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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周宏杰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被上訴人 白寧訴訟代理人 周祿華被上訴人 紀海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萬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511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6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至於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建物即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95,兩者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110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白寧請求紀海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1200萬元。另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請求紀海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95萬5000元(1,155,000+800,000=1,955,000)。經比較後,應依價額最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200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1萬2484元,差額為10萬5116元、上訴時僅繳納1萬8726元,差額為15萬7674元,二者差額合計26萬2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