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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德馨歐式料理餐廳兼法定代理人 盧楨嶧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宜槿兼 共 同訴 訟代 理人 林峻毅被 上 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佳芸

林幸芯林陳春娥

林永泰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頌善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盧楨嶧、林峻毅、林宜槿於德馨歐式料理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含林佳芸個人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四、德馨歐式料理餐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萬5,37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德馨歐式料理餐廳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7萬0,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德馨歐式料理餐廳應另給付林佳芸新臺幣11萬1,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含林佳芸個人部分)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八、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6萬5,124元、25萬6,677元為德馨歐式料理餐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德馨歐式料理餐廳如各以新臺幣19萬3,573元、77萬0,03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林佳芸以新臺幣3萬7,050元為德馨歐式料理餐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德馨歐式料理餐廳如以新臺幣11萬1,150元為林佳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被上訴人(含林佳芸個人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擴張部分),由德馨歐式料理餐廳負擔23%,由被上訴人負擔42%,餘由林佳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德馨歐式料理餐廳(下稱德馨餐廳)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本息時,其合夥人盧楨嶧、林峻毅、林宜槿3人(下稱盧楨嶧3人)應就不足額部分與之負連帶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德馨餐廳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盧楨嶧3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9,473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1欄第⑴小欄所示),㈡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35萬8,185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2欄第⑴小欄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則請求:㈠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446萬5,526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3欄第⑴小欄所示),㈡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319萬8,344元本息(詳如附表編號4欄第⑴小欄所示),均係基於德馨餐廳使用下述房地之基礎事實,除原請求之50萬9,473元、35萬8,184元本息外,其餘395萬6,053元、284萬0,160元本息部分係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無須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2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91年3月27日登記為伊等被繼承人林玉東所有。林玉東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林佳芸於108年4月2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德馨餐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前經林玉東(嗣後由伊等承受訴訟)訴請遷讓返還勝訴確定〈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訴字第3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下稱甲案〉後,仍未返還,截至110年4月13日經伊等以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執行點交完畢(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361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又000-00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2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案號: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此判決於109年3月11日確定,下稱乙案),德馨餐廳自109年3月11日起亦無權占有系爭基地。被上訴人可向德馨餐廳請求返還分別自105年7月16日(起訴回溯5年時)、109年3月11日起,均至110年4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因德馨餐廳已無任何財產,其資本額僅20萬元,盧楨嶧3人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規定,請求:㈠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446萬5,526元本息,㈡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319萬8,344元本息,㈢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㈠㈡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林峻毅於系爭房屋建造時至少出資485萬8,891元,雖未列名起造人,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又林玉東生前出借系爭房屋予德馨餐廳使用,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德馨餐廳仍可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固因乙案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基地,惟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基地仍屬共有人共有,德馨餐廳仍可使用系爭基地,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德馨餐廳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佳芸各31萬4,100元本息、35萬8,184元本息,及盧楨嶧3人應負補充連帶給付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19萬5,373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與林佳芸為訴之擴張;林佳芸就其敗訴部分(1元本息)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再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上訴人部分:

⒈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德馨餐廳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萬5,373元本息。盧楨嶧3人於

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⑶德馨餐廳應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佳芸各395萬6,053元本

息、284萬0,160元本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於91年2月22日建築完成,並於91年3月27日登記為

林玉東所有。林玉東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由林佳芸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所有權,並於108年4月29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㈡德馨餐廳為合夥組織,原由股東林玉東(以林佳芸名義登記

出資合夥人)、林峻毅、林玉玲(林玉東、林峻毅之姊妹)共同合資經營。嗣於106年8月9日變更登記為盧楨嶧(兼負責人)3人共同經營,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見原審卷第46、77、221-225頁)。

㈢林玉東(嗣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曾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擇一請求),對德馨餐廳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法院以甲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8-48頁)。

㈣被上訴人曾以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德馨餐廳聲請強

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0年4月13日解除德馨餐廳之占有,並點交被上訴人接管(見原審卷第49、133-13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馨餐廳應給付446萬5,5

26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林佳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馨餐廳應給付319萬8,344

元本息,有無理由?㈢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第㈠㈡項所示金

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㈠不足額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

⒉查德馨餐廳既為盧楨嶧3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則被上訴人

於德馨餐廳之外,再列盧楨嶧3人為共同被告,即欠缺保護必要。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原訴及擴張之訴請

求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㈡出資建造部分:

