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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張釵 住○○縣○○鄉○○村○○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上訴人 天恩宮法定代理人 張傳良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劉美俐0000000000000000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閔被 上訴人 呂榮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0號)之行為。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者,倘其變更合法,其提起之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原有之訴發生撤回效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天恩宮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之建物(門牌號碼:○○縣○○鄉○○村○○巷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變更前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經核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審聲明第一項,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原訴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之訴援用,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一項生撤回效力,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上訴人與天恩宮間就系爭建物借名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天恩宮程序上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三第98頁),嗣上訴人於訴訟繫屬間撤回此部分追加(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自生撤回追加之訴的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邱蒼景於80年間分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並於81年1月29日登記於伊名下。另於80年6月25日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嗣由伊夫妻共同出資,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第一、二層,伊委託邱蒼景於80年9月26日與訴外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實際興建者為○○○,○○○為小工,系爭建物並於82年9月10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後於系爭建物上增建第三、四層。因伊源於對一貫道宗教信仰之善念,而無價將系爭建物作為一貫道「通道佛堂」使用,以供信徒修道或暫住。「通道佛堂」平常事務支出,則由「通道佛堂」信徒自由捐獻成立基金去支付。詎邱蒼景於109年間遭天恩宮除名,被上訴人劉美俐夫婦曾於109年10月起不讓伊及家人進入系爭建物參拜,被上訴人呂榮攀並擅自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且不會妨礙、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爰依被上訴人之同意,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夫妻出資,以自己所有意思,私建之私有寺廟,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一貫道之道親以捐助(捐贈、捐施)予天恩宮為目的,募建之寺廟,由天恩宮於81年興建完成時先原始取得所有權,再於82年9月10日以建物第一次登記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天恩宮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夫妻出資興建之私有寺廟,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實質所有權,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天恩宮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伊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上開㈡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及變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天恩宮則以:

⒈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同意,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為訴訟標的認諾。

⒉天恩宮程序上不同意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如上訴人變更之

訴合法,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購買及系爭建物於80年、81年間興建一、二樓之資金,非僅上訴人夫妻出資,系爭建物(即通道佛堂)並非上訴人以其自己所有意思,私建之私有寺廟,而係興建當時通道佛堂道親募建,以捐助、捐施、出捐為目的,捐助給天恩宮,由天恩宮於系爭建物一、二樓81年間興建完畢時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嗣後興建之三、四樓,亦非僅上訴人夫妻出資。因天恩宮於80年至82年間,未辦理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且受土地編定使用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暫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信徒即上訴人名下。天恩宮已於11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下稱另案)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天恩宮業將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張淑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變更之訴駁回。

㈡劉美俐、呂榮攀、張淑閔部分:伊等不會阻止上訴人及其家

人進入系爭建物參拜,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為訴訟標的認諾。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1頁、第274頁;卷四

第98頁):⒈天恩宮為一貫道團體,天恩宮總壇分區表如原審被證26(見

原審卷第507頁),天恩宮為監督寺廟管理條例所稱之寺廟。○○縣○○「通道佛堂」為一貫道團體(原審卷第237頁,原證10,天恩宮臺中區○○道務手冊有記載通道佛堂道務策劃組),當初「通道佛堂」是由天恩宮賜名。天恩宮於74年1月13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通過天恩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見原審卷第667至677頁),有信徒代表大會手冊(見原證12,原審卷第269頁)。天恩宮於109年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寺廟登記。天恩宮未辦法人登記,為非法人團體。

⒉上訴人夫婦均為一貫道之信徒、道友(道親),邱蒼景為○○

縣○○「通道佛堂」壇主。舊「通道佛堂」位置起初租屋在○○縣○○鄉○○路上透天一、二樓;73年至81年間改租屋在「○○縣○○鄉○○村○○○路」透天一、二樓。73年至75年間以訴外人○○○名義與出租人○○○○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邱蒼景為連帶保證人(見原證9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27至235),76年至81年間則沿用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證人○○○自79年2月23日開始擔任○○通道佛堂的點傳師,○○○點傳師之職務其他道親亦稱其為李經理。依原證10,天恩宮臺中區○○道務手冊,有記載邱蒼景為「成全組」講師。上訴人為餐務組之組員(原審卷第237、243、253頁)。

