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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秋敏

陳聰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聰珍逾新臺幣40萬394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聰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00分之998,餘由被上訴人陳聰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母親生前加入各附表所示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台灣省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依各福利規章約定,會員往生後上訴人均有給付依各規章約定方式計算之慰助金之義務。惟伊等母親死亡後,上訴人雖有給付慰助金,但均有短少(各章程規定及上訴人給付金額等情,詳如各附表所示)。爰依各福利規章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美秀、陳聰珍、陳秋敏如附表一、二、三「尚未給付」(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美秀部分,原規章所定慰助金之計算方式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有拘束會員之效力;且每個月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亦載明:「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之改變無異議且繼續繳費,可推知其亦同意此項改變。因此,慰助金應以109年3月實際繳款人數即甲組500人、丙組308人計算。㈡陳聰珍部分,甲組規章第2點,按月最多繳交10人之慰助金、乙組規章第2點,最多慰助20人,超過人數部分,並非無須繳納,僅係順延至會員自己往生後,再由受款人可受領之慰助金中扣除。甲組部分須扣除順延款52萬5800元,乙組部分須扣除順延款13萬8400元。另伊同意乙組、丙組分別以340人、32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428頁)。㈢陳秋敏部分,規章第2點,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徵收一次。雖然伊在作業上係每一個月收款一次,一次收取10人次死亡之慰助金,但此係作業方便,其他每月逾10人死亡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慰助金,並非無須繳納,伊會在會員死亡後,由受款人可受領之慰助金中扣除。此部分須扣除順延款48萬9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美秀部分:

⒈陳美秀母親陳黃龐於102年4月27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

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甲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及丙組100元會員往生互助會。繳款人均為陳美秀。

⒉陳黃龐於000年0月0日死亡。

⒊上訴人已給付陳美秀3萬5000元、3萬元慰助金。

⒋107年1月17日召開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契約

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即系爭決議,原審卷第127頁)。

⒌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有記載:「當會員人數少,

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原審卷第129頁)㈡陳聰珍部分:

⒈陳聰珍母親陳黃換於96年5月3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省

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甲組)、於99年3月18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乙組)、於97年12月30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丙組)。

⒉陳黃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⒊上訴人已給付陳聰珍4萬元、3萬5000元、5萬5270元慰助金。

⒋甲組規章第2點記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

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互助金,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方能達到實際往生人數之收入支出平衡)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原審卷第33頁)⒌乙組規章第2點記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

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最高慰助20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原審卷第39頁)⒍丙組規章第2點記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

助慰助金50元,每期發文繳交互助金(發文日期20日內,必須繳清互助金),當月最高互助32人,餘者順延、必須結清。(原審卷第47頁)⒎兩造同意乙組、丙組分別以340人、323人計算。(本院卷第

428頁)⒏原判決計算時僅扣除2200、1600元(少扣2200),兩造同意

再扣除2200元。(本院卷第428、429頁)㈢陳秋敏部分:

⒈陳秋敏母親陳阿梓於99年10月3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

⒉陳阿梓於000年0月0日死亡。

⒊上訴人已給付陳秋敏3萬5000元慰助金。

⒋甲組規章第2點記載:「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

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並發文繳交慰助金(入會當日算起,往生當日截止,每月最高慰助2000元)。」(原審卷第5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陳美秀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系爭決議是否有拘束會員之效力?㈡陳聰珍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計算甲、乙組慰助金時,是否應扣除順延款?金額為何?㈢陳秋敏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計算慰助金時,是否應扣除順延款?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美秀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系爭決議是否有拘束會員之效力?⒈陳美秀之母親陳黃龐於102年4月27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如附

表一所示之2個互助會,其規章約定各如附表一所示,陳黃龐於0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美秀提出之「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甲組100元福利規章」、「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丙組100元福利規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自堪信為真實。⒉陳黃龐係於加入後6年,未滿7年前往生,依前開二組規章

