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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温裕坤

曾煒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如瑩

高清龍林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伶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高如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曾煒晉逾後開第二項之修繕義務、命給付被上訴人高清龍、林麗珠各新臺幣4萬元、命上訴人温裕坤給付被上訴人高清龍、林麗珠各新臺幣4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上訴人曾煒晉應與被上訴人高如瑩共同將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依附件一(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34至41頁)之方法修繕、共同將臺中市○○區○○街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即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42至49頁)之方法修繕外,其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高如瑩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煒晉、被上訴人高如瑩各負擔百分之44、被上訴人高清龍、林麗珠各負擔百分之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高如瑩就請求上訴人曾煒晉修繕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部分,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就請求曾煒晉修繕同街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00號0樓建物)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175頁),其中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部分,業經曾煒晉同意追加(詳本院卷第176頁),就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部分,曾煒晉雖不同意追加,然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系爭兩建物滲漏水事件所衍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高清龍、林麗珠原各請求上訴人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並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業經高清龍、林麗珠減縮為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本息,並不再主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詳本院卷第154頁),此亦經温裕坤、曾煒晉同意減縮,附此說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高如瑩就請求曾煒晉修繕系爭00號建物部分,原主張修繕方法為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9頁所載方法,於本院主張依附件一(即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1頁)所載方法;就請求曾煒晉修繕系爭00號0樓建物部分,原主張修繕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2至47頁所載方法,於本院主張依附件二(即系爭鑑定報告第42至49頁)所載方法(詳本院卷第122頁),因系爭鑑定報告第40至41、48至49頁,係分別就第34至39、42至47頁所載修繕方法為預估費用之建議,屬各該修繕方法完整說明的一部分,高如瑩於本院所為主張,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如瑩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該建物提供給父親高清龍、母親林麗珠居住;温裕坤為系爭00號0樓建物之前任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現任所有權人曾煒晉。系爭00號0樓建物於109年11月間進行裝潢施工時,不慎致該建物防水層破裂,並造成系爭00號建物之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及客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及糞管破裂,曾煒晉為系爭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高如瑩則得請求除去及防止對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之妨害。縱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認發生滲漏水處為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曾煒晉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負責修繕。高如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又因系爭00號0樓建物裝潢施工,不慎致防水層破裂,並造成系爭00號建物發生滲漏水及糞管破裂情事,使系爭00號建物之生活環境潮濕、惡臭,嚴重侵害高清龍、林麗珠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温裕坤、曾煒晉為系爭00號0樓建物前、後任所有權人,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高清龍、林麗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高如瑩請求温裕坤應與曾煒晉連帶修繕系爭00號建物、系爭00號0樓建物,及高清龍、林麗珠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各給付逾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曾煒晉抗辯:曾煒晉於110年5月25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00號0樓建物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起訴主張因系爭00號0樓建物裝潢施工不慎,造成系爭00號建物滲漏水之時間點,係在曾煒晉取得系爭00號0樓建物所有權之前,縱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曾煒晉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系爭00號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共同樓地板內防水層老化所致,且系爭00號建物並無糞管破裂之情事,曾煒晉就系爭00號0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欠缺,自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曾煒晉就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有修繕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曾煒晉與高如瑩共同負擔。又曾煒晉就本件既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則高清龍、林麗珠請求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

(二)温裕坤抗辯:温裕坤否認於109年11月間,對系爭00號0樓建物進行裝潢施工時,有不慎造成系爭00號建物滲漏水之情事。系爭00號建物發生滲漏水之原因,實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內防水層老化所致,且系爭00號建物並無糞管破裂之情事,温裕坤已非系爭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前就系爭00號0樓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任何欠缺,自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温裕坤就本件既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則高清龍、林麗珠請求温裕坤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命(一)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39頁所載方法修繕,及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2至47頁所載方法修繕。(二)温裕坤應給付高清龍、林麗珠各4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曾煒晉應給付高清龍、林麗珠各4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減縮部分,不予贅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如瑩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高如瑩追加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4行「第34至39頁」請更正為「第34至41頁」;第7行「第42至47頁」請更正為「第42至49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溫裕坤為系爭00號0樓建物前任所有權人,其取得時間為10

