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李鄭璃貴(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雅燕(即李春福承之受訴訟人)
李芸誼(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原昆(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文蘭
張景春訴訟代理人 張明欽被 上訴 人 許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4.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鄭璃貴(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雅燕(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李芸誼(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李原昆(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取得(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進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文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景春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鄭璃貴(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雅燕(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李芸誼(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李原昆(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下合稱上訴人或李鄭璃貴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李文蘭、張景春,爰列李文蘭、張景春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與被上訴人許進和等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4.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2.4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許進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李文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張景春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民國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復經送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後,乃於112年1月11日依上開附圖及估價結果,具狀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與被上訴人許進和等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4.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共同取得(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許進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李文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張景春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至204頁)。另被上訴人許進和於本院原雖主張以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則,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表示對李鄭璃貴4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201頁),核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視同上訴人李文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文蘭、張景春及李春福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4.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李春福於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鄭璃貴4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目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111年4月6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文蘭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景春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鄭璃貴4人(即李春福之繼承人)取得。㈡訴訟費用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土地緊鄰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現係李鄭璃貴4人所共有,且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同為李鄭璃貴4人所共有,如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分割所得之土地即可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如採原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因000地號土地與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並未相鄰,將致使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編號丁部分之土地,故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李文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雖同意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惟嗣後則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及找補方案表示沒有意見,伊如分配在編號C位置,日後被上訴人如果分在編號B的位置,被上訴人會向伊購買編號C的位置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張景春部分:原雖同意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案,而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伊分配在編號D的位置,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對上訴人所提之分割及估價找補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與被上訴人許進和等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34.8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共同取得(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許進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李文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張景春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列印日期111年10月4日)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及外放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55、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34.81平方公尺,無事實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不得為原物分割,則法院於裁判分割時,自應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故視同上訴人張景春雖於原審曾提出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74頁),即無可採。
(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故李鄭璃貴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依謄本的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四)本件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西北側及南側分別臨○○路之新路及舊路,東側由北至南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邊有門牌號碼○○路000號之磚瓦造鐵皮建物(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33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成果圖》編號A、B)等情,業據原審會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及李文蘭、張景春、李芸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繪110年12月22日收件之彰土測字第3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19至127頁、第133頁)。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出新分割方案,經送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8月31日以彰地二字第1110008323號函檢附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附卷。
(五)本件應採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不致產生袋地通行之問題及爭議;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惟如採原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緊鄰之000地號土地現係屬李鄭璃貴4人所共有,而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現亦同為李鄭璃貴4人所共有,此有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故系爭土地如採附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分割所得之土地仍可與相鄰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反之如採原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因000地號土地與分配予李鄭璃貴4人之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並未相鄰,將致使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編號丁之土地。況李鄭璃貴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李文蘭、張景春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被上訴人及李文蘭部分見本院卷第132頁、張景春部分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顯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位置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雖被上訴人曾一度表示因伊沒有錢可以支付,故不願意互為金錢找補,希望將最壞的三角地分割給伊,伊也不要其餘之共有人對伊為金錢找補,伊會與子女討論後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被上訴人迨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則均未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且對上訴人所提之方案亦未再表示意見,故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所示(即本院卷第12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可採。
(六)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況如前所述,故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應非相同,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後,評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整理出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此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冊(價格日期111年10月6日)可稽(外放),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應屬可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採取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應命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輔以系爭土地進行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111年10月6日)計算分割後互為找補之金額。原審判決採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5日收件,彰土測字第4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67.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許進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文蘭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景春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2.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鄭璃貴、李雅燕、李芸誼、李原昆取得),固非無見,然因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並未考慮相鄰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共有,實無法發揮最大便利性及經濟效用,復未經送鑑價找補差額,自非屬可採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如採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彰土測字第20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整理出附表二所示互為找捕之金額明細表,顯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一),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持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 1 張景春 1/6 2 許進和 1/2 3 李文蘭 1/6 4 李鄭璃貴(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1/24 5 李原昆 (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1/24 6 李芸誼(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1/24 7 李雅燕(即李春福之承受訴訟人) 1/2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李鄭璃貴 李原昆 李芸誼 李雅燕 李文蘭 張景春 合 計 (-66,506) (-28,415) (-104,230) 許進和 (+199,151) 66,506 28,415 104,230 199,151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份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份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