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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 訴 人 陳根廷

詹君怡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住○○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佳裕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複代理人 林佩玟被 上訴 人 陳威群

劉曉倩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4欄所示)。

二、詹君怡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高台、編號L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L1、L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詹君怡負擔29分之25,餘由陳根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訴之聲明詳如附表編號1、3欄所示)。嗣經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將其訴之聲明更正或減縮為如附表編號2、4欄所示,並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5欄所示。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基礎事實,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或為訴之擴張或減縮,於法俱無不合,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供作陳威群所有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甲屋),及劉曉倩所有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0樓 ;下稱乙屋)、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0樓;下稱丙屋)之法定空地使用。詎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如後附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9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為陳根廷建造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L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高台、編號L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樓梯均為詹君怡(或其前手)建造使用,詹君怡並占用如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各編號地上物或土地以下逕稱各個編號建物或土地),以上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負拆除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詳如附表編號2、4、5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陳根廷、○○○○(詹君怡之前手)、訴外人○○○、○○○(下稱陳根廷4人)於82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劉曉倩之前手)、○○○、○○○、○○○及○○○(下稱○○○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根廷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5人購買系爭土地現占用部分,已付清價金,此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45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肯認,劉曉倩為前案判決當事人之一,陳威群則為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所拘束,並因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固屬法定空地,非完全不能分割及移轉,是上訴人本於有效之系爭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或屬無效,亦應考量系爭土地已有兩造建物存在,上訴人占用面積甚少,被上訴人取回無法另作他用,且拆除將影響上訴人建物結構安全,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可免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詳如附表編號1、3欄所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敗訴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分別更正為如附表編號2、4)欄所示)。

⒉擴張之訴聲明:

如附表編號5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陳威群、劉曉倩與訴外人○○○、○○○共有,其中陳

威群、劉曉倩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2(見原審卷第35-37頁) 。

㈡甲屋為陳威群所有,乙、丙屋均為劉曉倩所有(見原審卷第23-31頁)。

㈢陳根廷4人於00年0月00日間與○○○5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陳根廷以16萬8,000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中2.1坪,○○○○則以60萬8,000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7.6坪,並於簽約日付清價款(見原審卷第176-178頁;被上訴人爭執○○○是否為出賣人)。

㈣陳根廷為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

0號;下稱丁屋)之所有人(見原審卷第75頁)。丁屋後方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即A1、A2建物)為陳根廷所有(見原審卷第218、224頁、本院卷第203頁)。

㈤詹君怡為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

0號;下稱戊屋)之所有人(見原審卷第78頁)。戊屋後方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即C1土地、C2建物)為詹君怡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

218、224頁、本院卷第203頁) 。㈥A1、A2、C2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坵塊均屬法定空地(見前案判決第5-6頁、原審卷第194-19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是否屬於權利濫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陳根廷應將A1、A2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1、A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詹君怡應將C2、L1、L2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C1、C2、L1、L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效力: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此觀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陳根廷4人與○○○5人於8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

根廷以16萬8,000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中2.1坪,○○○○則以60萬8,000元向其等購買系爭土地7.6坪,並於簽約日付清價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且系爭契約確有當時共有人○○○5人之簽名或印文,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176-178頁),亦為劉曉倩於前案所不爭執,復為前案判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6-198頁)。準此各情,可知被上訴人猶否認○○○曾簽訂系爭契約,核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若無法過戶時,或水利會員工住

宅無法興建,水利會收回土地時,賣主1個月內無息退還買主」(見原審卷第176頁)。再參酌系爭契約備註「該買賣土地於法令准許移轉時,得隨時辦理登記手續」(見原審卷第178頁),及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嗣後於83年11月24日新建7層樓大樓、地下1層共5棟(含甲、乙、丙屋在內),並於85年8月17日竣工,且系爭土地(除實際供建築之基地外)全屬法定空地,此情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85彰工(使)字第17012號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本院卷第281頁參照)。復參以陳根廷4人或其後手於前案請求劉曉倩等人履行系爭契約,業經前案判決以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且前案原告無法提出主管機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而判決前案原告敗訴確定。準此各情,可知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約定,應指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或經水利會收回,核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成就與否之約款,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約款應屬解除條件之性質,即無不合。

上訴人反此抗辯,應非可採。

⑶承上,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署時尚未供作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使用,應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惟事後既供作法定空地使用,且經前案判決肯認無法分割移轉,則被上訴人主張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乙情雖然無據,惟其另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應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未經其等解除,不生解除效力云云,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⒉從而,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已失其效力,自不生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問題,則被上訴人當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理。是上訴人援引已失其效力之系爭契約,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㈡越界建築: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後段另有「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對於故意越界建築之人,不予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者,倘對於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始為公允。

⒉查A1、A2、C2、L1、L2建物均屬丁、戊屋外之增建建物或設

施,核屬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或設施,此由丁、戊屋先後於66年7月12日、同年9月12日竣工(見原審卷第75、78-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陳根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1、A2建物均為73年間建造,暨前述增建部分各屬雨遮、樓梯,或原建物外推建築或設施(見本院卷第203頁),而非原建物保存登記之範圍,即可明瞭。準此各情,足見前述增建部分係丁、戊屋主體建物完工後,經第二次施工陸續搭建,應屬故意越界,如予拆除,客觀上僅回復丁、戊屋於竣工時之狀態而已,對於丁、戊屋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難認有何影響。上訴人所為危及原結構安全抗辯,要難採認。⒊從而,本件核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規定要件不符,是

上訴人猶援引此規定,作為免除拆除返還之依據,要難採認。

㈢拆屋還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面積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作為違章建築基地之使用。搭蓋在法定空地上之違章建築,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法定空地所有人本於所有人地位,訴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A1、A2、C2、L1、L2建

物分屬丁、戊屋外增建之違章建築或設施,各為陳根廷、詹君怡(或其前手○○○○)建造或設置,上訴人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拆除A1、A2、C2、L1、L2建物,及返還占用之A1、A2、C1、C2、L1、L2土地,以回復法定空地法定用途,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將A1、A2建物(即A建物)、C2建物(即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A1、A2、C1、C2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請求如附表編號5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動造 審級 訴之聲明 備註 1 陳根廷 原審 被告陳根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2日彰土測字第22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2 陳根廷 本院 被告陳根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A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A1、A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更正訴之聲明 3 詹君怡 原審 被告詹君怡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22日 彰土測字第228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 4 詹君怡 本院 被告詹君怡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5日 彰土測字第25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之編號C1(面積5平方公尺)、C2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更正訴之聲明 5 詹君怡 本院 上訴人詹君怡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5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L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高台、編號L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並將占用之編號L1、L2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擴張訴之聲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