⒊邱蒼景於80年間向○○○、張釵於80年間向○○○購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依物權移轉契約書,○○○80年1月22日移轉應有部分11000分之1440予上訴人(見被證23原審卷第363至364頁),○○○於80年12月2日移轉應有部分1980分之91予上訴人(見被證24,原審卷第369頁),上訴人於81年1月29日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作為新的「通道佛堂」房屋用地及停車場用地。上訴人(持分11000分之1440)與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持分4125分之724)、○○○(持分66分之18)、○○○(持分198分之50)、○○○(持分66分之6)、○○○○(持分11000分之296)、○○○(持分99分之5)等人於80年6月25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農舍建造執照。

⒋邱蒼景名義於80年9月26日與○○○簽定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工程契約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一、二樓。系爭建物有領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正本。

⒌上訴人於80年1月14日與○○○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於8

0年11月11日與○○○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支付購地價金【合計80萬元】,於81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見上證15)。原審卷第57頁【91年12月5日】土地所有權確認寺產切結書為上訴人親簽、蓋印之文件、原審卷第59至61頁是廟方辦理人○○○與邱蒼景往來之文書、信方。上訴人於91年12月5日後至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交給天恩宮,在切結書上簽名蓋印鑑章。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中地一字第1110003361號函「...系爭土地於【92年8月18日】田資字第47060申請更名登記,依上開規定由原所有權人上訴人張釵更名為天恩宮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二第417頁)。92年8月22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登記為天恩宮所有,登記原因買賣,登記原因日期仍為原始的80年12月2日、移轉登記日期仍為原始的81年1月29日(見原審卷第51頁、57至63頁)。

⒍系爭建物一、二樓於81年間興建完畢,於82年9月10日辦理第

一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建物合法登記部分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樓農舍,總面積200.68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5月12日(見原審卷第49頁建物登記謄本)。惟系爭建物嗣後已增建為如附圖所示之四層樓建物。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增建部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加物,為系爭建物一、二樓所有權之擴張。

⒎系爭建物自81年10月25日落成後,自始即提供一貫道宗教團

體作為新的「通道佛堂」使用。天恩宮82年12月刊物,有刊登通道佛堂之照片(見被證44,原審卷第607頁)。

⒏系爭建物從81年10月25日落成後迄今,自始即提供一貫道宗

教團體之四方信徒參拜、修道或供道親暫住之用,且至110年3月止且使用「通道佛堂」名稱(見原審原證10,天恩宮臺中區○○道務手冊)。系爭建物二、三樓內部如原審卷541至543頁照片,四樓如原審卷第545頁照片。

⒐天恩宮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上方懸掛「通道公

共佛堂」匾額(見原證11,原審卷第265頁110年4月30日之照片、第605頁),在停車場入口處亦懸掛「歡迎蒞臨通道公共佛堂」(見原證11,原審卷第267頁停車場照片)。

⒑天恩宮於109年2月15日辦理寺廟登記,宗教別記載一貫道(見原審卷第135頁臺北市寺廟登記證)。

⒒天恩宮並非「已登記」之「財團法人」,亦非未經登記之財團或社團性「神明會」。

⒓天恩宮為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寺廟,目前管理人為張傳良,對外代表天恩宮,對內對天恩宮有管理權。

㈡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卷四第98頁):

系爭建物(即通道佛堂)一、二樓是⑴只有上訴人夫妻出資,以自己所有意思,興建(私建)之私有寺廟?或⑵興建當時通道佛堂道親(非僅上訴人夫妻二人)集資(募建),以捐助(捐施、出捐)為目的,捐助給天恩宮,由天恩宮於系爭建物一、二樓81年間興建完畢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變更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同意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卷四第94頁),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四第94至95頁)。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同意,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自屬有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⒈就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部分: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部分,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因天恩宮主張與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建物尚未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之前,上訴人仍為登記所有權人乙情,並無爭執,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部分,無確認利益,自屬無據。

⒉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以私有意思私建之寺廟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建物(通道佛堂)為上訴人夫妻出資,

