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被上訴人 王永安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8萬4387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返還退佣金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0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5萬602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依前案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對伊聲請假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伊乃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提存擔保金625萬6022元以免為假執行。其後,前案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改判命伊給付479萬3432元本息,並廢棄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伊即依前案二審判決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00號裁定准許後,於103年5月8日取回擔保金146萬2590元本息。嗣前案更一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0號判決復改判命伊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並廢棄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下稱前案更一審判決),伊即依更一審判決聲請返還超過部分而尚未取回之擔保金,並於107年6月28日取回擔保金154萬2558元本息。前案一審判決其餘命伊給付之325萬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裁判,最終經前案更二審即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00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更二審判決)。前案於110年2月25日確定後,伊乃依前案判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於110年3月24日開立面額457萬4825元(本金325萬874元+利息132萬3951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1日聲請返還尚餘之擔保金325萬874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000、000號裁定准許,惟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00號裁定廢棄上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伊於110年8月30日再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返還,伊始於110年12月23日取回系爭擔保金。而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伊因上訴人前述不當假執行,受有系爭擔保金自上開提存日起至取回日止,未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扣除提存所支付利息2萬4967元之差額損害計147萬97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47萬978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更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及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5萬874元,並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應給付上訴人325萬874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自動履行而給付上訴人325萬874元本息,則被上訴人並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亦無不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前有何計畫用途及預期利益而受有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與其財產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擔保金之利息應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時,已領取國庫依提存法計付之利息2萬4967元,可見被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縱認上訴人須負擔利息差額損害,亦應按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百分之0.78計算,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自判決宣示日起就廢棄範圍失其效力,則自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之107年4月11日起,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被上訴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取回系爭擔保金,無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是該日以後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無涉。即使被上訴人無從於更二審判決宣示後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其怠於聲請返還期間所生之利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之辦案期限為5個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至多計算至被上訴人收受更二審判決後加計5個月。上訴人就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係依法行使訴訟權,非屬不當阻擾被上訴人取回擔保金之行為。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前案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5萬6022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依前案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後對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1日提存擔保金625萬6022元以免為假執行。其後,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479萬3432元本息,並廢棄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依前案二審判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而於103年5月8日取回擔保金146萬2590元本息。嗣前案更一審判決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並廢棄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依前案更一審判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並於107年6月28日取回擔保金154萬2558元本息。前案一審判決其餘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25萬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再經前案更二審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以及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勝訴部分,於110年3月24日開立面額457萬4825元(本金325萬874元+利息132萬3951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1日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5、141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棄上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再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度取字第000號、107年度取字第000號、110年度取字第00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支票、原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000、00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返還提存擔保金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述假執行,而受有系爭擔保金自提存日起至取回日止,未能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差額損害147萬9786元,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供系爭擔保金免假執行所受損害?㈡如得請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得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供系爭擔保金免假執行所受損害: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其訴訟歷程如附
表所示,業已確定。前案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25萬6022元本息,嗣經前案二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給付479萬3432元本息,並廢棄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2590元本息之訴(6,526,022-4,793,432=1,462,590);前案更一審判決復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325萬874元本息,並廢棄超過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就除上開已確定之146萬2590元本息外,再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萬2558元本息之訴(4,793,432-3,250,874=1,542,558);其後,前案更二審判決再廢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更二審判決及卷宗可稽。是前案一審判決所命系爭325萬874元本息給付及假執行宣告,自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即107年4月11日起即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廢棄改判部分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所受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前有何計畫用途及預期利益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委無足採。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假執行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0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未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者,不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上開金錢為擔保金,則
被上訴人在應供擔保期間,即無法以該款項為收益,當可認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於取回系爭擔保金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供擔保期間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利息損失,在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範圍內,即屬有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害,並抗辯被上訴人已依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提存利息而獲填補,不能請求法定利息之賠償,或應按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百分之0.78計算其損害云云,均無可採。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依前案一審判決於101年9月21日提存擔保金625萬6022元而免為假執行,該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一審判決,既先後經前案二審判決、更一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46萬2590元本息部分、154萬2558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該部分之請求;嗣再於107年4月11日經前案更二審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其餘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25萬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足認前案假執行宣告於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廢棄時即已全部失其效力。
2.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指明: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二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而前案假執行宣告於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廢棄時即已全部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2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上訴人抗辯前案假執行宣告於前案更二審判決宣示廢棄時即已全部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該判決宣示後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而不待另向法院聲請裁定等語,自堪採信。
3.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供擔保提存生效之日起至其收受前案更二審判決之日止,加計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合理作業期間。至其怠於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及誤向原法院聲請110年度聲字第000、000、000號裁定返還擔保物之期間所生利息之損害,尚難令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而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7日收受前案更二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見前案更二審卷第122頁),是其自107年4月17日起即可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又被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迄同年月23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有該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按(原審卷第63頁),可見本件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期間應為7日。則自107年4月17日起,加計原法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提存物之合理作業期間7日,應計算至107年4月24日止。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擔保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利息損害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4日止,共計5年又2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金額為909,354元【計算式:3,250,874×5%×(5+217/365)=909,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5年為限。提存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就系爭擔保金已取回之提存利息2萬4967元(原審卷第13、77頁),而為88萬4387元【計算式:909,354-24,967=884,387】。
五、被上訴人就提存擔保金期間所受損害不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者,既以利息為損害額,依前開民法233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4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表:前案歷審訴訟結果歷 審 裁 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0號判決 王永安應給付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6,786,022元及其利息。 王永安應給付彰化一信6,256,022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彰化一信其餘之訴駁回。 彰化一信以20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永安如以625萬6022元為彰化一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彰化一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00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永安人負擔8/10,餘由彰化一信負擔。 第二審駁回彰化一信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00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永安負擔7/10,餘由彰化一信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00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王永安應再給付彰化一信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240號判決:原判決駁回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㈡240號裁定: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彰化一信負擔。 彰化一信關於1,542,558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10。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00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追加之訴原告以1,080,000元為追加之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之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250,874元為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仍由王永安負擔。 最高法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王永安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00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即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原告彰化一信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000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彰化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永安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