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冠頡

林秀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上訴 人 天下一家易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怡臻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J所示階梯、花台及平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內容完全一致,並非相互排斥,應屬請求權競合,本院雖已闡明,然上訴人乃堅持以追加備位聲明方式主張其權利(見本院卷96頁),本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李冠頡、林秀禎(下稱李冠頡2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伊等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間就系爭土地如有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寬度縮減,致須拆除系爭地上物才可供伊等通行,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伊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天下一家易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係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於民國84年興建,並於87年1月完工交屋,系爭土地自87年起即供系爭社區道路通行使用,李冠頡2人於97年間自訴外人李○○即○○建設公司代表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内,並設有鐵捲門管制人車進出,卻從未就伊使用系爭土地有何異議,足使伊正當信任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始請求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況伊所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為○○建設公司所建,且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伊無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之權能,李冠頡2人不能逕對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李冠頡2人之請求,李冠頡2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階梯面積14.87平方公尺、B部分花台面積8.59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19.10平方公尺、D部分花台面積28.47平方公尺、E部分階梯面積17.89平方公尺、F部分花台面積0.35平方公尺、G部分花台面積8.80平方公尺、H部分花台面積0.03平方公尺、I部分花台面積12.95平方公尺、J部分平台面積1

2.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李冠頡2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階梯面積14.87平方公尺、B部分花台面積8.59平方公尺、C部分花台面積19.10平方公尺、D部分花台面積28.47平方公尺、E部分階梯面積17.89平方公尺、F部分花台面積0.35平方公尺、G部分花台面積8.80平方公尺、H部分花台面積0.03平方公尺、I部分花台面積12.95平方公尺、J部分平台面積12.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李冠頡2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及○○○段851地號土地及○○○段446建號房屋,係李冠頡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段423地號,重測前為○○○段423-4地號,

原所有權人建來成建設公司於82年5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建設公司,嗣○○建設公司於87年8月1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訴外人郭○○,又郭○○於96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訴外人即○○建設公司代表人李○○,李○○再於97年6月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於李冠頡2人。

㈢○○○段第851地號土地,分割自○○○段396-2地號,重測前為○○○段396-11地號;○○○段446建號,重測前為○○○段1017建號。

㈣系爭社區建物係○○建設公司投資興建;建來成建設公司綜合

規劃,建照執照字號為(82)工建建字第2212號、第2705號,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14日。又「天下一家鄉村俱樂部」即○○○段446建物,建照執照字號為(87)工建建字第2697號,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3月14日。

㈤系爭土地上西側如複丈成果圖A至J所示之階梯、花台、平台

及東側圍牆、花台、路燈、樹木,北側守衛室、鐵捲門,及地上鋪設之水泥,均係○○建設公司施做,並於88年7月7日被上訴人成立後,移交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迄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款參照),故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參照)。李冠頡2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共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管委會有代表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

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繼續性債權契約之目的倘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共同繼續長期占有使用所交付之土地,如該債權契約對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囿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締結該債權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土地繼續為社區團體成員共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建設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時,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建設公司於85年12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其興建之建築物作為道路使用,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地籍圖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前述使用執照卷內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74頁)。準此,李冠頡2人之前手○○建設公司當時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該公司興建之系爭社區建物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地上物係沿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外緣接續施作之階梯、花台及平台,應認為屬供通行道路整體美、綠化及景觀設施之一部分,故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前揭使用同意書範圍。又○○建設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建案時,已明示於系爭土地上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旁興建系爭地上物,此有銷售DM可按(原審卷一55-57頁),且系爭地上物為繼續附著於系爭土地並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定著物,核屬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亦屬系爭社區建築物之附屬建物,由○○建設公司隨同主建物出售予承購戶,並在社區興建完成後,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而成為社區之公共設施,故○○建設公司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且同意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代表之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⒉系爭土地嗣經○○建設公司於87年間移轉於訴外人郭○○,郭○

○於96年間移轉於○○建設公司代表人李○○,李○○再於97年間移轉於李冠頡2人,斯時系爭社區早已興建完成逾10年,而自李冠頡2人取得系爭土地至其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復已再經過12年,系爭地上物於如此長期間,均占有系爭土地,為一望即知之事實,李冠頡2人並向被上訴人領有搖控器出入系爭道路之管制鐵捲門,實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況爭土地於107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109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83、185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99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且重測結果亦經公告,李冠頡2人對重測結果並無異議而經地政機關為重測登記,益證李冠頡2人確屬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⒊李冠頡2人購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現況為供系爭道路使

用,且系爭道路邊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既為李冠頡2人所明知,且李冠頡2人居住○○○○○○區○○○○○○○○○○○段000○號建物)內,20餘年來均未曾異議,則李冠頡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有限制之事實,自屬明知且長期容認其存在,難認李冠頡2人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拘束,會使其等之財產權受有難以預料之損害。從而,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及社區維護、發展,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仍得例外令李冠頡2人受系爭土地繼續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有權占有法效之拘束。

㈢李冠頡2人雖主張:因系爭土地重測,致水泥道路寬度縮減,

伊等無法自○○○段446建號建物對外通行云云,然原審於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與479地號土地間在系爭道路上僅劃一條綠線,實際上未有阻隔(見原審卷一301頁下方照片);李冠頡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4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李冠頡2人通行,尚難認李冠頡2人由其等所有○○○段446建號房屋對外通行受有阻礙。況李冠頡2人自承系爭道路經重測後最窄處為2公尺(見本院卷39頁),已足供一般小客車通行,其等請求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經重測後,可供車輛實際行駛寬度若干,即無必要。系爭地上物經李冠頡2人前手○○建設公司合法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且存在多年,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無法預期李冠頡2人會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李冠頡2人卻在其等對外通行未受阻礙情況下,不欲受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效拘束,突然行使所有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足以令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陷入窘境,且此將使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支出拆除費用及造成系爭社區整體景觀價值減損,足見李冠頡2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遠較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低,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後,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失遠大於李冠頡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受限之損害,有違公平及正義,故李冠頡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從而,李冠頡2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李冠頡2人備位聲明主張: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伊等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李冠頡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李冠頡2人自應就此先為舉證,惟李冠頡2人迄未為任何之證明;又本院係以李冠頡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違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亦非認定系爭社區全體住戶與李冠頡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從而,李冠頡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其等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第472條第2款、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