⒈查德馨餐廳曾於甲案一審主張:林峻毅於系爭房屋建造時出

資485萬8,891元,並提出其父林卿宗所書出資清單為據;嗣經甲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大部分主結構建造費用係林玉東出資510餘萬元,林峻毅無法證明交付出資建造費用之情;德馨餐廳並於甲案二審審理時自認系爭房屋係林玉東所有,僅主張其與林玉東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復主張林峻毅出資建造而取得其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7-38、43頁)。

⒉此外,德馨餐廳未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佐其說,仍僅以林

卿宗所書出資清單為據,據以主張林峻毅出資建造系爭房屋,應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要難憑採。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先前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德馨餐廳遷讓返還房屋,業經甲案確定判決認定:林玉東與德馨餐廳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關係,自106年8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盧楨嶧,並由盧楨嶧3人合夥經營,原合夥人林玉東、林玉玲不復為合夥人,顯無續由林玉東、林玉玲、林峻毅家族合夥經營之可能,已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堪認系爭房屋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告完畢,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德馨餐廳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46-47頁),因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準此,可知德馨餐廳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之目的使用目的完畢而當然消滅,業經甲案確定判決判斷。本件並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上開判斷,德馨餐廳與被上訴人均不得再為相異主張,本院亦不得復為重新評價。又盧楨嶧3人既為甲案實質當事人(德馨餐廳為其訴訟擔當人),亦不得再為相異主張。

⒉是德馨餐廳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仍屬有權占有,及被上訴人主張德馨餐廳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時起至林玉東未退夥前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皆無依據,俱難憑採。

⒊從而,德馨餐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始期,應係林玉東退夥

翌日即106年8月9日(變更負責人盧楨嶧之日),其末日則係110年4月13日(點交返還日)。

㈣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建物,可認亦同時無權占用基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建物與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亦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析言之,基地供營業用者,其租金亦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經查:⑴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①系爭房屋原為林玉東所有,林玉東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林佳芸於108年4月2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且德馨餐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甲案確定判決所是認,及德馨餐廳於本件抗辯有權使用均無依據,業如前述,則德馨餐廳可能獲得相當於營業使用租金之利益,應屬當然,不以實際供營業使用為必要,則被上訴人(含林佳芸個人部分)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德馨餐廳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依據。是德馨餐廳抗辯其未實際營業,因此未受有利益云云,應非可採。②承上,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自新合夥成立日

即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而林佳芸則自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10年4月13日止。至於德馨餐廳已自認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13日始點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實際接管人林佳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原審卷第133頁),嗣後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不實,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抗辯於110年2月14日已交還系爭房屋,應非可採。⑵使用系爭基地之不當得利:①德馨餐廳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乙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且未補償林峻毅8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1-123頁),而否認其等已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云云。

②惟按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形成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此在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另命某共有人應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時,該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係因判決而負義務,而非因契約互負債務,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則補償之金錢雖未提出,亦因分割判決之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爰此,德馨餐廳以未辦理分割登記及未補償為由,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基地所有權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③德馨餐廳既占有系爭房屋,當然同時占有系爭基地,且德馨

餐廳亦不爭執伊占用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德馨餐廳自共有物分割之乙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點交返還日即110年4月13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基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故應返還此期間使用系爭基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憑據。

⑶不當得利數額:

①德馨餐廳原係以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應不受土地法法定租額之限制。德馨餐廳反此抗辯,應無依據,即非可採。

②系爭房屋與系爭基地各年度租金行情,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囑託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比較法、積算法為估價方法,經檢討分析,並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後,因此評估系爭房屋105-110年之年租額分別為25萬3,943元(即月租額約2萬1,162元)、25萬0,534元(即月租額約2萬0,878元)、24萬6,710元(即月租額約2萬0,559元)、24萬2,641元(即月租額約2萬0,220元)、23萬8,922元(即月租額約1萬9,910元)、23萬5,237元(即月租額約1萬9,603元);及系爭基地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各月月租額係市價分別為4萬3,827元、6萬4,739元、6萬4,782元、6萬4,833元、6萬4,953元、6萬5,034元、6萬5,116元、6萬5,196元、6萬5,239元、6萬5,329元、6萬5,450元、6萬5,570元、6萬5,691元、2萬8,502元(以上合計85萬4,261元),此情有該所112年3月23日冠字第112E301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租金拆分說明,及112E063號租金估價報告書可參。復參以系爭房屋(含系爭基地)位處○○路與○○街口,屬○○大學○○路商圈,週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及盧楨嶧3人亦曾同意委託住商不動產○○店以每月19萬元招租系爭房屋(含系爭基地與附屬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前開鑑定租額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可供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是德馨餐廳辯稱其鑑定租額過高不實、系爭房屋樓梯未符合建築法規致2樓無法供營業使用,及該鑑定受被上訴人影響云云,皆未舉證以佐其說,應非可採。至於德馨餐廳另辯稱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亦占用林峻毅之法定空地及分割前伊的土地乙情,惟此部分俱非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與前述鑑定範圍,且林峻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此部分不於本件主張(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③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❶使用系爭房屋部分

