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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王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視同上訴人 何進燈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孫聖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王玉美、何進燈所提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上訴人王玉美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何進燈,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何進燈,爰將何進燈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何進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進燈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隨於93年12月31日撥付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何進燈,嗣何進燈於95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至109年11月13日止,已積欠53萬9327元,及其中14萬9585元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何進燈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命何進燈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督促費用50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查詢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謄本,始知何進燈以101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王玉美,何進燈與王玉美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減少債務人何進燈之總體財產,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101年12月1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王玉美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101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玉美則以:系爭建物實為伊與訴外人○○○○合建分配取得,訴外人即伊母○○○當年表示沒有房子住,伊為使○○○安心,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在○○○名下。嗣○○○於90年7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再轉繼承人○○○(即○○○之女○○○○之女)均知此事而同意拋棄繼承,至其餘再轉繼承人即○○○○之子何進燈、○○○因居無定所,伊遂於100年間聲請繼承登記,經臺中地院判決由伊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何進燈、○○○各繼承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確定。嗣經伊於101年12月12日向何進燈說明此事,何進燈即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其繼承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歸還,伊並不知何進燈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何進燈與伊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何進燈之債權已發生,且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何進燈之借款債權於93年間已發生一節屬實,但該借款債權嗣因被上訴人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即何進燈於101年間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時,已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債務,故何進燈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何進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又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僅有於109年12月16日調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之紀錄,此有其所提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109年12月16日,見原審卷2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原審卷53-57頁)、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53頁)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6日申領得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時,方知上訴人間有無償移轉系爭建物而害及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審卷11頁),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距101年12月20日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亦未逾10年。

(二)被上訴人主張何進燈於93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隨於93年12月31日撥付貸款20萬元予何進燈,嗣何進燈於95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至109年11月13日止,已積欠53萬9327元,及其中14萬9585元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何進燈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10年3月5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支付命令,命何進燈如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督促費用500元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17-19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及帳務明細資料(本院卷69-12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自撥付貸款日即93年12月31日起,對何進燈已有借款債權存在。又何進燈係於101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王玉美,並於101年12月20日為移轉登記,此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院卷41、42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71頁)為證,故何進燈為上開贈與移轉行為時,被上訴人對何進燈之借款債權業已存在。另何進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王玉美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有何進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21、22頁)可稽,何進燈因前開贈與致財產減少,償債能力受影響,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何進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王玉美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被上訴人對何進燈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又何進燈係於95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見本院卷105頁帳務明細),之後始未再還款,被上訴人於何進燈逾期未還款後,始得請求其清償借款債務,即其請求權可行使時為95年3月31日之後,此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何進燈核發支付命令時,尚未逾15年,故上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王玉美並未舉證證明何進燈曾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從而王玉美主張上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何進燈並未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王玉美將該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建物原登記於王玉美之母○○○名下,○○○於90年7月13日死亡後由王玉美、何進燈及○○○繼承,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家簡字第00號判決將系爭建物按王玉美二分之一、○○○、何進燈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何進燈再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移轉登記予王玉美等情,有臺中地院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判決(原審卷117-120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71頁)可稽,堪信屬實。王玉美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取得,目前仍係由其繳納貸款,當初僅係為使○○○安心而將系爭建物登記在○○○名下,嗣何進燈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給王玉美,僅係將該部分歸還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王玉美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王玉美之鄰居○○○雖於原審證稱:大約81、82年當初我婆婆出土地、王玉美出錢蓋了2棟透天厝,雙方各分1戶,我有聽我婆婆提過合建之事,王玉美出資一事則是王玉美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136-138頁)。依證人所述,固可證明系爭建物為王玉美與其婆婆合建,然關於王玉美出資一事,證人○○○聽聞王玉美所述,且證人就系爭建物當初興建之費用若干亦不清楚(原審卷137頁),參以王玉美既拒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原審卷101、138、139頁),自難僅憑上開證詞認定王玉美有出資之事實。又縱認王玉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亦無從排除其係因贈與而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名下。況王玉美於101年間以○○○、何進燈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等共同繼承○○○所遺系爭建物,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法院判決命○○○、何進燈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此有臺中地院101年度中家簡字第27號判決可憑,堪認系爭建物應為○○○之遺產,而非王玉美出資取得之財產,王玉美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王玉美將該物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備註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 158.26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14.56平方公尺;平台8.84平方公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