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周宏杰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複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被上訴人 白寧訴訟代理人 周祿華被上訴人 紀海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4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足。本院乃於112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差額157,674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收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13頁以下),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