9年9月15日;曾煒晉為系爭00號0樓建物後任所有權人,其取得時間為110年5月25日(詳原審中簡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23、41、51至53頁)。

㈡高如瑩為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取得時間為97年5月16

日,系爭00號建物是由高清龍、林麗珠居住中(詳中簡卷第25、111頁)。

㈢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00號建物,有複勘結果細述

所載之滲漏水檢測數據,及研判之滲漏水原因不爭執(詳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8頁,高如瑩保留糞管部分之爭執)。

㈣兩造對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系爭兩建物的修復方式與

計價概要,不爭執(詳系爭鑑定報告第34至49頁)(高如瑩保留糞管部分之爭執)。

(二)爭點:㈠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系爭00號0樓建物時,有無造成

系爭00號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之滲漏水情事?㈡系爭00號建物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之滲漏水情事

,是否可歸責於曾煒晉?㈢高如瑩請求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

繕;及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有無理由?㈣若有理由,曾煒晉抗辯高如瑩應負擔一半之責任,有無理

由?㈤高清龍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應給付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林麗珠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應給付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00號建物發生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之滲漏水情事,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所致: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0樓建物,於109年11月間進行裝潢

施工時,不慎致該建物防水層破裂,並造成系爭00號建物之浴廁天花板、主臥室、客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及糞管破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囑託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該會檢測人員於110年12月9日進入系爭00號建物進行初勘,勘察結果:「客廳廁所明管(糞管)、主臥廁所明管(排水管)外觀均無異狀,但主臥室牆壁、客房牆壁、後陽台天花板則皆有滲漏水痕跡。」;嗣於111年1月5日進入系爭兩建物進行複勘,經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檢測試水前、後數據,研判漏水原因為:「①系爭00號0樓建物之客廳廁所及主臥房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依據測量數據,該滲漏會造成下方相對應位置即系爭00號建物之客房牆壁A點、客廳廁所天花板、主臥室廁所天花板及主臥室牆壁會有壁癌現象。②系爭00號0樓建物後陽台防水層業經測試有破損或氧化現象,以及熱水器之熱水管接至地面上在使用水之水源,會加速滲漏至系爭00號建物後陽台天花板,造成混凝土層出現壁癌滲透水現象。③系爭00號建物客房牆壁B點及C點滲漏水,應是系爭00號0樓建物臥房之窗外花台防水層,有損壞或氧化現象及受長期間外來水等因素,水源沿裂缝滲入至系爭00號建物之客房牆壁内部與外部相對應陽台位置下方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現象。該建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内,而造成内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8頁可憑。本院認為此係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實際檢測各檢測點試水前、後數據,加以解讀研判後之鑑定結果,兩造復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滲漏水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堪採為本件滲漏水原因認定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尚有系爭00號建物糞管破裂之情事,然此業經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系爭00號建物並無糞管破裂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為可信。至於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再以檢測儀器檢測系爭00號建物有無糞管破裂情事,及更換糞管之方式及費用,然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號建物糞管破裂之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並不在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之請求範圍,本院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防水層使用年限的長短,各家說法不一,然對於防水層確

