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 訴 人 鍾雪壬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 殷素蓮即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D部分房屋分管契約存在。㈡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租金不當得利6,000元。經查:
㈠關於反訴聲明第一項,為本訴(即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拆
除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之前提,依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反訴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而反訴原告既已就原審判命其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此部分反訴自不另徵裁判費。
㈡關於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反訴原告乃就反訴被告所有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及於防火巷增建,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與本訴標的不同,亦非附帶請求,自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6,000元部分,其請求之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推定該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據此計算此部分價額為216萬元(6,000元×12×3=2,160,000元),加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之36萬元,反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元。
三、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38,922,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反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