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王培堃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被 上 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倪聿謙
侯信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促字第3101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即本金及違約金部份)廢棄。㈡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本金及違約金部份)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本金及違約金部份,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111年5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執行該部分利息債權,追加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確認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145萬3226元及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3項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項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上訴人,就其中本金145萬3226元及違約金及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3項債權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毋庸被上訴人同意,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王○○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貸款40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嗣王○○未繳納貸款,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臺中地院以77年度執十字第44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77年7月21日拍定,同年9月10日分配(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受償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共400萬元,不足額為本金145萬3226元及違約金及自7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執行案件應於77年7月21日拍定時終結或至遲於同年9月10日分配時終結。
㈡被上訴人於77年9月10日領回臺中地院77年度促字第3101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起即可行使請求權,詎被上訴人遲至92年9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即臺中地院92年度執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陸續換發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新起算時效之問題。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拍定翌日即77年7月22日或自分配翌日即77年9月11日重新起算15年,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無遲延利息,故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程序在債權人未實際受領分配款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民法第137條強制執行行為終止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點,應自債權人實際受領分配款之日起算。系爭執行案件定於77年9月10日分配,惟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依經驗法則,撥付分配款程序至少需花費14個工作天,則系爭執行案件最早於77年9月26日方能受領分配款,斯時始生強制執行終止之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亦自當日重新起算,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罹於消滅時效。如認於分配日77年9月10日即屬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則起算15年時效,期間末日應為92年9月11日,該日為國定假日,末日應展延至92年9月12日,被上訴人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本金145萬322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確認臺中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按本金145萬3226元自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項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項利息。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確認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所欠本金145萬3226元及違約金及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3項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本金145萬3226元自77年7月22日起至87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㈠王○○於75年間向被上訴人貸款4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就前開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77年度執十字第447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後,就拍賣所得價金,被上訴人受分配債權原本254萬6774元,及自74年9月25日起至77年7月21日止之利息122萬9038、違約金224,188元部分,合計400萬元,尚未受償之本金債權原本為145萬3226元。
㈢臺中地院77年度執十字第4472號案件就拍賣所得定於77年9月
10日上午8時30分分配。(就被上訴人實際領取受分配案款期日為何,兩造尚有爭執)㈣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及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地院發給被上訴人92年執十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37頁至第45頁),其後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陸續換發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1年債權憑證)、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及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110年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審卷第47頁至第57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50頁至第251頁)㈠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依第13
7條規定,應自何時重行起算時效?何時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拍定日、分配日、實際領取分配款時或核發債權憑證時?㈡系爭本金145萬3226元及違約金債權之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⑴上訴人主張:
①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拍定日翌日即77年7月22日起算
15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至92年9月12日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主張自分配日翌日即77年9月11日起算15年,至77年9
月10日時效已完成,有無理由?⑵被上訴人抗辯:
①被上訴人抗辯領取分配款之作業期間為14個工作天,被上訴
人不可能在77年7月14日前受領分配款,應自77年9月26日起算15年時效,有無理由?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如為77年9月10日
起至92年9月11日止,92年9月11日為國定假日,消滅時效期間之末日為92年9月12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已時效完成,無遲延利息之適
用,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1年債權憑證及系爭110年繼續執行紀
錄表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本金145萬3226元、違約金及自8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得再持系爭101年債權憑證及系爭110年繼續執行紀錄表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給付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於92年9月9日時效完成消滅: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主觀不知權利存在或不知權利已可行使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對主債務人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法院77年執十字第4472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王○○為前揭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
⑵系爭執行事件於77年9月10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①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32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實例上指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業經交付或分配與債權人而言。又執行名義如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告終結,無須核發債權憑證,如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查,系爭執行程序為對主債務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抵押物拍定並於77年9月10日分配價金後,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效重行起算,且毋庸核發債權憑證,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針對主債務人,執行法院亦無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分配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其餘未獲清償部分,對被上訴人另行就上訴人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於拍定日即77年7月2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云云,委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執行案件定於77年9月10日分配,惟被上
訴人為金融機構,依經驗法則,撥付分配款程序至少需花費14個工作天,則系爭執行案件最早於77年9月26日方能受領分配款,斯時始生強制執行終止之效力,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77年9月26日重新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於77年9月10日分配,且已載明屆時領款,有分配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執行程序於分配期日1日前有何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能終結之情形,足見系爭執行程序於分配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就該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達其目的,是執行案件業已脫離法院之繫屬,債務人或其他人就系爭執行案件均不得再為任何異議,至受分配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終結後,始依確定之分配表向執行法院領取受分配之價金,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仍應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為分配,並非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亦非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否則如債權人遲遲不依確定之分配表向法院聲請交付案款,即謂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將造成只要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未獲清償,即可因遲不領回已執行之案款,使原本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將永遠無法重新起算,而架空消滅時效制度。至被上訴人所舉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手冊,僅係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所依循之行政程序,與系爭執行程序何時終結,和屬二事,被上訴人所辯其應於77年9月26日始得領取分配款,系爭執行程序應於77年9月26日始終結云云,並無可採。
⑶系爭執行程序於77年9月10日分配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已如
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因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77年9月10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於92年9月9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自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訴請撤銷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強制執行
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92年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形式上審查後換發92年度執十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後經被上訴人陸續於96年、101年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陸續換發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105年、110年間持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繼續執行,然各該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92年9月9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上訴人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
其附屬利息、違約金等債之關係,既因上訴人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一併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系爭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既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追加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並就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時間 執行名義 備註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執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 92年9月12日 77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促字第31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5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 96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7689號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 101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78號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148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 10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 原審卷第5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9020號繼續執行紀錄表 11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37142號債權憑證 僅對王培堃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