實有使用年限,則屬一致看法。又臺灣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及温度變化明顯,且時因颱風侵襲而挾帶強風豪雨,加上位處歐亞板塊及太平洋板塊交接處,地震發生情形頻仍,建物外牆或樓地板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會因為建物老舊、日曬雨淋、熱脹冷縮、水氣滲入或地震搖晃等影響,而造成結構體的裂縫及防水層的老化、氧化及破損。系爭兩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12月26日,有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00號0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詳原審中簡卷第25、107至109頁),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有將近30年的屋齡,確已使用相當的年數,而有高度可能因上開各種因素,致結構體產生裂縫及防水層發生老化、氧化及破損,及因結構體的破裂,連帶致防水層亦發生破損之情事。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00號0樓建物之客廳廁所及主臥室廁所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後陽台防水層有破損或氧化現象、系爭00號建物客房牆壁之滲漏水,應是系爭00號0樓建物臥房之窗外花台防水層,有損壞或氧化現象及受長期間外來水等因素,水源沿裂縫滲入等(詳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已堪認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結構體,確實因經過長期的温度或濕度變化等,而已產生裂縫,另其防水層,亦有老化、氧化致破損的現象。雖原審依被上訴人的聲請,向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再次函詢漏水原因究竟是防水層破損?或是防水層老化?是否為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修繕系爭00號0樓建物所致,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於111年3月17日,以台防(111)工協會字第370號函覆:111年1月5日鑑定檢測,僅只就現況測量,並試驗前、後測量數據,研判為防水層破損,其中系爭00號建物客房牆壁之滲漏水,應是系爭00號0樓建物臥房之窗外花台防水層破損及受長期間外來水等雙水路滲入因素的影響(詳原審卷第143頁),未再明確說明防水層的老化、氧化現象,然由系爭鑑定報告已同時記載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氧化現象,且上開函文復記載無法推斷是否為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修繕系爭00號0樓房屋所致,又系爭鑑定報告或上開函文尚記載系爭00號建物客房牆壁之滲漏水,是系爭00號0樓建物臥房之窗外花台防水層破損及受長期間外來水等雙水路滲入因素的影響,且該建物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等原因,已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水分沿結構體裂縫或防水層破損處滲入樓地板及牆壁內,堪認系爭00號建物發生滲漏水現象,確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所致,此為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雖被上訴人仍堅稱係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修繕系爭00號0樓房屋所致,並再聲請通知證人即時任系爭兩建物之錦繡中國社區總幹事汪仁瑄到庭作證,然證人汪仁瑄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高清龍確曾向我反應系爭00號建物漏水之情形,我有到系爭00號建物看過,當時陽台、天花板上面有水珠,但是無法確定是從哪裡漏水;我也有在系爭00號建物0樓施工期間進去看過,我有向當時住戶温裕坤反應,他說要跟系爭00號建物住戶協調,有說要拿補償金給系爭00號建物住戶,但金額我不能確定等語(詳原審卷第93至95頁),以汪仁瑄並非防水工程的專業人士,其亦已明確證稱不知系爭00號建物是從哪裡發生漏水,是其至多僅能證明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系爭00號0樓建物期間,高清龍曾向其反應系爭00號建物有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但無法證明系爭00號建物之滲漏水,確為温裕坤於109年11月間,裝修系爭00號0樓建物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雖同時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建築物所有人責任,而温裕坤、曾煒晉亦確為系爭00號0樓建物之前、後任所有權人。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00號建物發生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之滲漏水情事,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所致,此為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已難認定上訴人就系爭00號0樓建物,有何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處。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係因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雖屬相鄰雙方的專有部分,但難以明確區分其各自的範圍,且該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如有損害,影響相鄰雙方之權益至鉅,在無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時,如令一方單獨負擔維修責任,顯有不公平之情事,且易因此形成相鄰紛爭而坐令損害擴大,是該條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共同壁或樓地板之權屬,並規定維修或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以防止紛爭。是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其保管及維護責任,自亦無從認定單獨歸屬於系爭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應由系爭兩建物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加工行為,致上開防水層發生破損,而造成本件滲漏水之情況,系爭兩建物之所有權人復需共同負擔該專有部分之樓地板的保管及維護責任,上訴人自無因時間之自然因素,致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致發生本件滲漏水情事,而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㈣雖被上訴人再主張防水層並非屬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