之約定,陳美秀應得慰助金之金額,分別為甲組25萬6500元、丙組20萬52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0日分別給付陳美秀甲、丙組之慰助金各3萬5000元、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陳黃龐於000年0月0日死亡時尚有甲組9,000元互助金未繳納,丙組6,000元未互助,該等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經原審准予扣除後,陳美秀並未上訴。因此,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美秀之慰助金為38萬17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陳黃龐加入組別規章之給付標準,嗣後上訴

人因會員流失,而於107年1月17日召開組長會議,決議「

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嗣後上訴人於每個月給予陳美秀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有記載:「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陳美秀對此改變無異議且繼續繳費,可間接推知陳美秀同意此項慰助金計算方法之改變,而應按前開方式計算云云。惟查,上訴人內部組長會議決議,雖依證人林阿昭(本院卷第146至152頁)、賴莠娜(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於本院證述上訴人確有召開等情,然此組長決議僅為上訴人單方之意思決定,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陳黃龐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提繳費通知上雖有變更慰助金計算標準之記載,惟此部分為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未得對造同意,自不足以產生拘束陳美秀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抗辯陳美秀於二審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之答

辯,則對上訴人之抗辯,應視同自認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於第二審係採續審制,上訴人相關之抗辯,陳美秀於原審時均有駁斥,依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無須於第二審重複為第一審已為之訴訟行為始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㈡陳聰珍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6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計算甲、乙組慰助金時,是否應扣除順延款?金額為何?⒈陳聰珍之母親陳黃換所加入上訴人前身如附表二所示之互

助會,其規章約定各如附表二所示,陳黃換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聰珍提出福利規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37至39、45至47頁),堪認真實。

⒉陳黃換000年0月00日死亡,依上開規章之計算標準,上訴

人應給付陳聰珍之慰助金,甲組部分為43萬7000元、乙組部分為4萬5684元、丙組部分為5萬7532元(其中乙、丙組之人數,上訴人同意分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340人、323人計算,則證人洪淑真、賴莠娜於原審時所為有關此人數計算之證言,即毋庸再審酌)。上訴人已給付陳聰珍甲、乙、丙組之慰助金各4萬元、3萬5000元、5萬5270元,應予扣除。又上訴人主張陳黃換死亡時尚有甲組2,200元、乙組2,200元、丙組1,600元均未互助,在計算慰助金時必須扣抵,陳聰珍表示不爭執,據此,計算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慰助金40萬3946元。原審僅扣除2200元及1600元,漏未再扣除220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聰珍40萬6146元,尚有未合。

⒊上訴人抗辯依上開甲組規章第2點之約定,按月最多繳交10

人之慰助金,以及上開乙組規章第2點約定,按月最高慰助20人,超過人數部分,並非無須繳納,僅係順延至會員自己往生後,再由受款人可以受領之慰助金中扣除云云,

此為陳聰珍否認之。查兩造對於上開甲組、乙組規章中,「餘者順延」之解釋有爭執,上開條款尚有約定「必須年度結清」、「必須結清」,依其文義,上訴人解釋會有約定人數會員往生而順延之情形,固屬可取,惟是否即屬上訴人代墊或統一於會員死亡時由受款人可領取之慰助金中扣除或另有諸如其他方式解決之疑義,自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況甲組規章中尚有「必須年度結清」之約定,其意思為何,上訴人避而不談,屬有利於陳聰珍之解釋空間,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故上訴人此部分藉入會日互助序號至往生日互助序號籠統所計算之累計應互助人數,抗辯係屬代墊款等節,尚難採信。㈢陳秋敏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6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計算慰助金時,是否應扣除順延款?⒈陳秋敏之母親陳阿梓所加入上訴人前身如附表三所示之互

助會,其規章約定如附表三所示,陳阿梓於000年0月0日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秋敏提出前開福利規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陳阿梓於000年0月0日死亡,依附表三規章之計算標準,上

