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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 訴 人 陳○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被上訴人 林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甲○○為民國102年出生之兒童(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因故意對甲○○犯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之姓名加以部分遮隱(以下以甲○○、乙○○稱之,或合稱上訴人)。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委由被上訴人托育照顧其子甲○○,被上訴人竟於後述時、地,毆打甲○○成傷,致伊需請假照顧甲○○,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另補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31、23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乙○○於民國10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在平日晚間及假日之上班時間,托育照顧甲○○(102年10月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12時許,帶同甲○○與其女兒李雅雯一家人,前往被上訴人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娘家,於同日14時許抵達後,接獲乙○○來電,表示欲接回甲○○去購買玩具,被上訴人隨即攜同甲○○搭乘其女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嗣被上訴人於同日15時許之返程途中,再次接獲乙○○之催促電話,2人發生口角爭執,由於甲○○於過程中哭鬧不止,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甲○○之嘴部,致其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甲○○當時年僅6歲,不明白為何回到母親乙○○身邊竟會遭被上訴人粗魯殘暴對待,且還是自己平日信賴之保母,必心生畏懼、痛苦可想而知,且於後續治療中,醫生表示甲○○受傷部位有影響發育之虞,被上訴人行為造成甲○○身體以及心靈上的創傷,破壞其對人性的信任,自屬侵害甲○○身體、健康等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乙○○則因系爭事件,致需請假1個月來照顧甲○○,損失工作收入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5萬元。又甲○○經此事件,已無法輕易相信陌生之保母人員,亟需母親在旁陪伴,乙○○因而患上焦慮症,並有持續睡眠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甲○○7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另判決乙○○全部敗訴,上訴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㈠乙○○委託伊24小時照顧上訴人甲○○將近4年,相處時間比乙○○長,當成自己孫子疼愛,付出心力超逾一般托育人員。甲○○所受傷勢為生活常見之挫傷,無開放性傷口,僅須正常治療、護理即可康復於數日內康復,復未舉證有身心受創或阻礙未來身體及人格發展之後遺症,甲○○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無理由。㈡乙○○非被害人,且為甲○○之母,本有對甲○○扶養照顧之義務,不應將自身為母親之責任與義務,轉嫁請求伊賠償工作損失。系爭事件並未造成上訴人2人母子身分關係疏離、剝奪或其他情節重大之變化,更未侵害乙○○之身分法益,乙○○對甲○○情感上之不捨非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保護客體。又乙○○並未提出罹患焦慮症、入睡或持續睡眠障礙之證明,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一、甲○○(102年10月5日生)與乙○○為母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上訴人為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卷第23頁),並受乙○○之委任,擔任甲○○之24小時保母。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14時許,帶同甲○○在其雲林縣○○市○○○路00號娘家時,接獲乙○○來電表示欲接回甲○○去購買玩具,被上訴人即攜同甲○○搭乘其女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乙○○在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住處接回甲○○時,發現甲○○嘴唇受傷,經至醫院診治,甲○○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勢(見原審卷第105、107頁)。

三、乙○○就甲○○上開受傷乙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24、77-80頁)。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一審判決認定其應對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甲○○精神慰撫金7萬元,未聲明不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為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乙○○於108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在平日晚間及假日之上班時間,托育照顧甲○○(102年10月生)。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8日12時許,帶同甲○○與其女兒李雅雯一家人,前往被上訴人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娘家,於同日14時許抵達後,接獲乙○○來電,表示其欲帶甲○○去購買玩具,被上訴人隨即攜同甲○○搭乘其女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嗣被上訴人於同日15時許之返程途中,再次接獲乙○○之催促電話,2人發生口角爭執,由於甲○○於過程中哭鬧不止,被上訴人因一時情緒失控,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甲○○之嘴部,致其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兒童即甲○○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均堪認定。

二、關於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因細故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之傷害,係以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權,甲○○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可認定。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據。爰審酌甲○○受傷時為6歲,被上訴人為專業保母,高中畢業,現從事送老人餐,月收入約2萬元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及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詳見原審證物袋內),並參酌被上訴人受託擔任甲○○之24小時保母將近4年,甲○○所受傷勢,對其所受造成之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情形,暨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7萬元應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關於乙○○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論是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凡損害賠償之債,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乙○○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乙○○雖主張因發生系爭事件,伊需請假1個月照顧甲○○,受有工作損失5萬元云云。但查,系爭事件係甲○○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被上訴人並非對乙○○為侵權行為。且乙○○為甲○○之母,對甲○○本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參照),至於乙○○要親力為之或委由他人(例如保母)代為,非他人所得置喙。乙○○在系爭事件發生後,選擇親力扶養照顧甲○○,本屬盡其法律上之義務,且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既可選擇委由他人代為,足見並不必然發生父母「無法工作」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歐打甲○○成傷乙事,與乙○○請假照顧甲○○1個月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不論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均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關於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開規定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而增訂之。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所謂「情節重大」,參考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凡侵害之程度已達完全剝奪或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均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侵害人若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或妨礙程度非大,即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乙○○雖主張甲○○經此事件,已無法輕易相信陌生之保母人員,亟需母親在旁陪伴,乙○○因而患上焦慮症,並有持續睡眠障礙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

但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嘴唇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傷勢並非嚴重,亦無證據顯示該傷勢對於甲○○與乙○○間之母子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有何完全剝奪或重大妨礙之情狀,且在系爭事件前,乙○○原本係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甲○○之24小時保母,在系爭事件發生後,甲○○對母親之陪伴需求反而增強,依上開說明,應認非屬「情節重大」。至於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乙○○患有焦慮症,並有持續睡眠障礙,無法證明患病之原因與系爭事件有關,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疾病,對於上訴人母子間在身分關係上有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認被上訴人對甲○○所為傷害結果,尚未剝奪上訴人乙○○基於母子關係與甲○○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被上訴人雖有傷害甲○○之身體,但非對乙○○為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尚難認有侵害乙○○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原審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作損失5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