以自己所有意思,私建之私有寺廟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4頁;卷三第139至141頁、第27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係一貫道之道親以捐助(捐贈、捐施)予天恩宮為目的,募建之寺廟,由天恩宮於81年5月興建完成時先原始取得所有權,再於82年9月10日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取得建造完成後建物所有權之意,非上訴人所稱之私建寺廟(見本院卷三第273至27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確認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內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建物為以私人所有意思私建寺廟),與其是否會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之危險有關,其主觀上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就此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⑵按私人捐助(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捐助

(捐施)者,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寺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480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太子宮現有房屋為太子宮諸信徒捐資在上訴人所捐獻上述五號土地上所建築,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縱係以上訴人以蓋農舍之名義申請建造,仍應屬太子宮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於原審證稱:伊為天恩宮道親,蓋佛堂的錢是道親隨

喜捐獻,不夠的部分是上訴人夫妻負責。當時管理佛堂金錢事務的是邱蒼景。佛堂蓋是道親了願,不夠的錢是邱蒼景開方的。蓋佛堂是先蓋一、二樓,是道親捐獻蓋的,不夠的錢是上訴人夫妻付錢的。系爭建物是中心賜名叫通道佛堂,就一貫道而言目前天恩宮還是中心。系爭佛堂三、四樓,是伊負責去簽約的,錢是道親了願的,不夠的錢由上訴人夫妻負責。一樓、二樓是邱蒼景去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65至573頁),堪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夫妻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之私廟,而是聚合一貫道之道親了願捐獻之力買地及興建佛堂,佛堂名稱更請示一貫道中心天恩宮命名,上訴人夫妻縱有出資,衡其性質應與其他道親之了願捐獻相同。

②證人即道親○○○於原審亦證述:當初先買土地再蓋佛堂,沒錢

蓋佛堂就召集合會。為了這個佛堂,伊把合會標起來,拿來貢獻了願。通道佛堂是大家出的錢。上訴人買土地及蓋廟的時候,錢都是邱蒼景在管的。邱進來是做賣水果的生意,在通道佛堂買土地、蓋廟也捨得捐錢出來了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28至733頁),及於本院證稱:當初買地、蓋佛堂,是大家出的錢,當時係以捐助的目的,捐給一貫道中心天恩宮。伊跟伊先生出的錢是交給邱蒼景,邱蒼景再去簽約蓋房子,資料在邱蒼景那邊,伊沒有預謀要留證據。蓋佛堂是用很多人用標會的錢,不可能全部是上訴人夫妻私人的錢。那時候只有上訴人有農保,所以用上訴人的名字申請建造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至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0頁),益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係道親募捐之款項,交由邱蒼景統籌處理。縱購買土地係以上訴人夫妻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先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由邱蒼景負責接洽工程、支付廠商○○○、○○○工程款,並以上訴人名義於80年9月26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等情,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工程契約施工圖、物權移轉契約書、邱蒼景臺中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及支票存款簿之交易明細影本、廠商○○○、○○○之簽收單影本、購地及購屋支出款項明細表在可佐(原審卷第23至33頁、第39至41頁、第363至370頁、第555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上證6、第375至393頁上證7簽收單、第405至407頁、卷三第371至373頁支出款項明細表),然非可認上訴人夫妻為系爭建物一、二樓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③系爭建物雖以農舍名義興建,並以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有

