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上 訴 人 陳宗德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被 上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以下合稱系爭國有地)】,原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訴外人○○○與原審被告○○○○(下稱○○○等4人)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即○○○死後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欄所示。○○○等4人為使土地與建物產權合一及各共有人產權清楚,遂於108年5月9日簽定「○○鎮○○路0段000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4、5點約定,各共有人負有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與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1月7日向國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經國產署受理,並限全體共有人應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國產署締約,且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2萬2,961元及申租期間租金13萬1,782元,逾期則註銷申請案。被上訴人黃培菘旋於110年11月6日、24日、26日各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於110年11月27日分別以簡訊、LINE,通知上訴人遵期締約等事,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而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變通方式申請承租,並切結願繳租金與補償金,國產署始同意出租。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其後經○○○將該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違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分稱1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3萬7,149元本息(50萬元本息係違約金,其餘為代墊補償金等費用),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8萬7,149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與○○○○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交付印鑑章予○○○○,僅授權蓋用於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文件,而非簽定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上訴人印文,乃○○○○取得上訴人印鑑章後轉交被上訴人之父○○○,並挪用蓋在○○○○不知其內容之系爭協議,則系爭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至各共有人續租予○○○藥妝店,乃本於上證5租金協議書,與系爭協議無關。縱系爭協議可拘束上訴人,全體共有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地,不在系爭協議約定範圍,不生上訴人違約之問題。是被上訴人猶依前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3萬7,149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係兩造與○○○○、○○○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9-27頁)。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中系爭國有地係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見原審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161頁)。
㈢系爭協議上蓋用印文之印鑑章皆屬真正(見原審卷第37、97頁、本院卷第25頁)。
㈣被上訴人與○○○於110年11月29日共同簽署聲請多數承租
理由書,以多數承租方式(應有部分合計80分之59),由被上訴人、○○○代表(代理)全體共有人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地(000、000地號承租面積分別為2、93平方公尺);並於同日與國產署簽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9-35、58頁)。
㈤被上訴人向國產署申請承租時,已繳清使用補償金42萬2,96
1元、申租期間租金13萬1,782元、110年11-12月租金1萬1,336元(見原審卷第60、6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無授權○○○○代理簽定系爭協議?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每人各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授權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印鑑予○○○○,並授權○○○○代理簽
定系爭協議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系爭協議影本為證,且有上訴人所提其本人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本院卷第115-116、191-193頁),亦與○○○○於110年4月5日○○分局警詢時陳稱「這件事是我跟○○○有一同至○○○的住家在講○○鎮○○路0段000號的共有人協議事項,當時因為陳宗德有事無法去,所以把他的印鑑章交給我,讓我去找○○○處理,當時協調好後,我跟○○○、○○○、陳宗德都要在協議書上蓋章,以便日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後,比較好跟國有財產局買下土地使用。但是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我自己拿我跟陳宗德的印鑑章直接在協議書上蓋章,還是交給○○○由他自己來蓋印章...」,及其於110年5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至於蓋章的事情,我也不太記得了,應該不至於是○○○拿去偷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6頁),即全體共有人已合意系爭協議之內容,俱無不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單憑前述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形式上記載「承租國有土地用」,並援引○○○○與其夫○○○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事先未提供閱覽、簽署時未解釋其文義、印鑑章是○○○蓋用等翻異或附和說詞(見本院卷第112-113、214-215頁),藉以否認授權○○○○代理簽署各情,除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共有人曾於立具系爭協議前1-2個月前往○○○○協議承租國有地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214頁),全然不合外,亦悖於前開客觀事證,更與吾人日常知識經驗不符,俱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協議雖由○○○○代理上訴人書立,上訴人既交付印
鑑予○○○○,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以佐其未授權之說,應認上訴人確有授權○○○○代理簽定系爭協議,殆無疑義。上訴人猶否認其情,自非可採。
㈡各1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000地號付給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租
金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攤」內容(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以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時俱非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若未先向國產署承租國有地,焉有後續分攤租金之問題。再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國有地面積,其中主體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4平方公尺,整筆土地幾乎全遭占用,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僅屬系爭建物東南側騎樓之一部分,惟與主體建物實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不可割裂之關係存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是系爭協議固僅記載000地號,惟應無遺漏000地號之理,自應解為亦包含000地號在內,始符合當事人之立約真意。此由○○○○於警詢與偵查時陳稱各共有人先協議向國產署承租事宜,以便日後憑向國產署承租與價購等情,即可明瞭。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包含各共有人負有共同前往國產署辦理承租系爭國有地,與分攤租金等義務,應屬真實可採。⑵又依國產署繳費通知函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8-1頁),國產
署乃通知全體共有人(即黃培菘等5人)應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辦理承租手續,並繳清負欠使用補償金與申租期間之租金
,可見國產署原僅容許全體共有人相偕前往辦理締約與繳費手續。爰此,黃培菘遂於110年11月6日以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意旨,共同前往國產署辦理承租與繳費手續;再於110年11月24日以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復於110年11月26日以○○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黃培菘另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與簡訊,通知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各情,均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存證信函、LINE與簡訊通話擷圖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6頁),以上均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最終改採多數共有人方式承租,並代上訴人墊繳補償金與租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㈤項)。凡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協同承租與分攤租金之義務,而有違反系爭協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洵無不合,自堪採認。
上訴人猶否認其情,應無足採。
⑶上訴人既有未履行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義務之情,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協議第5點「各共有人若有違共有人共同的協議,要付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約定(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予已履約之被上訴人與○○○,應有憑據。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已自○○○受讓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萬元之違約金,亦有依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原審已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8頁),依上規定,上訴人自111年3月1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5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自民國108年6月13日即其母○○○死亡時起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同上 3 ○○○ 160分之59 4 ○○○○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