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田兆緯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日報公司)之新聞記者,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將其執筆之「【獨家】醫師吃櫃檯嫩妹半年56次 正宮發公開信掀家醜」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發布於○○日報公司管領之網頁(https://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系爭報導含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口頭騷擾女同事」、「知名藝人林○○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之內容(下稱系爭口頭騷擾等內容)明顯與事實不符,不當指涉伊於任職於彰化○○○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期間有行為不檢情事。系爭報導固以「陳姓醫師」稱呼伊,惟系爭報導文字之「○○○○○醫院」、「陳姓專科醫師」、「急診室」、「陳主任」等語,及所附之伊照片僅以馬賽克遮掩眼睛部位,五官仍屬清晰可辨,足以使一般人明瞭系爭報導所指稱之陳姓醫師便係伊,且系爭報導均為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傳聞,亦僅屬爆料人片面之不實指控,未見爆料者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亦無聯繫伊查證、說明,藉以平衡報導之內容,堪認上訴人未盡查證責任,已超出新聞及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醫院醫師,醫護與病患間常有肢體接觸必要,甚至碰觸個人私密部位、知悉病患隱私情形,醫師品德部分顯非僅私德領域,而屬與病患就診意願、就診權益有關之公共利益。又伊係因接獲○○醫院內部員工投訴,經伊採訪該投訴人,依據投訴人之陳述,另由其同事趙大智採訪張淨婷,伊並查訪○○醫院、南投縣政府衛生處,並本於新聞專業及職責衡平作成系爭報導,該內容並非伊惡意編撰,即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另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報導對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0號案件駁回其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足認伊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無依據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1、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內容「口頭騷擾女同事」、「知名藝人林○○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為系爭報導之一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撰寫人之一,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23至39)內容於108年11月26日經○○日報公司於系爭網頁刊登。
2、系爭報導內文載明所稱之人職稱為陳姓醫師、任職於○○醫院、擔任主任職務,並刊登被上訴人臉部之部分五官馬賽克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
3、前項照片人物為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所指之醫師為被上訴人(報導方式是否足以特定為被上訴人則有爭執)。
㈡、本件爭點:系爭報導關於系爭口頭騷擾等內容部分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如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意旨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報導撰寫人之一,系爭報導於108年11月26日經○○日報公司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報導內文載明所稱之人職稱為專科醫師、任職於○○醫院、擔任主任職務,並刊登被上訴人臉部之部分五官馬賽克之照片等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網頁列印之系爭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堪認為事實。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對象為任職於○○醫院、擔任主任之陳姓專科醫生;且登載之照片雖將臉部馬賽克,然由照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被上訴人之親友、病患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為被上訴人本人。
