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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張智賢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上訴人 張銘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萬1688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瀧、張○訓、張○城(下稱張○瀧等3人)均為訴外人張江○月(下均略稱其名)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前以張江○月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張江○月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予有限責任台中市第○○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後更名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且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5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月23日、同年12月23日、105年10月31日,分別向○○銀行借款15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下稱系爭3筆借款),做為私人之用。而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至108年10月31日止,尚欠○○銀行本金債務517萬4118元(下稱系爭債務),○○銀行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再以被上訴人所得遺產變價之分配款331萬0400元,優先清償○○銀行之債權,不足額212萬6755元部分再由上訴人及張○瀧等3人原得分配款清償,計上訴人代償金額為53萬1688元(計算式:212萬6755元÷4=53萬1688元)。是上訴人自得於清償之範圍內承受抵押債權人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4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688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張○貫於87年2月19日過世時,其所創立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均處於負債之狀況,尚有銀行貸款債務未償,兩造及其他兄弟均為公司股東且同意承擔父親遺留之債務,故於87年9月2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借被上訴人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換約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張○貫生前之債務,被上訴人遂屢次向○○銀行貸款,並全部用於清償張○貫先前之債務及後續張江○月經營家族企業之用,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為債務人,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張江○月之繼承人及公司股東,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承擔債務,對於系爭債務自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張○貫及張江○月分別於87年2月19日、106年12月25日死亡,而兩造與張○瀧等3人均為張江○月之繼承人;○○公司及○○○公司為張○貫所創立之企業,兩造及其他兄弟均為公司股東,且張江○月原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月24日始擔任○○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未經被上訴人有所爭執,並有張○貫及張江○月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公司及○○○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73、77至81、141、221至226、21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5年1月17日以其母張江○月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貸款500萬元,張江○月並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12月27日;嗣被上訴人復於前開日期,向○○銀行為系爭3筆借款,且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分別自108年10月27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517萬4118元等本金債務;又兩造與張○瀧等3人共同繼承○○○街0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而上訴人業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張江○月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35號受理,其等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銀行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於109年3月19日以前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張江○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325號受理;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張江○月所遺之全部不動產進行拍賣後,就被上訴人部分之公同共有分配款331萬0400元,優先清償○○銀行之債權,不足額212萬6755元部分則由上訴人及張○瀧等3人部分之公同共有分配款清償(金額分別為82萬3245元、49萬4290元、23萬4317元、57萬4112元、791元,合計212萬6755元),致使上訴人無從受領原得受分配金額53萬1688元等節,亦有借款契約書、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民事裁定、109年11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五字第10835號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25至40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同堪屬實。

五、經查:㈠張江○月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張江○月之繼承人,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欠○○銀行系爭債務獲得清償乙事,係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則上訴人以原尚可受分配53萬1688元,因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後,固消滅被上訴人與○○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但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非謂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身分清償借款後,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款。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僅為借名登記之債務人,且屢次向○○銀行貸款,均用於清償張○貫先前之債務等事務云云,雖提出被上證2至4所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而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之真實性,惟主張:從實體內容來看,僅是被上訴人單方面解釋,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均用於償還張○貫先前之債務乙情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依前所述,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本院參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公司及○○○公司均為

張○貫所創立企業,兩造及其他兄弟均為公司股東,並同意繼承父親之事業,承受所分配之股數及股款,而繼承時,兩公司財務處於負債狀況(銀行尚有貸款),兩造及其他兄弟均立志要還清債務,公司營利有盈餘,必先還債務,在債務未還清前,不得要求分配股利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兩造及其他兄弟均同意承擔張○貫所遺留債務及○○公司、○○○公司之公司經營費用。

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1日向○○銀行貸款240萬元,當時張○貫

名下原有之貸款400萬元、36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亦於同日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銀行於111年3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張○貫過世後,改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承接其父張○貫生前之債務等語,尚非無據,然此僅能證明87年10月31日所貸款240萬元係用於償還張○貫之○○銀行債務,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及105年間向○○銀行所為系爭3筆借款,亦均使用於張○貫所遺留債務,及使用於○○公司、○○○公司之經營事務上。況張○貫業於87年2月19日死亡,因此,被上訴人向○○銀行所為系爭3筆借款未能證明用於清償張○貫所遺債務,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3筆借款為借新還舊抗辯,難認可採。

㈤又細查前開被上證2至4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可知,①○○公司於10

4年1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訴外人廖○山;②○○公司於104年1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公司另一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匯款180萬元予訴外人趙○穎等情,未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3筆借款轉匯至○○公司、○○○公司之帳戶中,顯與被上訴人前開辯稱不符,無從逕認○○銀行上開所撥各款項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後(帳號: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曾匯款予○○公司、○○○公司,或廖○山及趙○穎為張○貫及○○公司、○○○公司之債權人等事實為真。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無可採信。

㈥上訴人主張代償金額為53萬1688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

為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查,本件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主張承受○○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債權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1688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見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