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第151至153頁),然起造人非即係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仍應以實際出資建屋者為原始所有人。經查,依證人即道親邱進來於本院證稱:當初買地、蓋佛堂,是信徒集資,錢交給邱蒼景,非僅上訴人夫妻的錢。當時信徒係以捐助的目的,蓋通道佛堂,不是要蓋邱蒼景個人佛堂,是蓋天恩宮在○○的道場。買地、蓋佛堂,伊捐資約105萬元。系爭建物嗣後增建三、四樓,資金來源是大家集資,非僅上訴人夫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5頁);及劉美俐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當初買地、蓋佛堂,是大家的資金,蓋天恩宮的公共佛堂,伊個人有捐資15萬元,捐助目的是要讓天恩宮取得所有權,伊錢是交給邱蒼景。除伊、邱進來外,○○○也有出錢,臺中○○○點傳師也有出錢。因為是農地,邱蒼景、○○○都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借上訴人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三、四樓的錢,資金來源也是大家的錢,非僅上訴人夫妻的錢,三、四樓是○○○經理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11頁);及證人即道親○○○於本院證稱:當初買地、蓋佛堂,是大家的資金,蓋天恩宮的公共佛堂,伊個人有捐資30萬元,捐助目的是要讓天恩宮取得所有權,伊錢是交給邱蒼景。系爭建物三、四樓資金來源也是大家捐的,非僅上訴人夫妻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至107頁);及證人即道親○○○於本院證稱:當初買地、蓋佛堂,是大家的資金,蓋天恩宮的公共佛堂,伊個人捐資的金額忘記了,捐助目的是要讓天恩宮取得所有權,伊錢是交給邱蒼景。當初買地蓋佛堂借用上訴人名字,有交代點傳師邱蒼景去處理,錢交給邱蒼景,邱蒼景再付給蓋房子的廠商,以上訴人夫妻當時的經濟能力,沒辦法獨立出資買農地、蓋佛堂。系爭建物三、四樓的錢,資金來源也是大家的錢,非僅上訴人夫妻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82頁),並有系爭建物(含三、四樓)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75頁),足認系爭建物嗣後增建之三、四樓,亦係眾多道親出捐而興建,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上訴人之自有資金興建。

④系爭建物自81年10月25日落成後,自始即提供一貫道宗教團

體之四方信徒參拜、修道或供道親暫住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8.),並有通道佛堂招生課程表、現場活動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25頁、第541至545頁),足認系爭建物自落成後即供四方信徒參拜,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狀況,應非上訴人夫妻私有神壇寺廟之性質。

⑤參以天恩宮82年12月刊物,有刊登系爭建物即通道佛堂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607頁,被證44照片),果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夫妻之私廟而與天恩宮無涉,則何須將系爭建物刊登在天恩宮之刊物。且107年天恩宮臺中區○○道務手冊,亦載明通道佛堂道務策劃組,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原證10),足認通道佛堂與天恩宮有關。另依證人○○○於本院證稱:原審卷第509頁被證27照片,是通道佛堂於80年動土興建一、二樓時,道親參與觀禮之照片,當時伊有在場,照片上有○○○經理及○○○經理,他們是中部的經理,因為是公共佛堂,所以天恩宮會請經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頁),並有系爭建物動土興建時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09頁,被證27照片);及劉美俐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系爭建物落成時一貫道臺灣的領導人○○○前人,及各地經理即點傳師,包含○○○經理(臺中經理,已過世)、○○○經理(北港經理)、○○○經理(臺南經理)、○○○經理(北港經理)、○○○經理(臺北經理)都有來幫忙安座,於系爭建物81年10月25日落成時有拍團體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有系爭建物一、二樓於81年10月25日落成時之團體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87頁、同第511頁之被證27之1照片)、天恩宮總壇與各地分壇之系統表(見原審卷第507頁,被證26);而上訴人亦陳稱:○○○前人是發一天恩的前人,類似總裁的地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足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夫妻之私廟,而與天恩宮有關,故於系爭建物動土及落成時,均有天恩宮之經理到場參與,並將建物照片刊登在天恩宮82年12月刊物上。

⑥再者,縱令當初係以上訴人夫妻名義簽約購買系爭建物所坐

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然查,以上訴人名義於81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900分之1751,上訴人嗣後亦配合天恩宮之指示,於92年間辦理「更名」登記予天恩宮,非由上訴人於8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天恩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天恩宮寄給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確認寺產切結書及字條、信封、更名後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天恩宮寺廟農業用地自然人名義登記實際為寺廟所有權申請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中地一字第1110003361號函、112年12月4日中地一字第112000535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139頁、第363至374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卷二第417頁),足認上訴人自始無私有之意思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亦應非自始以私有之意思興建系爭建物乙情,亦可認定。

⑦基上,系爭建物應係一貫道信徒以出捐為目的,募建之寺廟

,並非上訴人夫妻以個人私有財產為目的,私建之寺廟並管理,是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私建寺廟),應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同意,訴請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訟標的認諾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變更之訴即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