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王柏貴趙京珍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訴訟代理人 胡天賜被 上訴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葉進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富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育維,後由經濟部撤銷變更登記,恢復為洪富揚,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濟部112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355、356頁)可佐;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蓮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樓美鐘,有行政院112年3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二第335、336頁)可參;且經劉育維、洪富揚、樓美鐘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4
3、333、3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洪○揚、洪○鈞、洪○惠、洪琳○、洪○菁、洪○萍、洪○君(下稱洪○揚等7人)為陳○雲之繼承人,未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核定洪○揚等7人應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793萬8,311元(下稱系爭遺產稅),並裁處同額罰鍰,復據以移送參加人為行政執行。參加人以10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60717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遺產稅部分(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後,以洪○揚為伊之股東,而於107年11月14日對洪○揚之出資額核發10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60717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然出資額與債權不同,且伊與洪○揚分屬不同之法律上主體,洪○揚對伊既無債權,伊亦非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參加人於108年2月22日對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彰執丁108年他執字第00000016號扣押執行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復於同年4月3日就扣得之存款核發彰執丁108年他執字第00000016號收取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執以收取142萬1,206元(下稱系爭款項),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伊僅就系爭款項其中135萬5,043元為請求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5萬5,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2日將資本額由1億元,減資為3,800萬
元,並同意將減資之6,200萬元返還予洪○揚,洪○揚對被上訴人之3,800萬元出資額及6,200萬元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均屬陳○雲之遺產,而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參加人所核發甲扣押命令之扣押範圍即包括上開出資額及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被上訴人收受甲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為1人公司,洪○揚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主觀上將其個人與公司混而為一,濫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其個人債務,參加人乃依上訴人之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先後核發乙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扣押並准許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㈡參加人已於108年4月11日核發10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607
17號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洪○揚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在919萬7,041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919萬7,041元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
上訴人依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後,洪○揚於108年4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認並同意上訴人收取,且撤回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就乙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即生被上訴人代洪○揚等7人清償系爭遺產稅之效力,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
㈣被上訴人明知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於108年4月30日、1
10年11月12日以代償意思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㈤上訴人本於系爭移轉命令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減資出資額
債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揚於108年4月30日表示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即有抵銷兩造互負債務之意思。倘認被上訴人無抵銷之意思,上訴人亦以前揭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之陳述同前揭二之㈠至㈢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㈠陳○雲於105年1月19日死亡,洪○揚等7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
將陳○雲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億元列為陳○雲遺產,另以洪○揚等7人未申報陳○雲遺產稅為由,裁處洪○揚等7人罰鍰793萬8,311元。
㈡洪○揚等7人對上開罰鍰不服,向上訴人申請復查,經上訴人
駁回復查,洪○揚等7人不服駁回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㈢被上訴人於78年3月21日設立,於84年2月4日增資為1億元,
並由陳○雲擔任董事長,陳○雲之配偶洪○揚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於95年8月7日變更為1人公司,由陳○雲取得全部出資額,並擔任董事,再於105年1月14日由洪○揚取得全部出資額,並擔任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減資6,200萬元,減資後資本額為3,800萬元,並於106年1月1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㈤上訴人以洪○揚未繳納陳○雲遺產稅及罰鍰為由,將案件移送
參加人,對洪○揚財產為行政執行,經參加人於107年11月14日以甲扣押命令,扣押洪○揚對被上訴人之股份及出資額,在919萬7,041元範圍,禁止洪○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就洪○揚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為返還、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行為。洪○揚及被上訴人對甲扣押命令均未聲明異議。
㈥參加人於108年2月22日以乙扣押命令,依強制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及所屬分支機構之存款債權,在922萬9,226元範圍,禁止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對乙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㈦參加人於108年4月11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應交付
洪○揚之金錢債權移轉予上訴人。該移轉命令業經被上訴人收受。
㈧參加人於108年4月3日以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第三人
臺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區漁會,收取存款債權金額4萬8,424元、112萬4,561元、2萬599元、3萬6,662元、20萬900元,請第三人依該命令就上開金額以匯票或支票函送上訴人收取。其後,臺中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區漁會依序交付4萬8,424元元、112萬4,561元、2萬599元、3萬6,662元、20萬900元,合計142萬1,206元給上訴人。
㈨洪○揚於108年4月30日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聲明異議乙
