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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陳茂松被上訴人 梁堯銘

王鏗普羅國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㈣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承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再審事件,未查明相關證據,加害阻止其聲請再審程序,該當刑法第213條、第124條等罪名,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其餘詳如原審判決所示附件記載。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上開法條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乃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惟若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自無成立同法第186條之餘地,此觀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應具備下列客觀要件:㈠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主觀要件:㈠須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㈡須有故意或過失。復觀諸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其要件除應具備前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行為人須為故意,若屬過失,則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足相當即明。又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內容,在於使人民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其受損之權利。故如人民認其權利受有損害,而依法定程序請求法院審判,經法院受理後,由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依其法之確信就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如就裁判有所不服則依法定程序提起審級救濟,此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之實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4、569、512號解釋理由書或解釋意旨參照)。故非得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裁判結果未如行使訴訟權者之預期,即謂為審判之法官於人民訴訟權有所侵害。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以被上訴人承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再審事件,依其等評議結果及法定程序,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並無不法,則依前開說明,尚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無該當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民法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