同樓地板,而係舖設在該共同樓地板的上方,應由系爭00號0樓建物所有人單獨負保管維護責任。然該防水層係位於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之混凝土樓板(或結構體)上方,是介於系爭00號0樓建物之地磚及水泥砂漿層與混凝土樓板(或結構體)中間之防水材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防水層存在位置解剖圖可參(詳本院卷第115頁),其目的在於避免系爭00號0樓建物之水分滲入混凝土樓板(或結構體),影響混凝土樓板(或結構體)的結構安全,及破壞或影響下方即系爭00號建物與內部裝潢,此為建商建築時所施設,並非系爭00號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施設,且就保護混凝土樓板(或結構體)的結構安全而言,其利益係由系爭兩建物所有權人均霑,自應認屬於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一部分,涵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樓地板」的範圍內,較符合立法者旨意。

(二)高如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煒晉應共同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為有理由:

㈠系爭00號建物發生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之滲漏水

情事,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所致,此為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修繕部分應由系爭00號建物進入)的修繕責任,應由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曾煒晉、高如瑩共同負擔。

㈡高如瑩、曾煒晉對於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系爭00號0樓

建物之修繕方式與計價概要,按如附件二所載之方法修繕,均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據此,高如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煒晉應共同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曾煒晉應單獨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高如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而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及破損,其結構體之裂縫,固有造成系爭00號建物之滲漏水情況,高如瑩本於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主張上開情形有妨害其所有權或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原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之,然此時應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而適用,方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否則,本條文將難有適用之餘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本件既係關於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修繕,顯非並非單純針對系爭00號0樓建物之專有部分,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高如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本院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判命曾煒晉應與高如瑩共同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為其最有利之判決,就此判准部分,高如瑩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再行審判。逾此判准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高如瑩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煒晉應共同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為有理由:

㈠按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

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既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顯然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修繕的部分,僅限於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然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發生損壞,除該共同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有修繕之必要外,往往亦造成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以本件而言,系爭00號建物發生如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7頁所載之滲漏水情事,既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所致,且因水往下流之特性,已造成系爭00號建物如附件一所示之損害,而有修繕之必要,此等因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曾煒晉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高如瑩即難經由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曾煒晉處獲致損害賠償,然該損害既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有上開情形所造成,如任由高如瑩自行吸收,顯然於法亦屬不公。本諸系爭00號建物會發生上開損害,確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水分經由防水層破損及結構體裂縫處滲漏至系爭00號建物而造成,該損害雖未能涵攝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文義內,復無其他權利得以救濟,而屬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然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損害及修繕,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事項性質相類似,本於上開規定係在平衡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的利益,維持法之公平性,減少雙方之無謂爭執,達成相鄰關係之和諧,始由立法方式明定共同負擔該部分之修繕,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於探求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可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類推及高如瑩主張系爭00號建物之修繕部分。是高如瑩雖主張直接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本院認為高如瑩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曾煒晉共同修繕系爭00號建物。

㈡高如瑩、曾煒晉對於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建議系爭00號建

物之修繕方式與計價概要,按如附件一所載之方法修繕,均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據此,高如瑩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煒晉應共同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曾煒晉應單獨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高如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然曾煒晉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又此部分係關於系爭00號建物專有部分及其裝潢之修繕,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亦無該條項之適用。而高如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曾煒晉應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本院既已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判命曾煒晉應與高如瑩共同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為其最有利之判決,就此判准部分,高如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即無庸再行審判。逾此判准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高清龍、林麗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㈡高清龍、林麗珠主張其等居住於系爭00號建物內,因該建

物發生漏水、糞管破裂之情事,致使其等居住環境潮濕、飄散惡臭,已嚴重影響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為温裕坤、曾煒晉所否認,而系爭00號建物並無發生糞管破裂之情事,該建物發生滲漏水現象,確係因系爭兩建物專有部分之共同樓地板的防水層老化、氧化而破損,及其結構體經過長期温度、濕度變化產生裂縫所致,此為時間之自然因素所造成,温裕坤、曾煒晉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是高清龍、林麗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高如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煒晉應共同將系爭00號0樓建物依附件二所載方法修繕;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曾煒晉應共同將系爭00號建物依附件一所載方法修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義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高清龍、林麗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温裕坤、曾煒晉各給付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高如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高如瑩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