事接受參加人詢問。洪○揚於110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接受參加人詢問,並表示108年4月30日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同意上訴人收取。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行政執行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揚分屬不同之法律上主體,亦非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逕對其存款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甲扣押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為洪○揚之1人公司,洪○揚濫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個人債務,參加人依其聲請,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以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以第三人不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為要件。查上訴人因洪○揚等7人未繳納系爭遺產稅及罰鍰,將案件移送參加人對洪○揚等7人為行政執行,經參加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於107年11月14日以甲扣押命令,扣押洪○揚對被上訴人之股份及出資額,在919萬7,041元範圍,禁止洪○揚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亦不得就洪○揚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為返還、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行為,有甲扣押命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下稱中高行卷】第109、110頁)可佐。而洪○揚及被上訴人於收受甲扣押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加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核發「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命令,即依上訴人之聲請,以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為由,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先後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核發乙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有參加人公務電話記錄(中高行卷第157頁)、乙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中高行卷第243至246頁)可佐,依照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定要件有違。
⒉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
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參加人於107年11月14日所核發甲扣押命令,其扣押標的為洪○揚對被上訴人之「股份及出資額」,依照前揭說明,該出資額僅屬洪○揚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為係洪○揚對於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故參加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扣押並准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亦有違誤。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1人公司,洪○揚為被上訴人之唯
一股東,主觀上將其個人與公司混而為一,濫用公司法人格逃避其個人債務,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理論,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乙扣押命令說明欄第一點即載明:參加人於107年11月4日以甲扣押命令扣押洪○揚對被上訴人之股份、出資額,惟被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經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中高行卷第243頁)。再綜觀該扣押命令全文,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理論而逕向被上人為強制執行之相關記載,足認參加人依上訴人聲請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係誤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及反向揭穿公司面紗理論無關。
㈡被上訴人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不能認為當然承認洪○揚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上訴人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云云。惟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照前揭說明,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洪○揚之返還減資出資額債權存在,更無從因此認定上訴人已取得洪○揚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
上訴人主張:洪○揚於108年4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承認並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自發生被上訴人代洪○揚等7人清償系爭遺產稅之效力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洪○揚於108年4月30日係以本人身分接受詢問,並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及為洪○揚等7人清償系爭遺產稅,且縱認洪○揚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亦有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對乙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洪○揚於同年4月30日接受參加人詢問時陳稱:「(對本分署之前所扣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由貴分署收取。」「(對聲明異議【台端108年3月27日】何意見?)想跟分署達成協議,對此部分撤回聲明異議。」等語,有聲明異議狀、詢問筆錄(原審卷第113至116頁)為證。洪○揚於108年4月30日既因被上訴人對乙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而接受參加人詢問,自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上開陳述,此由洪○揚於110年11月12日接受參加人詢問時陳稱:「(108年4月30日到本分署來,同意本分署收取先前扣押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31萬餘元,請問你用何種身分同意本分署收取?)以鉅松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同意貴分署收取。」「(當日筆錄所有答詢內容以何種身分回答?)我都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397頁)亦明。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113、114頁),業已載明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洪○揚等7人,被上訴人與洪○揚等7人為不同法律上之主體,非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等核發扣押命令,於法顯有違誤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遺產稅係洪○揚等7人所積欠之稅捐,與被上訴人無關。洪○揚既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表示撤回對乙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且明知系爭遺產稅與被上訴人無關,仍承認並同意由上訴人收取乙扣押命令所扣得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應認洪○揚係代表被上訴人基於第三人之身分承認並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以清償洪○揚等7人所積欠系爭遺產稅之意。又系爭遺產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性質並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兩造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或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已生第三人清償效力。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洪○揚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為洪○揚等7
人清償系爭遺產稅,有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洪○揚於108年4月30日係代表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以清償洪○揚等7人所積欠系爭遺產稅,該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僅其所清償之系爭遺產稅屬於洪○揚等7人之公法上義務而已。洪○揚上開行為既非為自己或他人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即與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或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款項既經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作為清償洪○揚等7人所積欠系爭遺產稅之用,而屬第三人清償,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洪○揚等7人所積欠系爭遺產稅,於系爭款項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並不相符。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5,0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