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 訴 人 ○○○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曾彩綾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係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主張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遭詐騙之34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其餘被上訴人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被告甲○○、乙○○,無庸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同為訴外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假冒新竹市警察局○○○名義,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佯稱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須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派之監管人員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6月29日、7月6日、7月9日至台中銀行提領36萬元、34萬元及33萬元,及於109年7月1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5萬元,並於各次提款後,將款項全部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指派出面取款之車手,共計遭騙取138萬元。又被上訴人就上開109年6月29日所提36萬元、109年7月6日所提34萬元,係各於109年6月29日12時16分許、109年7月6日12時21分許,將提領之現金分別交付予車手甲○○及○○○。○○○及甲○○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於行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依其等遵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取款,並將贓款交予集團成員等情,堪認其等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乙○○自應分別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等4人(以下合稱○○○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等4人之最後1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僅於109年7月6日出面向被上訴人騙取34萬元現金,上訴人應僅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另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9日騙得36萬元、7月1日騙得35萬元、7月9日騙得33萬元部分,○○○均未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本息,㈡前項命甲○○給付部分,乙○○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㈠項命○○○給付部分,○○○應與○○○負連帶給付責任,㈣前三項所命之給付中,如○○○等4人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與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3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三項命○○○與○○○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34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9年7月6日前(兩造就○○○是否於109年6月29日即加入有爭執)加入○○○所屬詐欺集團。
㈡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9日騙得36萬元、7月1日騙得35萬元、7月6日騙得34萬元、7月9日騙得33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遭騙之34萬元係交予擔任車手之○○○,○○○於同日將該34萬元交予○○○。
㈣○○○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後,○○○有提供○○○車資及部分日常生活開銷。
㈤○○○係94年12月11日生,○○○係○○○之法定代理人。
六、兩造之爭點:○○○就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9日騙得36萬元、7月1日騙得35萬元及7月9日騙得33萬元部分,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9日騙得36萬元、7月1日
騙得35萬元、7月6日騙得34萬元、7月9日騙得33萬元,4次共計受騙138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第1次遭騙之36萬元係交予擔任車手之甲○○,109年7月6日第3次遭騙之34萬元係交予擔任車手之○○○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據○○○、甲○○於刑事偵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47至155、243至247、253至25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原審卷157至197、217至221頁)為證,堪認屬實。又依警方職務報告及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原審卷139、205至209頁),被上訴人被騙過程,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詐騙,致其於109年6月29日至7月9日之11日內,陸續交付上開4筆款項予詐騙集團派出取款之車手。又各次車手交付取信被上訴人之4紙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原審卷195、197頁),其上記載案號(109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檢察官姓名(○○○)、條碼(000-0000000)及整體格式均相同,且上開4次詐騙之車手取款地點,第1、3次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第2次、第4次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和平路口,又上開二處地點距離甚近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Google地圖為證(本院卷165至169頁)。由上開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密集詐騙,且車手均在相近地點,持格式相同之偽造公文書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上開4筆款項。是上訴人辯稱○○○所屬詐騙集團,僅對被上訴人為109年7月6日該次詐騙行為,其餘109年6月29日、7月1日、7月9日3次詐騙行為,非該詐騙集團所為云云,並不可採。
㈢○○○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9年6月底,於桃
園市平鎮區之雲南公園,經○○○邀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伊犯案時有使用高鐵及計程車,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都是○○○給伊,伊加入後約取款10次以內」等語(原審卷第151、153頁),按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之記憶應較清晰,其復能詳細說明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情形,故其供詞應屬可信。○○○嗣於110年1月11日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雖另供稱「○○○於109年6、7月時找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245頁),惟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較久,其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不若警詢時清楚,且所稱「109年6、7月」之時間範圍籠統,不若警詢時所供明確,況其於109年7月6日即已為詐騙被上訴人行為,故關於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正確時間,應以警詢時所供之「109年6月底」為可採。則依○○○警詢供詞,其於109年6月底時即加入○○○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依常人經驗及用語習慣,所謂月底通常包括當月最後數日,又依○○○警詢供詞,其非僅參與109年7月6日該次詐騙被上訴人行為,而係先後參與多達10次以內之車手取款行為,故衡情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第1次被詐騙集團詐騙時,○○○應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且曾多次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其中1次即上述109年7月6日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
㈣承上述,被上訴人遭○○○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9日騙
得36萬元、7月1日騙得35萬元、7月6日騙得34萬元、7月9日騙得33萬元,4次共計受騙138萬元,○○○於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上開各次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及取得全部犯罪所得,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害被上訴人金錢之目的,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138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僅於109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騙取34萬元,上訴人應僅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㈤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係於94年12月11日出生(見原審卷95頁),於109年7月6日詐騙被上訴人時,未滿20歲、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參照),且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為○○○之父,於○○○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95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應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等任1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等人之最後1人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與甲○○連帶給付138萬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應負擔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