㈢、系爭報導中關於指稱被上訴人「口頭騷擾女同事等離譜言行」、「連知名藝人林○○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讓院內女員工憤怒申訴院方,但陳男僅被口頭警告,亦未被懲處」等語,依其內容觀之,均係關於事實之陳述,而與意見表達無關。上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影響他人之品德、名聲及人格價值,而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前開內容真實與否,及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上開報導係○○日報公司接獲投訴,經伊採訪投訴人,依據投訴人陳述之事實,及由其同事趙大智採訪張淨婷後,由其彙整撰寫。而查,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提出其採訪投訴人之光碟及錄音譯文,依據譯文顯示該投訴人於訪談時陳述:「啊我們也有曾經看到甲○○醫師在幾年前的時候,調我們醫院那個女性員工的X光片,然後從X光片的話看人家乳房的大小,對人家還去品頭論足,當時在醫院有曾經鬧起了一陣騷動,但是最後也是被醫院壓了下來」、「聽說受害最深的話,是那個當時的一個批掛小姐,她後來嫁給了我們國內一個知名的歌手」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證人陳婷妤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伊在○○醫院任職期間,有聽院內同仁說過被上訴人曾經對院內女職員的X光片品頭論足的事…實際情況伊不清楚,但聽到的內容係被上訴人會看X光片,看胸部大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43號【下稱偵查卷】70頁),足見被上訴人調取女同事X光片、評論女性胸部之流言,確已於○○醫院員工間流傳。另關於系爭報導中有關「連知名藝人林○○的妻子也曾遭陳男口頭騷擾…」等內容,係上訴人依投訴人於採訪時之陳述,另參之系爭報導所載:「和林○○結婚4年的張淨婷(婷婷)回應《○○》指出,5年前已從該院離職,扯到我很誇張耶!,我是批價櫃檯,有時會輪到急診,是認識這位陳主任,但他有事會透過護理人員來講,我沒有被肢體騷擾過」、「但婷婷不否認該主任常玩笑開過頭,曾嫌別人胖,像醫院職員因工作忙碌常憋尿,容易得尿道炎甚至膀胱炎,去驗尿時,就曾被他騙說『妳懷孕了』,女職員很生氣。婷婷說,因他這樣,所以大家會刻意跟他保持距離,沒事不會在他值班時去看診」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張淨婷雖於採訪時稱「扯到我很誇張…我沒有被肢體騷擾過」等語,然系爭報導並無稱被上訴人有「肢體騷擾」女同事之記載,則張淨婷稱其未被「肢體騷擾」等語,尚不足逕認系爭報導所稱被上訴人曾對張淨婷口頭騷擾乙節,即屬不實。又所謂騷擾,指有以行為使人不安、不悅之意。被上訴人為男性醫師,而以女同事胸部X光片品頭論足,且以女性生理為玩笑話題,已足使人感到不安或不悅,則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口頭騷擾女同事乙節,已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另上訴人於系爭報導關於張淨婷也曾遭口頭騷擾之內容,乃係依據投訴人之說法,故上訴人於系爭報導所使用用語為「爆出」,即指於○○醫院內有上開流言,非即指被上訴人確有此行為;且關於張淨婷部分,上訴人亦將其同事趙大智採訪張淨婷時,張淨婷所為之回應刊載於系爭報導內,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報導關於系爭口頭騷擾等內容部分,已為相當之查證,並為平衡報導。又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向伊求證,未為平衡報導,難謂已盡查證義務,不得免責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伊除訪談投訴人、另由同事趙大智訪談張淨婷外,伊尚有向○○醫院查證,另伊依投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地址按門鈴,但疑似被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伊,他們拒絕接受採訪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有上訴人提出之○○醫院於108年11月22日聲明稿,其中記載略以:民眾投訴本院陳姓醫師傳聞多年前之事,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另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陳稱:「記者來的時候,我人在屋內,我認為有人將我的地址洩露給記者」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此外,上訴人雖以採訪張淨婷之錄音光碟不復留存而無法提出,然觀之系爭報導有關張淨婷之陳述,非全然不利被上訴人,且未見張淨婷本人出面否認,是應非上訴人所虛構。足見上訴人確有循其主張之查證程序調查後再為系爭報導。又被上訴人自承記者確曾至其住處試圖採訪,然而被上訴人選擇不予回應,自難期上訴人可親獲被上訴人之意見表述。是以上訴人於獲得投訴人投訴內容,除採訪張淨婷外,亦試圖獲得○○醫院及被上訴人方面之意見,然均未獲回應,自難據此認上訴人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㈣、復查,被上訴人擔任醫生職務且任職於地區性醫院,於其執行業務過程,往往需閱覽病患之醫療紀錄,接觸病患身體部分,並指示醫院護理、技術等相關人員協助醫療業務,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口頭騷擾等內容部分,係有關被上訴人之道德、品格,並涉及醫療機構之秩序及風紀,進而影響病患醫療選擇權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非僅單純醫師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系爭報導關於系爭口頭騷擾等內容,可認上訴人已盡其查證義務,縱該內容與真實非完全相符,然依其查證之資料,已有相當理由可信其報導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需就該部分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口頭騷擾等內容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