爰依前述鑑定租額,核算出德馨餐廳自106年8月9日起算至108年4月28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萬5,244元【計算式:106年〈20,878元×(4+23/31月)〉+107年(246,710元)+108年〈20,220元×(3+28/30月)〉≒425,244元】。

❷使用系爭基地部分:

德馨餐廳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使用系爭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85萬4,261元,業如前述。❸被上訴人可請求德馨餐廳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127萬9,505元(計算式:425,244元+854,261元=1,279,505元)。

④林佳芸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爰依前述鑑定租額,核算出德馨餐廳自108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6萬9,334元【計算式:108年〈(2/30+8月)×20,220元〉+109年(238,922元)+110年〈(3+13/30月)×19,603元〉≒469,334元】,此即林佳芸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⒉從而,被上訴人、林佳芸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求德

馨餐廳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27萬9,505元、46萬9,334元。

㈤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德馨餐廳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被上訴人以起訴、訴之追加或擴張請求之方式,催告德馨餐廳給付,原審起訴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民事訴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先後於110年8月23日、111年1月12日、112年1月12月日合法送達德馨餐廳(見原審卷第 89、191頁,及本院卷一第176頁),依上規定,德馨餐廳各自110年8月24日、111年1月13日、112年1月1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⑴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9,505

元,其中50萬9,473元(原訴)自111年1月13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0,032元(二審擴張之訴)自112年1月13日(民事訴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翌日)起;⑵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46萬9,334元,其中35萬8,184元(原訴)自110年8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1,150元(二審擴張之訴)自112年1月13日起,以上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佳芸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德馨餐廳各給付50萬9,473元、35萬8,1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德馨餐廳應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德馨餐廳、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德馨餐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德馨餐廳應再給付19萬5,37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林佳芸於本院分別擴張請求德馨餐廳各給付395萬6,053元、284萬0,160元本息,及均請求盧楨嶧3人應負不足額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僅於德馨餐廳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林佳芸各77萬0,032元、11萬1,15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依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林佳芸依擴張之訴,依序得請求德馨餐廳再給付19萬5,373元、77萬0,032元、11萬1,150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及林佳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審級 請求與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法院判決 計算式 備註 1 一審 ⑴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9,473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4,10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⑴系爭房地總價額1,828,493元×10%÷365日×1017日≒509,473元 ⑵1,828,493元×年息10%÷365日×627日≒314,100元 ⑴自105年7月1 6日起至108 年4月28日止 共1,017日 ⑵自106年8月9 日起至108年 4月28日止共 627日 2 一審 ⑴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35萬8,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35萬8,184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⑴1,828,493元×年息10%÷365日×715日≒358,185元 ⑵1,828,493元×年息10% ÷365日×715日≒358,1 84元 ⑴自108年4月2 9日起至110 年4月13日止 共715日 ⑵同上 3 二審 ⑴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446萬5,526元,及其中50萬9,473元自111年1月13日起,其餘395萬6,053元自民事訴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德馨餐廳應給付被上訴人127萬9,505元,及其中50萬9,473元自111年1月13日起,其餘77萬0,032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原審判命給付31萬4,1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96萬5,405元本息)。 ⑴131,781元×(5+16/3 0月)+1,596,000元+ 1,609,000元+(135,0 86元×28/30)≒4,465, 526元;以冠祥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1E100 號租金估價報告書鑑 定結論為準】 ⑵詳如前述(以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冠字第112E301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租金拆分說明,及112E063號租金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為準) ⑴系爭房屋部分自105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共1,017日;系爭基地部分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卷二第17-19頁) ⑵系爭房屋部分自106年8月9日起至108年4月28日止共627日;系爭基地部分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4 二審 ⑴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319萬8,344元,其中35萬8,184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其餘284萬0,16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楨嶧3人於德馨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開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德馨餐廳應給付林佳芸46萬9,334元,其中35萬8,184元自110年8月24日起,其餘11萬1,15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原審判命給付35萬8,184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1萬1,150元本息)。 ⑴135,086元×(8+2/30月)+1,636,000元+137,665元×(3+13/30月)≒3,198,334元(以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E100號租金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為準) ⑵詳如前述(以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23日冠字第112E301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租金拆分說明,及112E063號租金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為準) ⑴自108年4月2 9日起至110 年4月13日共 715日(見本 院卷一第230 -232頁) ⑵同上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5