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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林春籐兼訴訟代理人 蕭文華被 上訴 人 林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平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90幾年間合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興建,原由林春籐使用,並在其旁耕作,嗣因林春籐積欠訴外人黃興寧債務,故將系爭建物交付黃興寧,供其抵債使用。詎黃興寧嗣於105年間中風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黃興寧出資建造,嗣因黃興寧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故雙方於108年10月6日簽定不動產所有權轉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黃興寧負欠被上訴人之100萬元抵作價金,而由黃興寧將系爭建物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國產署;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黃興寧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建物簽定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

7、150頁)。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247平方公尺),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01-105、111、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

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產權部分:

按自己出資建造違章建築,係非因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第120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並因此取得所有權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乙節,無非援引證人林碧

順於本院證稱:伊曾受蕭文華之託,施作系爭建物鐵工部分,上訴人蕭文華並給付鐵工費用30-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林碧順曾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調查時陳稱:(問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系爭建物係黃興寧叫別人來搭建的(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林碧順前揭蕭文華僱工建造之證言,顯有未合,自難採信。再參以林碧順與蕭文華、黃興寧等3人曾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相偕乘坐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建物外面,蕭文華抵達現場後更從該車後車廂取出砍刀,破壞系爭建物之門鎖,並大聲么喝被上訴人開門未果等情,此有太平分局111年8月4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1100000000號函及檢附相關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57頁),足見林碧順與蕭文華交情匪淺,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僱工或出資建造之客觀明確事證前,尚難僅憑林碧順前後矛盾之證言,遽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建造。

⒊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提出僱工或出資建造之事證,且關於系

爭建物之建造時間,上訴人或稱90幾年間(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或稱81年間(見本院卷第62頁);關於系爭建物之出資額,上訴人或稱其等合資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1頁),或稱林春籐出資40萬元,蕭文華出資160萬元,該160萬元中之100萬元為蕭文華出資,其餘60萬元為黃興寧出資;上訴人復稱林春籐為隱名股東,蕭文華與黃興寧出資比例各半(見本院卷第62頁);關於系爭建物之產權歸屬,上訴人或稱產權全歸蕭文華,或稱產權歸蕭文華與黃興寧各半(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各情,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建造,除未經提出真憑實據佐參外,關於建造時間、出資額、產權歸屬各情,所述情節前後矛盾,漏洞百出,應難採信。

⒋況上訴人均未曾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有國產署中

區分署111年6月2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黃興寧則曾於103年間檢具80年10月11日航照圖及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僅因訴外人寶島育樂有限公司與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未能准許黃興寧承租等情,此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11年6月28日台財產中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97-110頁)。再參酌黃興寧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為伊建造,及林碧順於警詢陳稱黃興寧僱工建造系爭建物,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乃黃興寧建造,而由黃興寧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應非虛妄,自可採認。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黃興寧代繳罰鍰20萬元、代償20萬元債務

,並照顧黃興寧多年,黃興寧負欠伊看護費用60萬元,故雙方於108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以黃興寧負欠被上訴人100萬元,抵作價金,而將系爭建物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行政罰鍰繳費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52、179-185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疑義。至黃興寧於原審復證稱林春籐於建造系爭建物時有出一點錢,及伊未出賣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云云,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⒍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出資建造系爭建物,或曾

受讓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猶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非可採。

㈡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