均為申辦農保使用,被上訴人表示可配合申辦農保而移轉登記,如不需要時應將土地返還等語,上訴人情形亦同,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農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5頁),核與張引於原審證稱並無贈與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暨前述事證,俱無不合,應堪憑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系爭農地,與陳鈺璉、陳羽溱分別取得

上述土地,均屬被上訴人事先分配家產,而陳千生、陳亭妃(原姓名陳瀠子)則因債務問題而未分配云云。惟其等先後登記取得農地之時間相距5年之久,其面積最大差額高達1,226平方公尺(計算式4,739-3,513=1,226;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44、62頁),核與一般家產分配原則,應公平與同時為之,俱有未合,尚難遽採。況陳千生、陳亭妃縱因債信欠佳,而不宜以本人名義登記取得家產,惟仍可選擇登記在其等子女或可信任之他人名下,以取得家產,惟未見上訴人主張或舉證證明其等子女或他人已登記取得家產,足見其分配家產之說,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雖辯稱辦理會員農保,僅出具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無

須交付所有權狀,則伊保有系爭農地所有權狀,可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援引竹山農會111年10月14日竹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惟申辦會員農保規定,實非一般人所熟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辦理會員農保,要求交付系爭農地所有權狀,且因兩造為父子關係,當時為同居家屬,事後未積極索回所有權狀,實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是上訴人僅以伊仍持有所有權狀乙情,據以抗辯已受贈取得系爭農地,尚非可採。⑺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農地仍由伊耕作使用,不僅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陳鈺鏈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在外經商未耕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尚有未合,自難逕採。況上訴人縱曾耕作系爭農地,其原因本屬多端,尚難因此逕認其已受贈取得系農土地。⑻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

欠缺贈與之真意,惟兩造之真意,乃在於供上訴人憑以辦理農保使用,故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⑼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農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出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借名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財產移轉登記給借名人。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已於109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此有起訴狀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21、55頁),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⑵系爭農地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仍登記在

上訴人之名下,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未能登記為所有人,自屬不當得利。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農

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有憑據。至被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㈣塗銷登記部分: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登記,即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塗銷登記(如附表三欄編號4所示),即無須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三欄編號1-3所示,為有理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 基地地號 層數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號 鯉行路12之1號 241、242 1 層:164.04 2 層:206.35 騎 樓:35.5 陽 台:62.27 總面積:406.04 全部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 ---- 同上 同上 3 層:279.04 4 層:153.2 總面積:432.24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面積第3、4層各206.470.3㎡,納稅義務人張引、陳籽宏,持分各2分之1;附表三逕稱系爭增建物)

附表二: 編號  土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登記原因、收件年期字號  原因發生日期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 1 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附表三逕稱系爭農地) 4,739 全部 贈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9年竹普字第1850號 民國98年12月31日 99年1月15日 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

附表三: 編號 請求權基礎 ⑴原審 ⑵二審 合併型態 ⑴原審 ⑵二審 聲明 備註 1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⑵同上 -----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僅屬保護必要之要件規定 2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 ⑵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 ⑴----- ⑵選擇合併 上訴人應自系爭增建物遷出 3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 ⑵同上 選擇合併 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 4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 ⑵同上 ⑴選擇合併 ⑵同上 上訴人應將系爭農地於99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31日)予以塗銷 備位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