訴人應給付陳秋敏之慰助金34萬592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⑴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0日給付3萬5000元,及⑵109年第1期及第2期兩期慰助金各2,000元及該兩期徵收款各200元未給付,應扣4,400元,則上訴人應再給付陳秋敏慰助金30萬6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上訴人雖抗辯按前開規章之約定,每位會員死亡時均需給

付慰助金,每10人為1期徵收1次,雖然上訴人在作業上係每1個月收款1次,1次收取10人次死亡之慰助金,但此係作業之方便,其他每月逾10人死亡應收取而尚未收取之慰助金部分,並非無須繳納,上訴人會在該會員死亡後,由其受款人可受領之慰助金中予以扣除云云,惟前開福利規章並無此扣除順延慰助金之約定,且明白約定慰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乃上訴人自行強加解釋,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1日民事爭整理狀內載爭點之一:被上

訴人是否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已自動退會(除會)?惟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母死亡後,均有給付部分之慰助金,已見前述,則此爭點顯與上訴人之處理方式不合,證人邱瑋琳(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為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與現任會長係夫妻關係,其證言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憑,附此說明。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

美秀38萬1700元、陳聰珍40萬3946元、陳秋敏30萬6520元,及均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陳聰珍請求逾40萬39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聰珍請求部分逾40萬394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陳美秀部分(母親:陳黃龐)參加之往生互助會 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甲組 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之丙組 加入之時間 102年4月27日 102年4月27日 死亡之時間 000年0月0日(入會滿6年) 000年0月0日(入會滿6年) 規章記載 ①組內有會員往生,其 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 00元,每月互助最高3 0名(3000元)。 ②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3000人×95%。 ③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 ①組內有會員往生,其 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 100元,每月固定互助 最高2000元。 ②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 發放標準:2400人×9 5%。 ③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 依規章應領之金額 100×3000×95%×(1-10%)=25萬6500 100×2400×95%×(1-10%)=20萬5200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會員尚未繳納之慰助金 9000 6000 已給付 3萬5000 3萬 尚未給付 (總計) 21萬2500 16萬9200 38萬1700附表二:陳聰珍部分(母親:陳黃換)參加之往生互助會 台灣省老人福利會所招攬(甲組) 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所招攬(乙組)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所招攬(丙組) 加入之時間 96年5月3日 99年3月18日 97年12月30日 死亡之時間 000年0月00日(入會滿12年) 000年0月00日 (入會滿9年) 000年0月00日(入會滿11年) 規章記載 ①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 ②請領慰問金標準:加入會員期滿120個月46萬(最高)。 ③慰助金總金額需扣除5%行政補助費。 ①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100元。 ②請領慰問金標準:入會期滿4年8個月以上,總人數之90%、入會期滿9年,加發1萬8000。 ③慰助金總金額需扣除6%行政補助費。 ①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50元。 ②請領慰問金標準:入會期滿3年以上,總人數之90%、入會期滿11年以上,加發48000元。 ③總領金額需扣除8%行政補助費。 依規章應領之金額 46萬×(1-5%)=43萬7000元 兩造同意以340人計算(本院卷第428頁) 〔340人×100×90%+18,000〕×(1-6%)=4萬5684 兩造同意以323人計算(本院卷第428頁) 〔323人×50×90%+48,000〕×(1-8%)=5萬7532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會員尚未繳納之慰助金 2200 2200 1600 已給付 4萬 3萬5000 5萬5270 尚未給付 (總計) 39萬4800 8484 662 40萬6146(兩造同意再扣除2200,實則40萬3946, 本院卷第429頁)

附表三:陳秋敏部分(母親:陳阿梓)參加之往生互助會 台灣省‧彰化縣會員福利會所招攬 加入之時間 99年10月3日 死亡之時間 000年0月0日(入會滿9年) 規章記載 ①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200元,每10人為一期。 ②入會期滿9年以上:慰助金發放標準368,000元。 ③慰助金總金額需扣6%行政補助費。 依規章應領之金額 36萬8000×(1-6%)=34萬5920元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會員尚未繳納之慰助金 4400 已給付 3萬5000 尚未給付 30萬6520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